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附民,29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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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清軒
趙邦凱
丙○○
丁○○
花淑卿即甲○○○○.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及黃應婕(黃應婕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新台幣(下同)96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緣林福義(已死亡)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3樓「甲○○○○」負責人,丁○○為該社副總經理,丙○○為該社員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在新竹市○○路275號8樓之6住處內,受伊女兒黃應婕之委託.查明其配偶涉及外遇事件,雙方約定費用為100,000元,丁○○及丙○○應交付完整調查資料,黃應婕並先行支付定金80,000元。

丙○○及丁○○於同年11月3日向黃應婕佯稱發覺其丈夫交友複雜,為免有人對黃應婕不利,需拿出140,000元始可擺平,致黃應婕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

復於同年11月9日,渠等又向黃應婕佯稱已取得外遇之證據,然需支付尾款20,000元方能觀看錄影畫面,如需繼續調查,則需另行付款,黃應婕乃依渠等指示,於同年11月9日交付尾款20,000元及以刷卡方式支付調查費330,000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應渠等所求,再刷卡支付396,000元之費用。

嗣黃應婕要求丙○○等人交付徵信調查成果,丙○○等人均置之不理,黃應婕始知受騙。

為此,黃應婕受有96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花淑卿即甲○○○○、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等陳述為:花淑卿只負責出錢,公司業務均由林清軒負責。

三、被告丙○○、丁○○、林清軒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為:伊等無侵害黃應婕之權利,況本件亦可能有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僅就黃應婕受丙○○、丁○○詐欺部分起訴、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受丙○○、丁○○詐欺之情事,則原告既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自非屬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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