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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被 上訴人 癸○○
丑○○
辛○○
乙○○○
丙○○
己○○
戊○○
庚○○
丁○○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億5397萬24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案原審96年自字第12號之上訴及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龍邦開發公司、甲○○、癸○○、丑○○、辛○○、乙○○○、李志春、庚○○、丁○○、楊馨韓、己○○、戊○○都被訴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嗣自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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