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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RY SIMO.
黃涴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GARY SIMON RUMNEY(中文姓名阮瑞霖,英國籍)與LIM MA RENELEE HALLARES (中文姓名林瑞妮,菲律賓籍) 係夫妻,黃涴嘉明知GARY SIMON RUMNEY為有配偶之人,竟與GARY SIMON RUMNEY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GARY SIMONRUMNEY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42巷25號3樓住處相姦、通姦1次,黃涴嘉因此受孕,並於97年2月5日產下一女,嗣於同年7月間,LIM MA RENELEE HALLARES為其與GARY SIMON RUMNEY所生之女之親權行使發生爭執,LIM MA RENELEEHALLARES 始悉黃涴嘉已另為GARY SIMON RUMNEY產下1女。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LIMMA RENELEE HALLARES 係於97年7月間知悉被告GARY SIMONRUMNEY、黃涴嘉通姦、相姦並生下一女,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19頁),其於知悉之時起六個月內,委任代理人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GARY SIMON RUMNEY 、黃涴嘉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刑事告訴狀首足憑(詳他字卷第1頁)。
至告訴人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分居後,曾於被告GARY SIMON RUMNEY 在96年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見過負責照料被告GARY SIMON RUMNEY之被告黃涴嘉,並在被告黃涴嘉之行事曆留下聯絡地址及電話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109頁),然徒憑此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被告 2人交往;
另被告等所提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 (詳本院卷第33-39頁),縱或屬實,其內容與上述情節,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告訴人之告訴權亦未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從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事屬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 GARYSIMON RUMNEY、黃涴嘉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其前夫林振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GARYSIMON RUMNEY之英國律師JOHN KING於95年9月14日傳送予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之電子郵件、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 SANTOS於95年 5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傳送予給被告 GARY SIMON RUMNEY之電子郵件、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同年月22日將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 SANTOS於同日所傳送之前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黃涴嘉之電子郵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提出之菲律賓共和國區域法院第三審判區ARANCH63丹轆市法院裁定,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偽不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GARY SIMON RUMNEY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在泰國SURAT THANI縣KOSAMUI地區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黃涴嘉亦知悉此事,被告 2人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性交並產下 1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辯稱:伊與告訴人雖曾於泰國舉行結婚典禮,並為結婚之登記,然雙方並未在英國、菲律賓或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2 人目前在各自本國之資料仍屬單身,且伊與告訴人於泰國結婚時,雙方均須出示原國籍之單身證明,告訴人為取得菲律賓之單身證明,竟向菲律賓法院謊稱其前夫林振國失蹤多年,未返回菲律賓住所,而聲請死亡宣告,涉嫌偽造單身證明,告訴人既非單身,伊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自因告訴人有重婚之嫌而不生效力;
又伊為英國籍人士,於英國並無通姦罪之相關罪責,不知與配偶以外之他人交往乃屬違法行為,故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被告黃涴嘉則辯稱:伊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交往前,因已參閱相關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文件,令伊相信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係單身,與其交往並無相姦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該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修正後第62條採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本案告訴人係菲律賓籍,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係英國籍,分據渠等陳述無訛,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足憑 (詳他字卷第21頁、調偵字卷第28頁) 。
又泰國法定結婚有效要件為:⑴結婚男女均須年滿17歲;
⑵結婚男女以公開、在結婚登記官及兩名見證人前,口頭表示結婚意願,並在結婚證書上作簽字同意,即完成結婚程序;
⑶雙方一旦完成上述程序,則無法撤銷同意結婚之表示;
⑷婚姻必須登記方成立並生效;
⑸外籍人士欲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須繳驗有效護照及業經所屬國駐泰國使領館及泰國外交部驗證在案之單身證明,並提供二名聯絡人資料,此有駐泰國代表處98年10月 2日泰簽字第0980001244號函在卷可稽 (詳調偵字卷第9頁) ,而被告GARY SIMONRUMNEY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在泰國SURAT THANI縣KOSAMUI 地區完成結婚程序及結婚登記,有告訴人提出之泰文結婚證書在卷可考 (詳調偵字卷第11頁),並為被告GARY SIMONRUMNEY所不否認,而上開泰文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將該結婚證書送請泰國核發機關SURAT THANI 縣政府查證函復確認屬實,亦有外交部98年12月3日外條二字第09802094580 號函附卷足憑 (詳調偵字卷第96頁) ,足認被告GARYSIMON RUMNEY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已符合前開法定結婚有效要件,故告訴人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 縱未在我國有結婚儀式或登記,依我國法律,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係屬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涴嘉於97年2月5日所生之女,其生父為被告GARY SIMON RUMNEY,此為被告2人所坦認在卷 (詳原審「易」字卷第31、32),並有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5月7日北社兒字第0980361228號函檢附之臺北縣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供參 (詳調偵字卷第64、65頁),足徵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性交,被告黃涴嘉並因此受孕,而於97年2月5日生下1女。
㈢被告GARY SIMON RUMNEY 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因告訴人有重婚之嫌而不生效力云云;
被告黃涴嘉固亦辯稱:伊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交往前,因已參閱相關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文件,誤信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並無配偶云云。
惟:⑴關於離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之前夫林振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林振國係於88年1月8日在我國與告訴人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於94年 9月15日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有林振國之戶籍登記謄本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所附具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6頁、他字卷第25頁),堪認依我國法律,告訴人與林振國在我國之婚姻關係業於94年 9月15日消滅。
另依被告黃涴嘉於原審所提之菲律賓法律條文所示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134頁),菲律賓人與外國籍配偶在菲律賓國外合法離婚,而使該外國籍配偶可以合法再婚時,該菲律賓籍之配偶依菲律賓法律,亦有再婚之權利(Art.26b. Where a marriage between a Filipino citizenand a foreigner is validly celebrated and a divorce is thereafter validly obtained abroad bythe alien spouse capacitating him or her remarry,the Filipino spouse shall have capacity to remarryunder Philippine law.),是林振國依我國法律規定,因於我國離婚而得以合法再婚,菲律賓籍之告訴人依該國法律規定,亦取得合法再婚之權利,故其於同年12月 7日在泰國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 結婚,就我國及菲律賓法律而言,均難認係重婚而無效。
⑵被告GARY SIMON RUMNEY 雖提出菲律賓共和國區域法院第三審判區ARANCH63丹轆市法院裁定,說明告訴人涉嫌在菲律賓偽造單身證明,然該裁定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⑶被告GARY SIMON RUMNEY、黃涴嘉固又提出被告GARY SIMON RUMNEY之英國律師JOHN KING於95年9月14日傳送予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之電子郵件、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 SANTOS於同年 5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傳送予給被告 GARY SIMON RUMNEY之電子郵件、被告 GARY SIMON RUMNEY於同年月22日將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 SANTOS於同日所傳送之前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黃涴嘉之電子郵件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87-89、94-108頁),證明告訴人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之婚姻自始無效,被告黃涴嘉亦因參閱此等相關資料,而誤信被告GARY SIMON RUMNEY係單身。
觀之95年9月14日被告GARY SIMON RUMNEY之英國律師JOHN KING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It means, however that asfar as the law is concerned (including here in the UK) the marriage never took place, and you havebeen legally single since the date of your DecreeAbsolute, and remain so.」(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包括英國這邊的法律) ,這樁婚姻根本沒有發生。
而你自解除婚姻的絕對判決日起後,在法律上一直都是單身身分。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87-89),然揆之該電子郵件下方,被告GARY SIMON RUMNEY所詢問英國律師JOHN KING法律問題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完整詳述本件始末,則其英國律師JOHN KING 所出具之上開法律意見,能否充分並允當表達本件法律見解,已屬有疑;
況95年 5月22日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SANTOS傳送予被告GARY SIMON RUMNEY之電子郵件載明:「If you have incontrover-tible proof that the former spouse of Renee is still alive and that you strongly believe that shelied to you, then you need to consult a lawyer inTaiwan and have the necessary annulment procedures,so that your marriage in Thailand with Renee willbe void.」(倘若您可以明確地證明Renee的前夫仍在世,而且堅信她欺騙了您,您需要在臺灣找一位律師,並進行申請失效的必要程序,如此您與Renee 在泰國的婚姻才能被廢除。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94-96頁),業明揭本件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始能消滅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關係。
即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原審亦供稱:「我必須在泰國提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因為目前為止,在泰國的紀錄上,我跟告訴人仍然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詳原審「審易」字卷第123頁),被告2人辯稱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無效云云,難以採信。
⑷況且,被告黃涴嘉與被告 GARY SIMON RUMNEY於95年底開始正式交往之初,2 人即有結婚之打算,又英國籍人士欲取英國之單身證明,至香港地區英國大使館即可認證身分,此為被告黃涴嘉供承在卷 (詳原審「易」字卷第25、30頁),被告GARY SIMON RUMNEY亦自承其與被告黃涴嘉之結婚申請書於2年前即已書妥(詳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果若被告GARY SIMON RUMNEY、黃涴嘉所辯,渠等堅信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之婚姻自始無效,被告GARY SIMON RUMNEY在英國仍為單身,被告GARY SIMON RUMNEY大可於 2人交往之初,就近前往香港地區英國大使館取得單身證明,然後在臺灣地區與被告黃涴嘉完婚,此又無任何困難,衡情若非被告GARY SIMON RUMNEY 、黃涴嘉明知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GARY SIMON RUMNEY 無法在香港地區英國大使館取得單身證明,且在臺灣地區結婚亦有重婚之可能,何以拖延迄今均未完成結婚手續?另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96年間為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假處分,及於97年12月 8日向同法院對告訴人提出酌定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2人於95年6月 8日所生之女為婚生子女,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調查後,亦裁定「對於兩造 (即告訴人與被告GARY SIMON RUMNEY)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酌定由聲請人 (即被告GARY SIMON RUMNEY)任之」,即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存卷可考 (詳調偵字卷第12-15、26-27、33-34頁),被告GARY SIMON RUMNEY 在原審亦坦承:於該酌定監護權訴訟中,未主張與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64頁) ,俱與渠等前揭所辯顯相矛盾。
再參以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泰國民法第1452條、第1497條規定,任何人得以重婚為由向法院請求宣告婚姻無效 (詳本院卷第110-111頁),及上開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SANTOS傳送予被告GARY SIMON RUMNEY之電子郵件所載:需進行申請失效的必要程序,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才能被廢除等語,被告2人如認被告GARY SIMONRUMNEY與告訴人之婚姻,因告訴人提供不實單身證明而無效,自可於泰國提起訴訟,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原審亦供稱已於泰國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等語 (詳原審「審易」字卷第123頁) ,然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迄今,已歷3年,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仍未能提出任何泰國法院認定其與告訴人婚姻無效之證明文件,足見被告 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⑸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林振國確曾於1999年1月8日在菲律賓結婚,並完成註冊登記,惟雙方結婚證書並無任何有關「婚姻無效」之註記,故依法雙方在菲律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0年8月12日菲領字第10000508號函在卷可據 (詳本院卷第157頁)。
惟本案涉及我國、泰國及菲律賓之法律規範,上開函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林振國業於我國離婚之事實,復未斟酌我國及泰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自始不成立或無效。
㈣被告GARY SIMON RUMNEY 雖又辯稱:伊為英國籍人士,於英國並無通姦罪之相關罪責,不知與配偶以外之他人交往乃屬違法行為,故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明載:「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
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
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
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被告GARY SIMON RUMNEY 與告訴人於泰國結婚後,旋即在臺灣地區工作並長期居留,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上述酌定監護權訴訟時,亦迭次表明欲定居臺灣,有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及薪資扣繳憑單、民事起訴狀、前引訪視建議表等附卷足憑(詳調偵字卷第27-28、35-36、65頁),其理應知悉並遵守我國法律,況被告GARY SIMON RUMNEY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告訴人因重婚,其與告訴人在泰國所為之結婚自始無效,其仍為單身,益徵其對通姦罪之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從而,本院認被告GARY SIMON RUMNEY對於通姦罪之違法性錯誤,尚非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 2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GARY SIMON RUMNEY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
被告黃涴嘉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
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敘明: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起訴書記載被告 GARY SIMON RUMNEY、黃涴嘉各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顯係誤載,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確認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 2人於97年2月5日所生之女於96年5月間懷胎時之該次通姦、相姦行為(詳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GARY SIMON RUMNEY 係有配偶之人,對於婚姻自負有忠誠之義務,其縱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亦應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再另行發展男女情感,詎被告 2人竟為前揭通姦、相姦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 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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