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124,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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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義
戴銘治
戴麗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麗娟、戴銘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銘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3人為姊弟關係,戴銘義與陳獅之子陳建嘉、陳建嘉之女陳羿君、婿劉德威、陳建嘉之子陳政宏等人有借款糾紛。

戴麗娟、戴銘義要求陳建嘉等人清償債務,遂與陳建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陳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28號住處,要求陳獅簽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渠等債權之擔保,惟為陳獅所拒。

陳建嘉遂請戴麗娟、戴銘義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29之20號之住處續談。

因陳建嘉等人仍無法提出債務之擔保,戴麗娟與戴銘義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戴麗娟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戴銘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戴銘治購買農藥攜至陳建嘉住處,戴銘治即基於與戴麗娟、戴銘義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攜帶似農藥之不明液體數罐及免洗杯數個至陳建嘉住處,由戴銘治將該不明液體倒入數個免洗杯內,並置放於陳建嘉住處客廳之桌上,戴麗娟並向在場之陳建嘉、陳政宏、陳羿君、劉德威等人嚇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等語,以此種欲加害陳建嘉等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及言詞,致陳建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嘉等人之安全。

二、案經陳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等3人矢口否認共同攜帶類似農藥之不明液體至陳建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9之20號住處,並倒入免洗杯中,以及向證人陳建嘉等人嚇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之恐嚇犯行。

被告戴麗娟辯稱:伊撥打電話請戴銘治為小孩準備便當,並載送家人,並非要戴銘治攜帶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之不明液體至現場,亦未將該液體倒入免洗杯或出言恐嚇,伊沒有看見農藥、硫酸或不明液體,桌上5杯免洗杯內是盛裝陳建嘉倒的開水云云;

被告戴銘義辯稱:因陳建嘉之妻黃麗燕不同意以娘家土地提供擔保,拿了白色瓶子與1個免洗杯,並稱要她拿出娘家土地就死給陳建嘉看等詞,還從瓶內擠出白色液體,陳建嘉把黃麗燕手中之免洗杯搶下,桌上另有3、4杯開水,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

被告戴銘治則辯稱:伊僅至證人陳建嘉住處關心兄姊即戴麗娟、戴銘義處理債務之情形,而在證人陳建嘉住處門外看屋內情況,並未進入屋內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於98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陳建嘉住處與陳建嘉等人商談償還債務事宜,期間被告戴麗娟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銘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戴銘治攜帶類似農藥之不明液體至陳建嘉住處,再由被告戴銘治將上開不明液體倒入數個免洗杯中,放置於客廳桌上,被告戴麗娟並向在場之陳建嘉、陳羿君、劉德威、陳政宏等人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嘉、陳羿君、陳政宏、陳獅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5頁及反面),亦據證人劉德威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頁)。

而被告戴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銘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7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之間有6次通話(6時0分45秒、2分46秒、9分27秒、19分8秒、21分55秒、22分34秒),此有前揭電話98年1月7日雙向通連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益見證人陳建嘉、陳羿君、陳政宏、陳獅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劉德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戴麗娟電話聯絡被告戴銘治攜帶不明液體到場等語可採(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5頁及反面、偵查卷第117頁)。

又證人即到場協調之許槍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陳建嘉住處時看見戴麗娟、戴銘義與戴銘治3人,戴銘治拿出類似清潔浴廁之硫酸物品,戴家二兄弟將之倒入杯中,置於桌面上,聽見有人說「要死一起死」、「今天一定要處理債務」,被告3人都在屋內,戴麗娟坐在最裡面,戴銘義、戴銘治兄弟在屋內左邊,伊見到被告等人倒出類似清洗浴廁使用鹽酸液體,就要陳獅跑出屋外報警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

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黃義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月7日晚間接獲值班無線電通知,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0幾號,看見許槍榮、被告3人與其他人在屋內,對戴銘義、戴麗娟印象較深刻,桌上有3個紙杯內都裝有非開水之不明乳白色液體,居住該處之人說是農藥,但伊沒看到農藥罐,一進屋就聽到類似農藥、硫酸等詞,戴麗娟情緒很激動,說話比較大聲,警察只有2名,屋內至少有6、7人,伊請屋內的人將紙杯的液體拿去廁所倒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

核證人陳建嘉、陳羿君、陳政宏、陳獅、許槍榮、黃義銘等人就被告戴麗娟等3人於陳建嘉住處客廳內,將自備之類似農藥等之不明液體倒入免洗杯,放置於桌上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亦與證人黃義銘所證其進入屋內時看見桌上放置有盛裝乳白色不明液體之紙杯一節相符。

雖被告戴銘治攜帶幾瓶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以及被告戴麗娟等3人倒了幾杯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置於桌上,縱各證人證述或略有不同(證人陳建嘉稱帶2瓶,倒出7杯;

證人陳羿君稱帶2瓶、倒出6、7杯;

證人陳政宏稱沒印象帶幾瓶、倒出6杯;

證人陳獅稱倒出6、7杯;

證人許槍榮稱好幾瓶;

證人黃義銘稱沒看見瓶罐,桌上有3杯),惟證人陳述本有可能因個人當場觀察重點、記憶力之差異及時間經過對記憶之影響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若證述之重點情節一致,歧異之處與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則不能僅因各證述有些許歧異之處,即認證述不可採。

綜上證言,足可認定現場有數個免洗杯盛裝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

又被告戴麗娟於陳建嘉住處稱「今日債務不處理,大家死一死」等語一節,業具證人劉德威、陳羿君、陳獅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17頁、原審易字卷第70頁、第125頁反面),業如前述。

證人許槍榮雖證稱戴家二兄弟其中一人說「要死一起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

證人陳政宏則稱:是戴麗娟與戴銘義說「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84頁反面);

證人陳建嘉則稱:是被告3人說的(原審易字卷第68頁)。

惟證人之記憶可能受到前述因素影響而不同,然證人劉德威、陳羿君、陳政宏、陳獅皆指出被告戴麗娟在場嚇稱債務再不處理就死一死等類似言詞。

至被告戴銘義、戴銘治是否有上開恐嚇言詞,僅有證人許槍榮或陳政宏指證在卷,而參諸證人許槍榮、陳政宏於原審99年5月29日、5月25日審理時作證,距離98年1月7日案發時已近1年半,前後所證不符(證人許槍榮先稱沒聽見恐嚇言詞,嗣於原審改稱係被告戴銘義、戴銘治所為;

證人陳政宏先稱是被告3人出言恐嚇,嗣於原審改稱是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所為),記憶難免有誤,未可遽以採信。

對照證人陳羿君於98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均指僅被告戴麗娟為上開恐嚇言詞(偵查卷第117頁及原審易字卷第70頁),足見證人陳羿君之記憶清晰明確,其所指僅被告戴麗娟口出上揭恐嚇言詞,較可採信。

是被告戴麗娟有上述恐嚇言詞,應堪認定。

(二)又查,農藥或浴廁清潔用之鹽酸,均係具有毒性或腐蝕性之物質,接觸皮膚或吞飲皆會對人體健康、生命造成危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被告等3人共同將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倒入數個免洗杯中,放置於桌上,被告戴麗娟並向在場人嚇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等語,足使在場之證人陳建嘉、陳政宏、陳羿君、劉德威等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犯行。

且證人許槍榮亦稱:被告等將盛裝類似農藥之不明液體杯子置於桌上,並稱今天一定處理債務,要死一起死等語,是因為被告等3人家裡有債主討債,不敢回家,連他們的砂石場也關閉等語(原審卷第93頁);

再參諸證人陳建嘉、陳羿君、陳政宏、黃義銘所證內容,客廳桌上出現至多7個之免洗杯,已如前述,則以現場除被告3人外,尚有陳建嘉、陳羿君、劉德威、陳政宏等4名債務人,合計已達7人,是證人許槍榮所證被告3人恐嚇要死一起死,顯係針對債務人陳建嘉、陳羿君、劉德威、陳政宏所為。

(三)被告戴銘義、戴麗娟雖辯稱:該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及免洗杯係陳建嘉之妻黃麗燕因不願被陳建嘉等人逼迫以娘家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自行拿出,其並對陳建嘉稱若相逼就要自殺云云(原審卷第30頁、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4頁、99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

被告戴麗娟另以:伊當日打電話給被告戴銘治係為了叫被告戴銘治買便當給小孩吃云云置辯(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4頁、99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

被告戴銘治則辯稱:伊於當日晚間7時許固有到現場,惟伊並未攜帶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之不明液體及免洗杯,也僅站在門口未進屋內云云(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4頁、99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

然查,被告3人在陳建嘉住處,由被告戴銘治以其攜往之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倒入免洗杯中之情,業據證人陳建嘉、陳羿君、陳政宏、陳獅、許槍榮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證人黃麗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建嘉、陳羿君於原審審理時皆否認黃麗燕自行拿出浴廁清潔劑倒入杯中情事(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頁反面、第65頁、第73頁反面)。

倘證人黃麗燕因不滿陳建嘉要求提供娘家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以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等不明液體,稱再逼其就要自殺云云,應無將該不明液體分別倒入數個免洗杯之理。

再查,證人警員黃義銘雖曾於偵查報告中記載「戴麗娟當時有說我要自己喝不行等話語」(偵查卷第5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詳敘:陳獅家有人說若是農藥之類的液體,倒在紙杯會感到害怕,戴麗娟回稱「這3杯要自己喝不行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頁),是該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之不明液體若非被告戴麗娟等3人所準備,被告戴麗娟應無庸說出類此意在澄清被告3人不具恐嚇他人意思之話語。

是以被告戴麗娟等3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戴麗娟、戴銘義等2人於上開時地於陳建嘉住處由被告戴麗娟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戴銘治購買農藥攜至陳建嘉住處,被告戴銘治即攜帶具有毒性或高腐蝕性之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之不明液體數罐及免洗杯數個至該處,由其將該類似農藥或浴廁用鹽酸之不明液體倒入數個免洗杯內,並置放於陳建嘉住處客廳之桌上,被告戴麗娟並向在場之陳建嘉、陳弈君、劉德威、陳政宏等人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等語,致在場之陳建嘉、陳羿君、劉德威、陳政宏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3人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之加害身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足資參照)。

核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全罪。

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等3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此經本院認定被告3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原審亦於審理時踐行變更罪名告知程序(原審易字卷第109頁、第124頁、第145頁),併予指明(詳下列理由參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而被告3 人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同地對被害人陳建嘉等人為之,觸犯數個罪質相同之恐嚇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處斷。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恐嚇對象為債務人陳建嘉、陳政宏、陳羿君、劉德威,原判決認尚有在場之陳獅、黃政凱,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與法院所認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犯罪事實已有減縮,非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變更起訴法條範圍,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3人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曾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渠等為使債權受清償,不思以合法途徑向債務人請求,竟在陳建嘉住處擺放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於桌上(以舉動恐嚇)及對在場人之陳建嘉等人嚇稱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以言詞恐嚇),使陳建嘉、陳弈君、劉德威、陳政宏等人心生畏懼,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3人於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被告戴麗娟、戴銘義、戴銘治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50日、50日及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麗娟等3人於98年1月7日下午,在陳建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9之2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陳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號住處),向在場之陳獅、陳建嘉、陳政宏、陳弈君、劉德威、黃政凱、許槍榮等人聲稱陳建嘉積欠其等共千餘萬元債務,強迫陳獅簽立本票承擔陳建嘉之債務計800萬元,陳獅不從,被告戴麗娟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戴銘治攜帶4瓶不明農藥到陳獅住處會合,被告戴銘義再將戴銘治所攜帶之不明農藥以免洗杯盛置於桌上,被告戴銘義、戴銘治、戴麗娟遂向在場之陳獅、陳建嘉、陳政宏、陳羿君、劉德威、黃政凱、許槍榮益人揚稱「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有關被告3人將上開不明液體倒入免洗杯中置於桌上,並稱因農藥死一死等情,業經原審認有恐嚇犯行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若你今天沒有簽這本票,我家裡刀槍在等侯你」等語,致陳獅在被告3人脅迫下,生恐全家慘遭不測,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被迫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由被告戴麗娟提出已預先簽立發票日為98年1月10日),而使陳獅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陳建嘉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等3人在大家面前說家裡有刀槍在等著,並說這是被告他們向錢莊調的錢,如果伊等不還錢,錢莊會找被告等3人以刀槍相向,他們會死人,錢莊找被告等3人要不到錢,就會來找陳家,議員許槍榮叫陳獅簽本票,但陳獅不願意,警察到場後,被告等3人就沒再說「今天債務再不處理,就喝農藥死一死」或「若你今天沒有簽這本票,我家裡有錢莊的人刀槍在等候你」等言語,且陳獅是在警察來後才簽本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證人陳政宏證稱:農藥瓶原本在桌上,警察到場後,看見客廳桌上擺放杯子,知道杯中盛裝農藥,並叫伊與黃政凱倒掉,陳獅簽發本票前,被告等曾說「若你今天沒有簽這本票,我家裡刀槍在等候你」,但不是說等候伊等在場人,而是說被告等3人家裡有黑道在等他們。

而陳獅簽本票時已經沒有農藥放在桌上,也沒有人押著他或逼迫他簽,陳獅開票時,伊與陳建嘉、劉德威在場,但不確定陳弈君、黃政凱是否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7頁反面)等語;

證人許槍榮證述:戴家二兄弟說要死一起死,因為他家有債主要討債,不敢回家,連他們的砂石場也關閉,但不是被告等3人要陳獅或其家人簽本票或拿出土地權狀抵押,否則要陳獅等人喝硫酸死一死或家裡有刀槍等陳獅等言詞,警察來之後,被告等3人的音量比較低,當天剛好有很多場合要吃飯,陳獅也說他會處理,伊稱你們處理好就好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證人黃義銘證稱:伊聽見陳獅願意替他孫子背債的言語,議員許槍榮在場居中協調,雙方談到是否按月攤還,陳獅的答覆是被動、默認式的,類似同意,沒有出聲,伊判斷是雙方已經達成合意,許槍榮也說沒事了,伊和許槍榮才離開。

之後雙方如何談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是由上揭證人陳建嘉、陳政宏、許槍榮、黃義銘所述觀之,雖被告等3人曾於協調債務處理過程中提及家裡有刀槍在等候等語,其真意係被告等3人之債權人會向被告等3人要求清償,並非以被告等有刀槍在家等候陳獅及其家人,作為威逼陳獅簽立本票之手段。

且證人陳獅於上揭本票上簽名時,現場已無類似農藥等不明液體,被告等3人亦未以其他方式強令證人陳獅簽立本票,復有陳建嘉、陳政宏、劉德威等親人在場,是陳獅於簽立本票時,顯非遭被告等3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

況陳獅於許槍榮在場時亦曾表示會處理陳建嘉等人債務,此據證人許槍榮證述明確,是證人陳獅於簽立本票時,縱出於無奈之情,猶難認定被告等3人係以強暴、脅迫使證人陳獅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

惟本院已認被告等3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之犯罪事實已有減縮,自應就檢察官所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債務人為陳建嘉、劉德威等人,非告訴人陳獅,告訴人陳獅若非遭受外力脅迫處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豈有任意簽立800萬本票之理,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等施以恐嚇行為,又認告訴人陳獅非受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有悖情理。

被告等人遲遲不肯離去,其危害行為仍在繼續中,告訴人陳獅係迫不得己而簽立本票,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又原判決既認證人劉德威係在場之人,自應傳喚其到庭作證,原審未強制其到庭,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再事發迄今,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造成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區區50日、40日拘役,量刑失當等語。

惟查,被告等實施恐嚇對象為債務人陳建嘉、劉德威、陳羿君、陳政宏等人,未可遽認告訴人陳獅受恐嚇而危害其安全,此與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獅未受強暴、脅迫簽立本票,並無相悖之處;

而告訴人陳獅簽立本票時,未受強暴、脅迫,原判決亦敘明依憑之證據,上訴意旨空言被告等3人遲未離去或告訴人陳獅遭受外力脅迫而處於不可抗力為詞,逕認告訴人陳獅遭強暴、脅迫簽立本票,尚嫌速斷;

再原審對被告3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已傳喚相關證人陳建嘉、陳政宏、陳羿君、陳獅、許槍榮、黃義銘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德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到場證述綦詳,別無再行傳喚證人劉德威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未陳明有何傳喚劉德威到庭作證之必要,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劉德威,則其遽論原審末盡職權調查能事違法,顯有未洽;

末以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事由,已於理由中詳述,且裁量權之行使,未逾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核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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