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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係以證人陳映竹、陳菁甫、丙○○、周輝敏、甲○○及共同被告劉育奇等人於法院之證述為論據。
惟被告先於民國96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外國人可以在美國有飛機的所有權嗎?)可以,很多中國人去美國學開飛機就是用這種方式。」
、「(實際上甲○○、周輝敏他們的錢有去買飛機嗎)沒有,只是為了降低學費的操作方式,不需實際購買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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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於97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稱:「我有提醒甲○○、周輝敏說飛機不可能過戶到你們身上,因為你們不是美國人,這是簽立合約之前講的,就是94年11月講的,而且不只跟他們提醒一次。」
,並以書狀答辯:伊對於同案被告劉育奇向告訴人甲○○、周輝敏收取學費後,是否有用於購買飛機,並不知悉云云。
是被告乙○○對於甲○○、周輝敏是否可以取得美國飛機之所有權,及是否知悉甲○○、周輝敏所繳納之學費有用於購買飛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負責富群公司之國內業務招攬,對於富群公司國外業務狀況及同案被告劉育奇與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往來情形,伊全然不知云云。
然證人張超厚於97年6月23日審判時證稱:伊係經被告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劉育奇,並透過富群公司仲介至美國學習飛行,被告有參與劉育奇在美國關於飛行學校事務之處理,例如一些金錢及學員生活上瑣碎細節等事務,並曾將伊投資購買飛機轉換為生活費之1,500元美金交付予伊,學員在ASA飛行學校所遭遇之學習問題,亦常找被告協助處理等語。
是被告既曾經手學員投資購買飛機之收益,且常協助學員處理在ASA飛行學校所遭遇之學習問題,自難諉稱其對於富群公司國外業務狀況及同案被告劉育奇與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往來情形等均毫無所悉。
㈢、告訴人甲○○於與同案被告劉育奇簽訂飛行學習服務契約前,被告曾陪同甲○○前往美國參觀飛行學校之環境設施及教學方式,及被告曾主動出借37萬元予告訴人陳澤崴胞姊陳映竹,作為支付告訴人陳澤崴欠繳之學費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陳映竹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95年1月26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劉育奇所製作、交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等人說明之前揭合購飛機降低學費方案計算草稿中載明:「您可考慮占一半即55000美金x50%=27500,另一半由朱先生(即指被告乙○○)投入」等字句,堪信被告為獲取上述業務招攬獎金,積極參與同案被告劉育奇所策劃之詐欺犯行,並向告訴人甲○○、周輝敏佯稱其亦有參與合購飛機之投資及陪同向告訴人甲○○前往美國飛行學校參觀,借以博取告訴人等之信任,致告訴人甲○○、周輝敏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方案繳付學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被告於告訴人甲○○、周輝敏決定與同案被告劉育奇簽訂飛行學習服務契約前,便知悉告訴人甲○○、周輝敏所繳納之學費,不可能用於合購美國飛機,竟仍以「一次付清學費方式,合購飛機轉租他人使用,以使用收益降低學費」之詐術,招攬告訴人甲○○、周輝敏等人繳付學費予同案被告劉育奇,並從中獲取業務招攬獎金。
原審法院僅憑前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斟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過於速斷,且對其中有悖常理之處均略而未提,認事用法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劉育奇所經營之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負責在台灣地區之業務,於94年8月間起即陸續招攬周彥達(原名:周輝敏)、甲○○、丙○○、丁○○(原名:陳菁甫)等人與富群公司簽立「富群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周彥達等人並依簽約之內容給付美金1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價金予富群公司,嗣因周輝敏、甲○○、丙○○均未能依約按時至美國學習飛行,陳菁甫至美國後發現未有任何款項匯入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帳戶,而劉育奇又遲未能將上開飛機過戶至張志豪或協亞公司名下,經查該飛機竟非劉育奇所有,周輝敏等人因而認為受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育奇所詐騙。
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同案被告劉育奇之美國富群公司及南加州ASA業務之管理,其對於劉育奇收取學員學費後如何運用,有無購買飛機等情,亦不知悉,即無從發覺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有何不實之處;
且被告基於對劉育奇之信賴關係,於招攬周彥達等人時轉述其僱佣人劉育奇之說明及介紹,被告並未向學員說明可取得合購飛機之產權,僅在強調合購飛機所創造之租金收入效益可沖抵學費,達到降低學費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均知悉美國有關飛機產權取得資格之法令規定,尚難認定被告於招攬學員時有施行詐術之故意;
另被告並未參與劉育奇與張志豪間,關於飛機售予協亞公司之協議,且協亞公司股東間與劉育奇之股權投資事宜,被告亦未參與,劉育奇有無施用詐術詐騙張志豪及協亞公司一事自與被告無涉等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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