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珮羽係任職於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案經林秀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珮羽固坦承其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
- (一)被告係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職務,因於97
- (二)又查,被告當日將冷燙液塗抹在告訴人頭髮上時,因使用過
- (三)再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冷燙所使用之蒂爾絲冷燙液係經由
-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未以護耳套包覆告訴
- (五)至於告訴人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一再指稱因為被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至其所辯則
- 二、被告林珮羽係任職於施舒雅公司,在該公司所屬之施舒雅美
- 三、末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達成調解,願於同年12月5日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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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羽
選任辯護人 林輝榮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珮羽係任職於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舒雅公司」),在施舒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45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12樓之美髮沙龍店(下稱「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一職,負責協助設計師為客戶洗頭、燙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秀燕前往上址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燙髮,由設計師陳韋璉為林秀燕服務,並指派林珮羽為林秀燕進行上髮捲固定、在頭髮上施以冷燙液第一劑、第二劑之冷燙及洗髮等流程,林珮羽知悉其所使用之冷燙燙髮液第一劑,係鹼性化學藥劑,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會對人體皮膚造成刺激導致發炎,應謹慎為之,避免在頭髮上施加過多冷髮液,且於客戶反應皮膚有不適情形時,即應採取如清洗等必要之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為林秀燕之頭髮塗抹「蒂爾絲冷燙液」之第一劑藥水時,竟不慎在林秀燕頭髮上淋上過多冷燙液,導致冷燙液透過包覆林秀燕耳朵之棉條並滲入林秀燕之右耳耳道內,又經林秀燕向林珮羽表示有藥水進入右耳之情形後,林珮羽亦未立刻替林秀燕沖洗等適當之處理措施,致林秀燕受有右耳外耳道急性發炎之傷害。
嗣因林秀燕當日離開施舒雅美容沙龍忠孝店後,因感覺右耳極度不適情形,而於當日晚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其上開傷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秀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珮羽固坦承其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職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林秀燕進行頭髮之冷燙作業,並塗抹燙髮液第一劑,過程中告訴人曾經提出有液體進入耳朵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按照流程為告訴人服務,於幫告訴人上藥水時也有圍棉條,只要有圍棉條就對藥水有隔離的效果,可以防止藥水進入耳朵內,伊不認為藥水有進入告訴人耳朵內,而且醫生也說過很多原因可能造成外耳道發炎,包括游泳、摳耳朵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於當時係以二層棉條重複相疊包覆住耳朵且牢牢固定,故冷燙藥劑絕不可能滲入耳朵內;
(二)燙髮為達到髮型之協調與美感,需先以髮捲將頭髮捲至適當捲度後,再以冷燙藥劑逐一均勻塗抹髮捲上,使藥劑平均散佈於頭髮上,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述直接將冷燙藥劑淋在告訴人頭皮上之理;
(三)告訴人於被告為其燙髮及後續設計師陳韋璉為其修剪吹整頭髮過程中,均未曾表示耳朵有不適情形;
(四)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次前往醫院檢查,除右耳輕微紅腫外,眼睛、頭皮均正常而無異狀,然告訴人之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堅持頭皮、眼睛均有搔癢、紅腫,則告訴人動機甚為可疑;
(五)即使被告所使用之冷燙液第一劑有滲入告訴人耳朵內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告訴人耳道發炎紅腫等症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惟查:
(一)被告係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職務,因於97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該店燙髮,被告經由設計師陳韋璉指派先行為告訴人進行燙髮工作,而當天係採取冷燙方式,是被告即先以髮捲為告訴人固定頭髮,再施以冷燙液第一劑,稍候一段時間並沖洗頭髮後後,再施以冷燙液第二劑,完畢後再沖洗頭髮,並交由設計師陳韋璉為告訴人修剪吹整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燕、證人陳韋璉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7、140 頁),自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當日下午燙髮完畢離開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後,有撥打電話至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表示其耳朵刺痛不適,並於當日下午7 時36分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被告即與該店店長前往該院處理,又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耳朵有外耳道發炎情形等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人陳韋璉、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高全祥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140 、5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看護生命徵候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25、26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二)又查,被告當日將冷燙液塗抹在告訴人頭髮上時,因使用過量之冷燙液,使冷燙液滲入告訴人耳道內之經過,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幫伊上捲子,之後就用第一劑冷燙液淋在伊的頭上,頭髮、頭皮都浸在藥水裡,因為被告擠壓藥水的衝力很大,所以藥水也灌進伊的右邊耳朵,伊有跟被告說藥水滴下來,有請她去拿東西給伊擦滴到額頭的藥水,擦了過多的藥水之後,伊拿面紙擦滴落在髮際、額頭的藥水,讓她繼續操作燙髮的程序,她第一劑上完後又等了些許時間,之後她就帶伊到後面把第一劑的藥水沖掉,又到座位上上第二劑藥水,第二劑藥水沖時,可能藥水量過多,又淋到伊頭皮上,伊有跟她反應藥水淋到伊頭上非常不舒服,她回答說燙頭髮都會這樣,這樣很正常,所以伊就配合他們燙髮的程序,讓她把燙髮的程序完成,完成之後就由設計師陳韋璉幫伊修剪頭髮,伊有問陳韋璉說這位助理是否做事情很心急,陳韋璉問我是什麼情況,伊說她把藥水淋的太濕,且淋到伊的耳朵裡面,陳韋璉並沒有就伊剛剛的問題回答伊,而是避重就輕地說,可是她的捲髮技術很不錯,就沒有再關心伊的藥水注入的問題等語;
復證稱:藥水進入耳朵內不適的狀況一開始就是像洗頭水沖到耳朵的感覺,那時是10月份,所以就是冷冷冰冰的感覺,再來越來越感到有點刺刺痛痛,之後就有灼熱感,這些在伊燙髮過程中有慢慢感覺到;
燙髮過程中不舒服的感覺一直存在,伊有再次對設計師陳韋璉反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49頁反面)。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於為其塗抹第一劑冷燙藥劑時,因淋上過多冷燙液,致藥劑滲入其耳朵內,及其當時向被告反應,與燙完頭髮後向設計師陳韋璉反應此事之經過,互核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當時係以棉條圍繞住告訴人髮際並包覆住耳朵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而據被告、辯護人所稱,依施舒雅美髮沙龍之標準作業程序,在為客戶塗抹冷燙液前,係先以第一條棉條從客戶頭部下緣由下而上包覆耳朵後,於頭部上繫結固定,再以第二條棉條圈圍一次以加強固定,並提出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先不論就當時被告是否如其所述上開方法以兩層棉條妥善包覆住告訴人髮際及耳朵全部,其所辯與告訴人證述有出入不一致之處,即使認被告確以兩條棉條包覆住告訴人耳朵並固定,其以此種包覆方式,雖具隔離防護藥水進入耳道內之一定功效,惟依被告、辯護人提出施舒雅美髮沙龍使用之棉條,仍屬水分得穿透之纖維材質(見原審卷第68頁),且以棉條圍住頭部後打結固定,既非完全黏貼密封,仍無法完全排除如在頭皮上灑上過量之藥水時,藥水滲透進入耳道內之可能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稱其在為告訴人上藥水之過程中,聽見告訴人向其有藥水進到耳朵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
而證人陳韋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燙完頭髮、沖完水以後,被告將告訴人帶來給伊吹頭髮,告訴人跟伊說這個助理有點粗魯,藥水滴到我的耳朵,伊當下馬上拿棉花棒為她擦拭,伊有詢問她有無不舒服的感覺,當時告訴人是沒有說痛或怎麼樣,假如有我們會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足見告訴人確實不止一次分別向被告及設計師陳韋璉反應藥水進入其耳朵內之情事,則其所述該部分事實,自非嗣後憑空虛捏之詞。
此外,再衡酌告訴人雖就其主張其另有頭皮、眼睛紅腫發炎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一節,固有誇大而未盡真實之處(此部分詳理由欄(五)之論述),然衡情被害人為謀求在訴訟上對自己有利之地位,並為擴大求償金額,固有可能於部分事實及對損害之狀況為誇大且未盡真實之陳述,然僅為向他人詐取償金,即甘冒誣告、偽證、詐欺取財等罪責之風險,自始即策劃不實之情節而憑空誣陷他人,終究屬極為少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故咎恩怨,其自身亦有固定職業,應無誣陷被告之虞。
從而,應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當天在其頭上施加過多冷燙液,以致於冷燙液滲入其耳朵內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隨意在告訴人頭皮上淋冷燙液,可能使冷燙液不均勻,就無法燙出告訴人滿意之髮型,而據設計師陳韋璉證稱:當天告訴人燙完頭髮後,經我檢查捲度很均勻,告訴人對其髮型亦無不滿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惟被告是否有將冷燙液塗佈於告訴人全部之頭髮上,與其是否使用過量之冷燙液致滲入告訴人耳內,乃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再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冷燙所使用之蒂爾絲冷燙液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而該冷燙藥劑第一劑經檢驗結果,含有硫醇基乙酸(Thioglycolic acid) 成分為百分之5.8,PH值則為8.5 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 月23日函附之衛署妝字第004919號許可證之網頁列印資料、仿單黏貼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53頁)。
而按頭髮角質之蛋白質係由雙硫鍵所連結,以冷燙劑燙髮之科學原理在於,先以髮卷將頭髮捲曲固定,施以含有硫醇基乙酸(Thioglycolic acid) 類或其他化學成分之燙髮液為第一劑,藉此將連結頭髮角質層之雙硫鍵打斷,塑造為理想之捲度後,再施以含溴酸鈉或其他化學成分之第二劑,接回雙硫鍵以使頭髮固定成型,此乃本院執行本案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又含有硫醇基乙酸之燙髮劑一般係在鹼性下達到捲髮效果,其使用操作過程如有不當,可能對皮膚產生副作用,故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4年8 月23日即公告製造或輸入冷燙液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之事項包括:「⑴若不慎濺及眼睛請直接以大量清水沖洗後送醫處理。
⑵限用於頭髮,不得作其他用途。
⑶使用過程如有過敏、刺激等異常現象,請即停止使用。
⑷頭部、臉部、頰部等地方有腫痛,傷口或皮膚病時,請勿使用。
⑸本品限外用應置於孩童手不及之處。
⑹每次使用後均應徹底洗手。」
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27日FDA風字第0990000917號函文陳述甚明,並有函附衛署藥字第84056021號公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
又衛生署於89年11月29日亦公告修定冷燙劑中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脂之基準為百分之2至11,PH值限4.5至9.6,濃度百分之5.8以上者,限由領有男子理髮或美髮技術士人員對消費者使用,亦有上開函附衛署藥字第89037945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
據上,可知冷燙劑第一劑因本身含有之化學成分,其PH值偏鹼性,對於人體皮膚有較高之刺激性,即使經衛生署查驗合格許可上市之燙髮液,如使用方式不當,仍有傷害皮膚之可能性,故經衛生署以上開方式嚴格規範。
又審酌前揭病歷之內容,及證人即醫師高全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見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有向醫師清楚表明當天前往燙髮之冷髮液係造成其耳道發炎之原因;
而雖證人高全祥證稱:臨床上會引起耳道發炎情形包括外力引起,例如以棉花棒或金屬物體挖耳朵,感染引起,例如因游泳造成的細菌感染,過敏性、接觸性的外耳道發炎,如化學藥物引發過敏反應等,本件我們沒有看到異物殘留在耳道,除了依告訴人主訴外,是沒有辦法判斷耳道發炎事由燙髮液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然本案告訴人於燙完頭髮當天下午即感覺到耳朵不適,並於同日晚間即前往醫院就診,衡以告訴人復證稱:在發生這件事的前半年伊沒有去泡過三溫暖或游泳,事發之前伊耳朵沒有任何不適的狀況,當天是休假,伊睡醒就直接到施舒雅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50頁),則告訴人當天前往燙髮前耳朵既無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從冷燙液第一劑滲入告訴人耳道至告訴人感覺耳朵不適,到其前往醫院求診,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耳道發炎之可能性,復參以證人高全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光是從紅的情況來看,是最近的事情,症狀是活動性的症狀,就是最近的事情,不是慢性的,是急性的症狀,活動性的症狀是指會紅,可能是刺激,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刺激發生的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可見告訴人就診當天外耳道發炎係突發急性症狀而非長期之傷害或疾病,從而,應堪認本案告訴人當日所受外耳道發炎之傷勢,係被告當天不慎施以過量燙髮液並滲入耳道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至於辯護人辯稱:可能引起外耳道發炎之可能原因很多,即使被告有使冷燙液滲入告訴人耳朵內,其與告訴人外耳道發炎亦未必有因果關係等語,殊無足採。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未以護耳套包覆告訴人耳朵,致冷燙液第一劑滲入告訴人耳朵內,認為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施舒雅公司為客戶進行冷燙燙髮之標準程序,只會以兩層棉條妥善交疊包覆住客戶之髮際及耳朵,以防止冷燙液滲透到客戶之皮膚及耳朵,以耳套保護耳朵並非對客戶進行冷燙時所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語,然查,冷燙液係會刺激皮膚且可能使皮膚受傷害之化學藥劑,而無論是以棉條包覆髮際或更進一步使用護耳套等保護措施,其目的都在於儘可能使冷燙液不要直接接觸皮膚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何種程度之隔離措施保護,燙髮者應得自行選擇,尚難謂被告只使用棉條保護而未進一步加上護耳套,即必然負有過失責任,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未使用護耳套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惟即使被告在為客人進行冷燙以前,業已採取其認為妥善方式完全包覆客人耳朵、髮際,其實際操作使用燙髮液時,仍應隨時注意不應一次將過量之冷燙液加在客人頭髮上乃至於使冷燙液滲入客人耳朵內,而當客人反應有不適情形時,也當立即瞭解原因並為客人清洗或採取其他措施,而除非被告於使用冷燙液之過程均無任何失誤之處,且已盡力採取一切方式補救,則此種導致皮膚傷害之危險及結果即非完全不能預見或避免。
被告係稻江護家美容美髮科畢業,領有美容、美髮丙級證照,且其在施舒雅公司擔任美髮助理已有數年時間一節,據其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4頁),則被告為專業之美髮業從業人員,非無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冷燙液上揭化學特性及使用上對人體皮膚之危險性如何,惟其未謹慎為之,將過量冷燙液施加於告訴人頭皮上以致滲入耳朵內,於告訴人向被告反映後,又未立即為必要之處置,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當時情形,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一再指稱因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及後續被告亦將蒂爾絲燙髮液第二劑大量淋在其頭皮上,又燻到其眼睛,導致其頭皮、眼睛均有發炎、發癢不適,另其耳朵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伊的頭皮、眼睛就陸續開始紅腫、發炎,所以10月4 日還到慈濟醫院掛急診,後於10月7 日有再到三軍總醫院檢查,醫師診斷的結果還是說發炎紅腫,耳朵還是發炎,其他部位醫師有開藥止痛、止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復證稱:伊是於當天晚上頭皮就開始發癢、刺痛、灼熱,眼睛則有被藥水燻到很癢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僅向醫師主訴耳朵有刺痛不適之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而急診當日告訴人身體其他皮膚、頸部、胸部經檢查結果均正常之事實,亦經證人高全祥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急診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
再有關於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斷結果,業經證人高全祥證稱:偵卷23頁之病歷(即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在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SOAP的內容,S是病患主訴她在10月2 日接受冷燙液燙髮頭皮發癢;
O是醫師客觀臨床發現,在她提到癢的地方沒有紅腫脫皮、紅斑或其他皮膚的紅疹,第二點在臨床發現她主訴癢的地方在髮線、前額、耳朵,然而並無發現皮膚的病灶;
A就是診斷,診斷是非特異性的皮膚搔癢疾病;
P就是計畫治療,就是抽血檢查,吃止癢的藥,開立止癢的抗組織胺藥物及門診追蹤,所謂「非特異性的皮膚搔癢」,就是找不到特定原因,包含很多可能,這可能要問皮膚科醫師較好,但是從當時從外觀上沒有看到有意義臨床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該次門診之病歷表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當天在三軍總醫院經檢查均未發現其主訴之發炎症狀甚明。
又雖告訴人於97年10月4 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表記載診斷結果為:「Contactdema-titis and other eczema due to otherchemicalpro-ducts」(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化學藥品導致之濕疹)(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及其於同月11日在慈濟醫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其頭皮有脫皮紅腫之現象(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查,依告訴人該次在慈濟醫院皮膚科就診病歷表之記載,其主訴為:「Heavy scaling over erythematous patchs on scalp, and eyelid and nasolabial fold withmoderate itching. Generalized erythematouspapule-palques on face, trunk and 4-limbs for years,off and on, severe itching.」,診斷為:「Dematitusunspecifiedcause. Seborrheic dermatitis,unspecified」(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當天告訴人主訴內容提及其頭皮、眼皮、鼻子等皮膚搔癢症狀有多年,且亦經皮膚科醫師診斷係漏脂性皮膚炎。
此外,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又於同月11日前往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結果,認為被告眼睛發炎係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一節,亦有相關門診病歷表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
另由告訴人歷次就診紀錄,亦均無其耳朵聽力受損及受損程度之記載。
綜上,就告訴人所述其頭皮、眼睛之其他病症,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耳朵有何聽力受損情形,是應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害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其所指述關於此部分之傷勢),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至其所辯則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珮羽係任職於施舒雅公司,在該公司所屬之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一職,其職務包括協助設計師為客戶洗頭、燙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係專業美髮助理並領有美容士證照,原應注意於使用會刺激人體皮膚之化學之冷燙液時,應謹慎行事,且經消費者反應有不適情形時,即應停止並採取必要照護措施,然其疏於注意,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在頭髮上塗抹可能刺激皮膚之燙髮液之行為雖具一定風險,但其風險程度較諸如持剪刀直接在頭上理髮輕微,更不能與駕車上路行駛之交通行為相提並論,被告疏未注意,惡性亦非特別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再慮及其與所屬施舒雅美髮沙龍公司於案發後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及所屬施舒雅公司願以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160頁反面),惟所提金額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檢察官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意旨稱伊由急性外耳道炎轉變成慢性外耳道炎,耳到皮膚增厚而嚴重造成聽力損害,至今仍未復原,原審量刑已否考量上情,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泛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達成調解,願於同年12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16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請被告和其公司好好反省,伊知道被告還年輕,被告如果願意跟伊道歉,公司也加強員工訓練,伊可以給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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