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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畫面(見偵查卷第18頁)、該行新湖分行99年5月25日一新湖字第0004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一商業銀行98年12月9日新聞稿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7、3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查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9年5月25日一新湖字第00045號函附系爭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20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120號原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嗣經遷址並更名為新湖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0號麵店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陳經理」指派之人,再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前開金融卡密碼,供「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17時許,以電話向梁家慶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應予更正取消,致梁家慶陷於錯誤,依上開來電指示,於當日17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再於當日18時2分、9分、11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10萬元、1萬8,0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
惟梁家慶轉帳後,發覺有異,遂報警查辦。
適被告於98年11月9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88號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補登存摺,始為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是犯罪集團得以收受犯罪不法所得之為一途徑,也是幫助犯罪集團得以隱身在後,繼續詐騙錢財,坐享犯罪利益之主因。
此類犯罪型態業經報章媒體屢屢披露及各種反詐騙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熟知。
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提供帳戶,助長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近15萬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彌補,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上訴人所指被告助長犯罪、否認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獲彌補等情,即屬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均已列入考量,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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