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金上重更(一),47,201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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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維原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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