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沈亨達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巷27號之同
- 二、案經第一租賃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訊據被告沈亨達固坦承其為同台公司負責人,於92年11月3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
- 五、原審未詳究被告確有侵占機械設備,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同台公司負責人,其以同台公司名義
-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 (四)訊據被告沈亨達固坦承其為同台公司負責人,於92年6月26
- (五)經查:
- (六)又自小客車係被告出國前託付友人李淑玲保管,並非處分行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將自小客車交予證人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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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亨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亨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沈亨達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0 巷27號之同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台公司)負責人,其以同台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與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民國92年11月3 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以每月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繳交保證金30萬元,向第一租賃公司承租CNC 車床(永詮LC38*500)1台、車床(中精機V-36)1台、高速車床(三興機械SK2616)2 台(下稱機械設備),擺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0巷12之1號廠房使用。
被告自93年5月以後即未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 月19日出國前某日,同意將機械設備交由債權人抵償債務(其中台中精機V- 36車床抵償曾增源7、80萬元;
另2 台車床交由同台公司員工邱有福搬走使用,邱有福則代償60萬元予曾增源),致第一租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第一租賃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沈亨達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亨達固坦承其為同台公司負責人,於92年11月3日以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機械設備,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友人集資週轉,於93年5 月19日出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機械設備係於伊出國後,遭債權人曾增源逕自搬走抵債,伊未於事前同意。
又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述將機械設備交給債權人抵債,係檢察官會錯意,並無侵占機械設備之犯行云云。
惟查,上開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代理人孫繼祥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第8、9 頁);
且經證人曾增源於本院證述:「(你是不是曾經在民國93年5 月間,有到蘆竹鄉○○路○段230巷12-1號被告的廠房去搬他的機器?)是被告搬給我的,當時他本人並不在場,但是他已經交代好,他有跟他老婆說,是他老婆要我把東西搬走。」
、「(他老婆叫什麼名字?)什麼翠英(按沈吳翠英,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是我不知道姓什麼?」、「(你搬走了多少機器?)只有壹台車床。」
、「(你搬走的目的是什麼?)他說他欠我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這台機器給我。」
、「(當時可以折算多少錢?)大概7、80萬元。
...被告也有告訴我殘值有7、80 萬元」、「(當時有無其他人阻止你搬走?)沒有。」
、「(在99年11月16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他的鄰居當天晚上還有阻止來搬的人不能搬走,你對這樣陳述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
... 被告也有當面談到同意我搬機台及對價。
在長興路工廠那邊談。」
、「(是你主動去他的工廠搬機器,還是別人通知你去搬的?)他老婆通知我的。」
、「(當時你在工廠,被告還有無其他的機器?)有。
」、「(為何你只有搬壹台?)因為被告只有答應我搬這一台(台中精機V36 型車床)。」
、「(你搬走機器有無開收據?)沒有,但是他老婆有開發票給我,因為我是正規的公司要給我抵帳,要開發票給我,等於是我向他買這台機器,發票還要再查查看,因為已經很久了。」
、「(你也同意他老婆的提議買機器?)對。
... (被告問:依據我的瞭解,你不只搬走一台車床,你還有賣二台車床給同台公司的老員工邱有福60萬元,是否有此事?)那是在被告之前有說要給他的老員工邱有福繼續營業的,現在怎麼說我賣他的,但是抵60萬元給我,是邱有福給我60萬元抵被告的帳,這是在我搬那台機器後第2、3天的事情,這是用講的,邱有福直接去搬的,我沒有去。
我去同台公司搬機台的時候,據我所知同台公司已經停工了。
我是請搬機台的公司去,門是他老婆來開門的,我有親眼看到,我交代好之後我就先走了,我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老婆離開。」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且被告於98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車床現於何處?)車床我交給債權人處理,我就出國」;
又於98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問:機械設備的去向?)同台的債權人在93年5 月在長興路廠房將全部機械設備搬走,是我交給債權人用來抵債。」
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5、20頁),核屬一致。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98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是檢察官會錯意,真意乃為機械設備已遭債權人處理掉之意。
惟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結果,被告確實答稱「車床我交給債權人處理,交由他們平分處理後,我就出國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93年5 月19日出國前某日,確有將機械設備(其中1台中精機V-36車床抵給曾增源7、80萬元,及另2 台車床交由同台公司員工邱有福使用,邱有福則代償60萬元予曾增源)允由債權人抵償而搬空,致第一租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此外,並有同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工廠及機械設備照片等附卷為憑(見93年度發查字卷第1644號卷第3 至13頁)。
而被告將上開機械設備同意由債權人抵債處理,顯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並無侵占機械設備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為: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9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
但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67年9 月19日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有第一租賃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自應論以普通侵占罪。
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不礙於基本事實之同一性,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7 月31日始緝獲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因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指明。
五、原審未詳究被告確有侵占機械設備,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惟起訴書既認被告侵占第一租賃公司之機械設備與侵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詳如後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亦視為上訴;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第一租賃公司損失達128 萬餘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惟已與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且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同台公司負責人,其以同台公司名義兼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以每月1 期租金5萬5,400元之代價,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租用LEXUS牌RX330型車號DD-1715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自小客車)使用。
惟被告自93年5月以後即未繳付租金,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出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李淑玲住處,將自小客車交給不知情之李淑玲保管藏匿,致和運租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自小客車予李淑玲保管乙情,復據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代理人林柏鑫及林柏均指訴綦詳,及證人沈吳翠英、李淑玲證述在卷,及同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驗收點交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拍攝照片等為佐證。
而被告與和運租車公司雖訂有車輛租賃契約,尚非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竟為處分而侵占入己,所為已該當業務侵占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亨達固坦承其為同台公司負責人,於92年6 月26日以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就自小客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3年5 月19日出國前交予友人李淑玲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於93年5 月19日出國,係為公司繼續經營向友人籌錢週轉。
自小客車因於伊出國前曾遭債權人取走,遂委託友人李淑玲保管,嗣雖知遺失而無從尋覓,並無侵占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1.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固指述被告有將自小客車交予李淑玲,以致無法取回,惟此託付保管行為,尚難遽論被告即有侵占入己之意圖。
茲分述之:㈠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小客車係寄放在李淑玲處,並交付行車執照予李淑玲,告以所有權人為和運租車公司,倘有能力時請代為繳納餘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4號偵查卷第15、16頁)。
㈡於同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93年5 月間將自小客車交給友人李淑玲保管,於同年8 月間接獲李淑玲來電表示遺失。
自小客車已繳納150餘萬元,待繳清208萬元款項後,即得辦理過戶,遂未還給和運租車公司,亦未告知和運租車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
㈢另於同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出國後在大陸地區工作,經聯繫友人得知自小客車業已遺失,但因工作忙碌無法聯絡上李淑玲(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
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為處理同台公司資金缺口,於93年5 月19日出國。
自小客車因曾遭債權人拖走,遂委由李淑玲保管,未料仍遭拖走等語(見98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卷第27頁)。
㈤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自小客車寄放在友人李淑玲處,不記得有無交付行車執照,嗣後已遺失,並非供作抵押或出售籌措資金之用,且因李淑玲經濟困難,故未向之求償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
綜上,被告就自小客車係託付予友人李淑玲保管乙情,尚屬一致。
⒉證人李淑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將自小客車交給我,交代我保管車輛,我就說好,一直放在寶山街巷子的路邊,不到一星期就發現不見了,我聯絡不上被告,我只有車鑰匙,又沒有取得行照,不是車主,就沒有去報警,我有透過他朋友間接轉達車子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37頁),核與被告陳述託付保管乙節相吻。
⒊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嗣未能尋獲自小客車,仍不能排除係被告託由李淑玲保管後,於出國期間遭拖走或遺失之可能,當無以自小客車事後脫離被告管領力,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存在。
(六)又自小客車係被告出國前託付友人李淑玲保管,並非處分行為,仍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入己意圖存在。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將自小客車交予證人李淑玲保管,並交付行照及告知車輛係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云云,然證人李淑玲證稱被告僅交付鑰匙,被告交付鑰匙時,並無確認該車是否有停放於所述之位置,被告並無交付行照,之後前往確認該車有無停放妥當,未看見該車,且聯繫不上被告,故無對該車報案遺失等語,足認被告雖有交付鑰匙予李淑玲,然並無確實將該車現實交予李淑玲,證人李淑玲並無因此為被告保管該車,該車仍僅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而占有中。
又被告供述關於自小客車如何遺失、從何處得知車輛遺失、李淑玲有無報案遺失、有無交付行照等節,或前後不一,或語焉不詳,且自小客車價值不貲,被告豈會漠不關心,或不知係何債權人取走抵債,而不向警方報案,顯然被告知悉自小客車所在,竟刻意不交還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等語。
然查:⒈被告有將自小客車託付給證人李淑玲保管,已如前述,此既非處分行為,不論事後自小客車係遭他債權人拖走、抑或遺失,均非出於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處分行為。
⒉此外,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迄未尋獲自小客車,遽謂被告有侵占入己之意圖存在。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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