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18,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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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慈原名李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畇慈(原名李月鳳)與黃元靖係朋友關係,黃元靖於民國93年間,透過被告李畇慈之介紹,以其弟即李進雄(已於97年3月21日死亡)之名義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3號10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李進雄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李進雄並與黃元靖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由黃元靖全權處理租、售事宜或指定過戶第三人,被告有配合辦理各該手續並不得干涉黃元靖決定之義務,其係為黃元靖處理相關事務之人。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7年6月下旬之某日,未經黃元靖同意,擅自以該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向林逢榮收取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黃元靖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下旬某日向林逢榮收取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係基於被告與林逢榮於94年12月15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背信罪之性質屬即成犯,即行為一經成立即構成犯罪,嗣後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與其胞弟李進雄若有共同違背與告訴人黃元靖之委任關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林逢榮,其背信行為應於94年12月15日已完成,其收取租金行為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

又被告前未經黃元靖同意,於93年8月20日逕自與林逢榮訂立租賃契約,並陸續於93年9月至94年7月間多次收取租金之背信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卷第4頁、第35頁及同頁背面),與本案訂立租賃契約行為客觀上時間緊接,且承租之房屋相同,承租人亦均為證人林逢榮,僅因證人林逢榮之要求調降系爭房屋租金,遂訂立另一份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之租賃契約,並於97年6月下旬某日收取租金12萬元,前後二案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關係,本件起訴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與其胞弟李進雄於93年8月20日某時共同向證人林逢榮就系爭房屋訂立租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

嗣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被告得其胞弟同意後,再就系爭房屋與證人林逢榮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訂立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調降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被告遂於97年6月下旬某日,基於此份租賃契約向證人林逢榮收取96年9月至97年6月間之租金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逢榮、林羣盛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2頁至125頁)。

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6月下旬某日擅自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名義,向林逢榮收取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12萬元之行為,係依據其於94年12月15日與林逢榮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被告前案係依據93年8月20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自屬不同。

又被告前案於96年5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93年8月20日與林逢榮簽訂租賃契約涉有背信提起公訴,被告於此時當已知悉應不得向林逢榮收取租金,竟仍於前案審理程序進行中之96年6月下旬再度收取租金,足見被告本案收取租金係另起犯意之獨立犯行,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況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故被告於96年6月下旬收取租金之犯行,自與前案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

原審未予詳查,率認本案與前案背信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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