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69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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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員警胡良善之證詞、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試實驗室鑑定書、臺北縣立醫院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憲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讓被告檢查尿瓶、採尿入瓶、封瓶捺印,員警於原審之證詞係屬不實,原判決僅以被告有毒品前科,並係通緝到案,故認員警斷無誣陷之舉,惟員警亦有貪污瀆職,敗壞風紀之少數執法人員,原判決僅以違反法定程序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因腳受傷坐輪椅,所以無法至廁所排尿,方在警局勤務辦公室中進行採尿,由員警胡良善將保特瓶清洗乾淨擦乾淨切半,請被告將尿液排入該半個保特瓶中,被告即在員警胡良善面前排放尿液至該保特瓶中,再由員警胡良善分裝至2瓶小的採尿罐中,請被告按指紋、封尿瓶,員警胡良善並在採尿瓶底蓋章等節,業據證人胡良善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確受有雙腳腳跟骨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故員警胡良善因被告坐輪椅無法至廁所排尿,始以上揭方式採尿,並有經被告於採尿罐、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捺指紋確認無誤,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何況,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與被告口腔黏膜DNA樣本比對鑑定,得知兩者之粒腺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很有可能(機率99.7%)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係血緣之人,步有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試實驗室鑑定書足憑,顯見該送鑑尿液確係被告本人所有。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公司採用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偽陽性反應。

故被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認。

五、原判決已詳敘何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被告上訴既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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