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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戊○○被訴提供莊慧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莊慧君(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7年4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雅虎網拍人員,因先前匯款錯誤,要求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分5次將帳戶內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及1千元,合計10萬元,轉帳至莊慧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97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丁○○2人,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先前購物手續有誤,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丙○○、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丙○○將帳戶內款項1萬9千989元、丁○○將帳戶內款項5千050元,分別轉帳至莊慧君上海銀行帳戶。
(三)97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前往提款機重新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內款項2萬9千986元,轉帳至莊慧君陽信銀行帳戶。
嗣甲○○、丙○○、丁○○、乙○○等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出售莊慧君之帳戶,辯稱是莊慧君自行出售帳戶云云。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已供述:與莊慧君一起去陽信銀行開戶,看報紙帳戶借給人家可以拿錢,開戶是要借給人家帳戶,97年4月18日我申請陽信、富邦帳戶,都賣給同一個人。
(見97年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25頁)。
於原審法院並明確供承:因為當時沒有錢,看報紙把存摺給人借用一週5千元,莊慧君陽信、富邦、上海銀行存摺,是我們住在一起,莊慧君有小孩要養,缺錢,我們於97年4月18日一起去開戶,一起賣帳戶,賣了2萬5千,當時賣了5本,包括莊慧君的三本及我陽信、富邦各一本(見原審98年易字第52號卷第43頁)。
且證人莊慧君亦證述:陽信銀行帳戶係於97年4月18日辦理開戶及領用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3年11月1日辦理開戶及於97年4月18日領用金融卡、上海銀行帳戶係於90年7月4日辦理開戶及於97年4月17日領用金融卡,是被告戊○○將其帳戶拿走,提供給詐欺集團(同上偵查卷第25頁)。
足證被告確於97年4月18日,將其同居女友莊慧君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及其本人之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戊○○其提供本人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審簡字第95號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認定「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分別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後,旋即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帳戶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同年月19日13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沈秀宿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並詐稱:其以貨到付款方式付費,送貨員將付款方式誤填為轉帳,須馬上截止轉帳功能,否則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680元等語,隨即接獲另1名自稱郵局人員詐稱:須至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操作禁止轉帳功能等語,致沈秀宿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3號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自動存款機前操作,將提領之45,000元現金放進自動存款機,再依指示操作而存入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於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洪雪鳳佯稱為東森購物台職員,並詐稱:其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蔓越莓錠,誤填分期付款欄,為避免重複扣款,須提供任何1家銀行之客服專線等語,洪雪鳳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隨即接獲另1名自稱華南銀行行員詐稱:有接獲東森購物台來電欲取消分期付款申請,其須至ATM提款機操作等語,致洪雪鳳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61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提款機,以其弟洪國華所有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而匯出10,123元至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三)於同年月19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施紫娟佯稱為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並詐稱:其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內部人員勾選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等語,致施紫娟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16,863元至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四)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劉金港詐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網路上買代號2980的化妝品,設定分期有問題,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劉金港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9號渣打銀行提款機操作,而匯出30,001元至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審簡字95號判決在卷可按(至該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因被告另犯其他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核本件被告提供莊慧君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係97年4月18日取得帳戶後,而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8日當日晚上及97年4月20日下午、晚上詐騙嗣甲○○、丙○○、丁○○、乙○○,與被告提供本人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亦在97年4月18日,取得帳戶後,詐欺集團於97年4月19日詐騙各被害人,兩案之時間相符,詐欺方式也相同。
被告供述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一併提供本人帳戶、金融卡及莊慧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確於事實相符,應屬同一事實,兩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為有罪科刑判決,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被訴提供莊慧君帳戶而幫助詐欺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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