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山寶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上 訴 人 張中原
何慧玲
張簡子琳
林麗淑
吳淑琪
鄭懷安
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
林獻章
古雨禾
被上訴人 陳俐君
樓
包瀛彥
湯嘉恒
黃志揚
羅富彥
陳宥家
羅國榮原名羅沛璟
林誠堂
沈全賢
張明義
張維融
莊惠婷
黃宜璇原名黃雅榆
翁得原
謝敏莉
賴宇宏
之5
杜炳龍
劉怡萱
金家聖
樓
林重任
洪瑞順
陳志成
丁信昌
李寧怡
張育鳳
蔡秉錡
謝宗紋
洪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後附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刑事判決一審諭知無罪,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恆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又原判決就陳俐君等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恆被訴詐欺部分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恒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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