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渭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渭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渭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雨傘1 支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路學展平日與鄰里關係欠佳,且就本案經過先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警詢稱被告拿傘以傘尖不斷往其身上打,其隨手拿涼亭內掃把及衣物還手;
再於偵查中改稱其以手抵擋;
嗣於審理又稱被告係持傘亂打,手未受傷,可能是雨傘中間是軟的,臉部受傷則可能是被告傘、硬的頭戳傷云云。
重點是被告以傘打其身體,然其並未表示:被告傷其左眼,就其臉部之傷亦僅推測「可能」是被告之傘所傷,且前後所述不一,顯係杜撰。
尤有甚者,當日係告訴人先持細鋁管揮打,被告已年近90,僅為保護自己,而以雨傘護身,豈有可能毆打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始終未提其手持細鋁管之情,益見其心虛。
證人潘洪寬僅稱被告拿傘、告訴人拿棍子及以手摀眼,見到流血,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打傷;
證人陳任禧亦僅證稱見到二人爭吵,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舉動,此二人不足為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之證明。
原審臆測被告盛怒而有不合理智舉措,流於主觀擬制,蓋二人既有口角爭吵,告訴人更持鋁管揮擊被告,被告眼鏡亦有嚴重毀損,稽諸前開種種情況,亦可能係因告訴人處於盛怒之情緒,手持鋁管用力朝被告揮擊,且告訴人人高馬大,力道之大,致被告用雨傘抵擋時,發生眼鏡損壞,告訴人反被鋁管弄傷之情。
另關於告訴人臉上之傷有可能是衣架打到此節,認定亦有違誤,蓋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偵查稱:我當天用雨傘撥開衣服,衣架用到路學展的眼睛,沒有看到路的眼睛受傷,證人陳任禧99年1月7日警詢稱:被告有用雨傘將告訴人的衣服撥到涼亭旁邊,證人潘洪寬99年1 月19日警詢亦稱:被告要告訴人把衣服拿到旁邊,並持傘將依物撥到涼亭旁;
並於99年6 月21日審理稱:被告跟告訴人說衣服不要晾在這個地方,講完後被告就用傘把衣服撥開等語,足見衣架並未掉落地上,而可能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被衣架邊角撞傷或刮傷。
被告年事已高,諸病纏身,每月須做復建或推拿,反觀告訴人體型魁梧,被告僅要求其勿將衣物晾曬於辦公室,伊竟大怒,持鋁管攻擊被告,並將被告眼鏡打壞,脾氣之差,力道之大,可想而知,原審未審究上開情況證據及被告陳述,失之率斷。
且原審縱認被告說法不足採信,亦不得反證被告犯罪。
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用雨傘保護自己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亦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相符,得阻卻違法。
原審未查被告雨傘頂端有無血跡、告訴人所持鋁管有無血跡等重要事項,復無其他證人、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亦未通盤考量、斟酌其他相關事證,逕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輕率、違誤之處云云。
三、經查,本案乃源於被告基於社區景觀與環境整潔之考量,要求告訴人撤去晾曬於公共空間之衣物,所衍生之偶發衝突,其衝突時間不長,惟因雙方互有堅持,並有衣物吊掛,致除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在場人員,均僅能陳述渠等所見之片斷事實,此經證人潘洪寬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指98年12月28日)我與陳任禧、被告、路學展在那邊。
我是一個人去的,他們什麼時候去的我不曉得,我去的時候其他3 人已經在那邊了,我還沒坐下來,被告與路學展為了衣服的事情,被告有跟路學展說衣服不要晾在這個地方,講完以後,被告就用傘把晾的衣服撥開,我沒有看到撥到哪裡,之後兩人就吵起來,你一句他一句的,吵架的過程中,雙方都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是我聽不懂。
罵完以後,被告拿傘,路學展拿棍子,但是有沒有打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拿傘戳晾在涼亭的衣服,因為衣服掛的很高不用傘搆不到。
我有看到路學展用手摀著左邊或右邊眼睛,有看到流血不曉得是眼睛或是頭部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是何人打的)」(見原審卷第22頁)、「我只有看到黃渭廷拿雨傘將衣服移開,移開之後路學展眼睛流血,一手摀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眼睛被什麼用到,我也沒有看到黃渭廷眼鏡如何受傷,我是卡在路學展、黃渭廷他們2 人中間」(見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30頁);
證人陳任禧證稱:「那天(指98年12月28日)在涼亭有發生衝突,路學展在涼亭掛長褲,掛在上面,被告就叫路學展把褲子拿走,路學展就不把衣服拿開,被告就把衣服拉下來丟向路學展那邊,後來兩人就吵的很厲害,路學展就罵被告『操你祖宗八代』,我看到之後就趕快去就警察」、「(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間)大約十多分鐘」(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指:「(98年12月28日)約下午3點多快4點的時候,我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9弄口的涼亭裡面,在裡面吃飯,當時只有我一人在裡面…(被告)一進來被告就拿著雨傘指著我晾的衣服,對我說是你自己把它移走還是我把它丟掉,我楞了一下,想說我跟被告之前有協調過,下雨天就可以在晾在涼亭裡面,沒下雨的話就可以晾在外面,當時正好下雨,被告講完以後,就直接用傘把我的衣服打落…」、「(從被告第一下攻擊到停手,大概時間)將近1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21頁)之衝突起因及時間大致相符。
至於證人潘洪寬、陳任禧雖證稱渠未見到告訴人受傷時之情形,惟訊之證人潘洪寬亦指證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參與、觸碰彼2 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確係在與被告衝突期間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頰破皮傷及左眼窩瘀傷腫脹之傷害,並可排除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3人造成之可能。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為其自己不慎所致云云,然此亦經告訴人否認在卷。
經核告訴人於衝突後未久,隨即在同日(98年12月28日)下午4 時3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檢驗結果,共受有頭面部包括左眼瞼撕裂傷20.5公分、左臉頰破皮傷1.50.9公分及左眼窩瘀傷腫脹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2月29日甲字第1928號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頁),其傷情雖集中於左側臉部,然包括不同部位之撕裂、破皮與瘀腫傷害,顯非單一動作所造成。
是以告訴人縱於雙方互相持物揮擊時,不慎誤觸己身,衡諸常情,亦當隨即警覺,斷無再三誤擊自己臉部,致產生前述各式不同傷情之可能,遑論告訴人為44年8 月14日生之壯年男子,被告則為年逾八旬之老人,此有彼等年籍資料之記錄附卷可憑,告訴人倘單純持棍攻擊被告,又豈有僅能損及被告眼鏡,卻致自己多處受傷之可能?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持傘撥打成傷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己誤傷之可能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平日與鄰里關係欠佳,且自本案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指證之具體情節不符,顯係杜撰之詞云云。
然告訴人與鄰里關係是否良好,並非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範圍;
至於被告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就衝突細節指述或有差異,然就其因晾曬衣物問題,遭被告指責進而持傘毆打一節,則始終指證不移,且細繹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其警詢時指稱:「黃渭廷拿著雨傘不斷往我身上打,造成我左眼、左臉頰及左眼窩受傷」(見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5頁);
偵查中訴稱:「黃渭廷拿雨傘移開衣服,我要去搶傘,黃潘廷就往我身上打,我就罵黃渭廷,此時潘洪寬卡在我們中間,我在跟潘洪寬講話時,黃渭廷的傘又打下來,才造成我的眼睛受傷」(見同前偵查卷第30頁);
審理時證指「(前述傷勢成因)…被告講完以後,就直接用傘把我的衣服打落,我看到以後就上去搶被告的傘,再來被告拿著傘攻擊我,被告是用右手拿著傘,往我身上敲下來,沒頭沒腦的亂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除指證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傘擊中所致外,並表明被告之攻擊行為並非針對特定之頭臉部分,而係持傘對其身上揮擊,因認其此部分指證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
至於告訴人就其受攻擊時之反應,先於警詢時指稱「我隨手拿涼亭內的掃把及我的衣物還手」(見同前偵查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我拿手擋」 (見同前偵查卷第29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用手擋住…然後我就找可以抵抗的東西,但是找不到」、「我沒有辦法反擊」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而有不同,然此均為告訴人所採反制行為之陳述,不無考量其經被告指述毀損眼鏡後,為圖避責自保之可能,且其反制與否究屬遭被告攻擊後之行為,亦與被告傷害之積極行為無涉,自難據以推論告訴人之指訴均屬空言杜撰逕予排除。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型、年齡雖有落差,惟本案既係持傘攻擊,而非近身扭打,自與彼2 人之身型、年齡並無絕對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悖於常理、臨訟杜撰之嫌。
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乏其據,均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係13年7月1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屆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持傘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因告訴人在巡守簽到辦公室晾曬衣服,妨害其他居民使用之權益,屢勸不聽,嗣見告訴人又將衣服晾曬在該處,上前要求移除遭拒,始持用雨傘將衣服揮落,嗣於告訴人見狀大聲叫罵並拾起細鋁管作勢攻擊後,持傘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雨傘1 支,以該雨傘為被告所有且仍持用中,尚未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為維護公共空間之整潔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大聲回罵且手持鋁管作勢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持傘揮擊,致犯本件之罪,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非良好,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就傷害行為仍有爭執,然屬訴訟答辯之權利行使,而非矯飾卸責之人,又告訴人業已遷離該處,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亦無再起衝突可能,因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