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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2巷21號4樓之2、同號6樓之4,平日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4月26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2 巷21號1樓之電梯內,乙○○與有酒意之甲○○自該址大樓1樓同搭電梯上樓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甲○○嘴角,甲○○即向後傾倒,乙○○再以腳踹甲○○臉部,致甲○○受有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害,甲○○旋離開該電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張世達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6日診字第98037788號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
另原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沒有打傷的事實,證人張世達未說被告有打告訴人之情;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同時在電梯裡面,證人張世達亦沒有看到,這部分無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
告訴人是說用腳踢到臉,被告的身高152公分左右,如果要踢,也是在下半部,不太可能踢到臉,以被告的身高無法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地點也有三個不同的版本,是告訴人指述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98年4月26日23時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有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6日診字第9803778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然細繹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遭被告以手出拳毆打嘴角,造成告訴人倒向後方,並以腳踹而造成左臉頰傷勢,遭毆打地點係於電梯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8年4月26日晚間9點多,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2巷21號1樓的電梯內,伊沒有遇到乙○○,伊在騎樓遇到被告的,被告是在騎樓打伊的。
在遇到被告之前,伊有去23號的店面,伊與張世達爸爸發生口角,乙○○住在四樓有聽到,她就下來在騎樓那邊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而經檢察官追問為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係於電梯裡遭毆打後,告訴人復稱:因為伊有一點醉意,被告先在騎樓打伊,後來在電梯又亂打伊,伊靠著電梯裡的把手,所以背後才有傷痕。
伊沒有跟被告吵架,伊是跟張世達的父親吵架,當時伊要搭電梯,一進去電梯,被告就突如其來的打伊,不知道用哪隻手或哪隻腳打。
被告當時一隻腳在電梯外面,一隻腳在電梯裡面的情形下打,所以伊背後才會撞到。
被告在騎樓還沒有打伊,剛才伊說是在騎樓被打,是因為被告站在那邊,伊很怕,被告是有點要打伊的意思,伊剛才回答錯誤了,因為伊被被告打怕了,被告只要有點動作伊就怕了(見原審卷第23頁)。
然查,就本案發生地點,不論是電梯內、電梯門口、騎樓處均為明顯不同地點,區分並非困難,告訴人當時並能報警就醫,顯見其縱有酒意但意識仍屬清晰,該處又為告訴人住處所在,自為告訴人所熟悉環境。
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點,相距案發時亦不過約6個月,時間非久,果有發生毆打情事,實無混淆地點可能,是告訴人就發生毆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要難採信。
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臉部二處傷勢係遭被告腳踢所致,然告訴人身高為162公分等語,則以正常人站立程度,被告若非將腳部高踢過肩,又如何能以腳踢方式造成被告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勢,是告訴人此部分毆打方式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
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係以拳打腳踢、亂拳揮擊而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勢。
再者電梯空間非大,被告與告訴人身形差距亦屬細微,均為同性女子,若有激烈毆打舉措,何以未見告訴人因反抗而發生扭打,或被告受有類似傷勢之情;
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述,就被告使用何種工具毆打乙節,另證稱被告係用雨傘打頭,戳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所為供述已與於原審證述被告係用腳踢方式造成傷害等語多所矛盾。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背部傷痕係因伊靠著電梯裡的把手而來,然於本院卻證稱電梯裡面並無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則告訴人傷勢到底因何而致,其供詞前後已有不符,難以盡信。
㈢、另依證人張世達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先至其等所經營麵店與其父親發生爭吵,而經告訴人先生將告訴人帶走後,未超過10分鐘許,告訴人又下來一下,離開後再過5分鐘許,告訴人復下來至上開麵店表示遭被告毆打之情,而表示係證人張世達父親指使被告,欲對證人張世達及其父親提出告訴,隨即搭計程車離去驗傷,證人張世達於告訴人離開後,約10分鐘許後,搭乘電梯上樓時遇到被告自門外進入,手上並拿著一碗麵等語(見偵查卷第26-30頁);
然則,告訴人於偵查時則指稱,被告並非告訴人跟人家吵完架後才遇到的,被告是在一樓的麵攤看伊跟人家吵架。
麵攤老闆的大兒子跟伊說,不要跟他爸爸吵,伊就要回去,伊就看到乙○○站在那裏,伊就進去,她出其不意就打伊,伊還沒有按6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就上開證人張世達與告訴人所指內容互為勾稽,可知告訴人第一次上樓時,尚未發生毆打情事,應於第二次下來後至第三次下來間發生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情事。
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指稱內容,係指被告看完吵架即與其一同搭乘電梯,進而發生毆打情事,則其遭毆打之時點即與證人所述不符;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打伊時,手上沒有端東西,因為她從四樓下來,怎麼會有端東西等語。
則被告究係於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在該處觀看,於爭吵完畢後,在告訴人搭乘電梯時出手毆打,或是被告於4樓住處下樓時,遇到告訴人而出手毆打,亦有未明。
況告訴人果於欲搭乘電梯上樓時遭毆打,應係被告於告訴人第二次上樓時所為,則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遭毆打地點為電梯內,未及按6樓等情所示,其所指述遭毆打地點應為一樓無疑,則毆打舉措果係被告所為,又何需向證人張世達表示是其父親指使,而未向被告質問毆打原因,亦核與一般人遭毆打之立即反應顯非相當。
是告訴人指訴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㈤、而證人張世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第一次被告從電梯的方向經過伊家,當時告訴人應該還沒在伊家吵架,但是過沒多久就吵架了;
第二次看到被告是她從她們店的方向走過去,第三次看到被告的時候,是要搭電梯的時候,被告拿著一碗麵。
告訴人跟伊爸爸吵架的中間,被告有經過。
被告回去之後,過一段時間告訴人才跟伊爸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倘被告確毆打告訴人,豈能於毆打後,有閒暇至麵店取麵後上樓,再與證人張世達正常交談,況以證人張世達所述歷程,被告自其店面走至電梯時,係在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前或爭吵過程發生中,則告訴人係於發生爭吵後始向證人張世達等人表示遭毆打之情以觀,是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時與證人張世達碰面,則被告與告訴人實無可能在電梯中單獨相遇。
從而,證人張世達所證上情既有違常情,即無法使本院憑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
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矛盾,縱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亦不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因身體傾斜跌扶於電梯內把手,被告得輕易以腳踢告訴人臉部等語。
惟告訴人指證既有上述嚴重齟齬之處,且其傷勢因何而致亦有未明已如前述,姑不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背部之傷係由電梯內把手造成,且就告訴人傾倒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臉部之情亦屬推論之詞,無法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供憑認被告有傷害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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