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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鍾政翰
被上訴人 王信惠
黃志揚
杜炳龍
陳宥家
沈全賢
湯嘉恒
羅富彥
上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二、未提出任何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鍾政翰,業經本院認定並非本案詐欺犯罪受損害之人,原審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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