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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本案之支票係自「小陳」處收受一節置辯,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按常情而言,被告果若因工作而收受雇主之支票,必係對該雇主有相當之熟稔始足當之,否則又如何於無法兌現時轉向雇主請求支付工資,而被告既不知雇主「小陳」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於收受支票時亦未要求「小陳」背書,其所為自與因工作而取得支票之情形相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
再則依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被告自交付本案支票後即未再至乙○○任職之卡拉OK店消費,且迄今未返還債務等語,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證人乙○○時即知悉該支票來源可疑;
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即遽認被告係自「小陳」處收受本案支票,且認被告不知支票業已掛失,其判決自有所誤。
被告另因侵占肯邦公司所申報遺失之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50,000元之支票一張之案件,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至少曾經持有肯邦公司申報遺失之支票共計2張,亦可證被告在知悉本案支票業經掛失之情況,仍交付予乙○○充為消費款項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雖以本案之支票係自「小陳」處收受一節置辯,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按常情而言,被告果若因工作而收受雇主之支票,必係對該雇主有相當之熟稔始足當之,否則又如何於無法兌現時轉向雇主請求支付工資,而被告既不知雇主「小陳」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於收受支票時亦未要求「小陳」背書,其所為自與因工作而取得支票之情形相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等語;
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僅足供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之認定;
然揆諸上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本案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因侵占肯邦公司所申報遺失之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50,000元之支票一張之案件,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至少曾經持有肯邦公司申報遺失之支票共計2張,亦可證被告在知悉本案支票業經掛失之情況,仍交付予乙○○充為消費款項等情,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云云,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惟此部分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案件偵查中,亦否認曾見過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50,000元之支票,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雖證人邱繼輝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曾證稱該支票係其以3,000元之代價自被告處取得云云,惟證人邱繼輝嗣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證人邱繼輝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另參以證人邱繼輝關於該支票,係最後提示人之前手,其關於該支票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已否足堪信採,顯非無虞;
被告曾持有本案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之事實,於法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亦曾持有肯邦公司申報遺失之上述票號支票0000000號支票;
進而言之,縱認被告曾持有上述二張支票,於法亦不能推論被告於取得並持用本案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時,主觀上具有若何之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或已知悉該支票定不獲付款之不法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關於本案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
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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