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3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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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會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
  4.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5. 參、得心證之理由:
  6.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7.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涉有上揭詐欺犯行,
  8. 三、經查:
  9. (一)有關天富公司有印製公司簡介、產品「LT—II」產品問答
  10. (二)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分別為
  11. (三)另證人陳莉純於偵查中證稱:我對外都用陳凌茹這名字,
  12. (四)證人鈕澤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從事保健食品跟化妝
  13. (五)雖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四人確實有各
  14. (六)另觀諸告訴人張敏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指述
  15. (七)此外,告訴人張敏桃等人另指被告劉會進表示係天富公司
  16. (八)至證人秦興華、王秀婷及嚴月鳳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17.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
  18.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9.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劉會進、
  20. 二、檢察官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
  21. (一)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五人就
  22. (二)被告梁詠琪未曾提供天富公司在大陸、臺灣加盟店之招商
  23. (三)檢察官上訴復以告訴人薛玲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係被告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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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會進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梁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第八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會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係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之董事,並由其前同居人張愛萍(已歿)、其子劉大立及其母親劉陳梅花分別登記為天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而由被告劉會進自任天富公司之總裁。

被告劉會進與其女友即被告梁詠琪均明知「Delaware.U.S.A AKAIL.L.C」並未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或報備,亦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天富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連續在告訴人張敏桃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四二號之一之珠寶店內及同路段附近之海寶餐廳、北海道餐廳等處,先後向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等人提供天富公司大陸、臺灣加盟店招商計畫書,其上記載:天富公司係「Delaware.U.S.A AKAIL.L.C」獨家擁有之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在上開招商計畫書內宣揚「Delaware.U.S.A AKAI L.L. C」在大陸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廈門市設立美姬卡Magic Shop旗艦店,作為大陸加盟事業的起點,日後陸續開發各省市人口密集之都會地區云云,藉以向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等人佯稱:天富公司之美容事業將推廣進軍大陸市場,前景可期,其等可投資天富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使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天富公司六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嗣因天富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以:「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張敏桃、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月美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秦興華、王秀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月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

(三)證人即天富公司傳銷會員葉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梁詠琪助理黃寒馨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天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

(六)天富公司簡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單、天富公司產品「LT—II」產品問答;

(七)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二六四四00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審一字第0九五00三0六七五0號函、天富公司大陸臺灣加盟店招商計畫書各一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劉會進固不否認曾與張愛萍同居生下一子劉大立,嗣於七十七年間分居,而張愛萍係天富公司的董事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富公司的董事或總裁,且與梁詠琪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又張愛萍現已經過世,母親劉陳梅花已經八十幾歲都住在澎湖並不識字,所以不是天富公司的監察人,另AKAI公司是美國公司,因沒有在臺灣營業,所以不須經過臺灣認許,亦不用報備,有關天富公司的投資說明會係張愛萍到林口去招商,當天我並沒有前往現場,也沒有對告訴人說明招商計畫,亦沒有跟告訴人拿過一毛錢,告訴人會指述我是因為與梁詠琪所生債務糾紛,希望我負責替梁詠琪還錢等語;

被告梁詠琪則坦承曾於九十四年間與告訴人等人在告訴人張敏桃所經營之珠寶店、海寶、北海道餐廳吃飯,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林口鄉○○○路○段六號四樓夏奇拉生活SPA館做事且為股東之一,張愛萍有提供招商計畫書向被告梁詠琪及告訴人等人招商,並曾借用夏奇接生活SPA館作說明,被告梁詠琪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及林如儀各收取五十萬元後,連同自己之五十萬元一併匯款投資天富公司等情,惟被告梁詠琪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提供天富公司在大陸、臺灣加盟店的招商計劃書給告訴人等五人,招商計畫書係張愛萍製作,並由張愛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龜山鄉夏奇拉SPA生活館提供給告訴人,與我無關,而張敏桃經營的珠寶店及北海道餐廳都是我跟告訴人等吃飯聚會的地方,並不是提供招商計劃書的地點,我自己也因看過招商計劃書而認為有利潤可以投資,之後才跟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一起投資天富公司,本身也是投資者,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及林如儀各投資五十萬元,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先匯到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後,由我助理黃寒馨連同我投資的五十萬元加上去大陸考察的費用二十三萬元匯給天富公司董事長張愛萍,後來因張愛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就沒有去大陸考察,此外,從來沒有向告訴人張敏桃收取六百萬元投資款項,向告訴人張敏桃收取的款項均係借貸,完全與投資天富公司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天富公司有印製公司簡介、產品「LT—II」產品問答及大陸、臺灣加盟招商計畫書一節,此有天富公司簡介、產品問答及招商計畫文件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六頁、他字第六二四二號卷二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五三頁);

又被告梁詠琪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曾向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四人,各收取投資天富公司之五十萬元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梁詠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及林如儀於調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調查卷第四六頁、第五八頁、第七四頁背面、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五十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二0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分別為如下之指述:1、告訴人張敏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係指述:我透過秦興華、梁詠琪認識劉會進、張愛萍夫婦,不久,劉會進、張愛萍夫婦就約伊、黃月美、王美嬌、嚴月鳳、薛玲香等人,經常在海寶餐廳、北海道餐廳、夏奇拉SPA館及我經營的珠寶店見面,並談投資大陸SPA館的事,且提供一些參考資料,希望我們入股天富公司的子公司,劉會進、張愛萍遊說投資時,還有他們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場,如張愛萍的特助陳凌如等多人在場之情(詳調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指述: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梁詠琪、秦興華及劉會進到我店裡要我投資大陸美容SPA館,又他們三人及天富公司的負責人張愛萍都表示以後會給天富公司的股票之詞(詳他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結稱:我經由秦興華介紹認識梁詠琪,又九十四年開始梁詠琪就常到珠寶店,並帶劉會進來跟我認識,梁詠琪稱美容生意在大陸市場非常的好,要我繼續出錢投資,而劉會進也有以投資大陸美容生意的名義要伊出錢等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十三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經由梁詠琪、秦興華介紹認識張愛萍,又劉會進、梁詠琪及張愛萍都有叫我們要投資,而張愛萍及劉會進一直到我店裡講關於Know How要進軍大陸,梁詠琪還跟我講說一定要比張愛萍先拿到旗艦店,所以要伊趕快找人入股,但我表示沒有看到東西怎麼投資,梁詠琪就拿許多天富的資料給我等看,另我看到劉會進的時候,幾乎都會看到梁詠琪,劉會進沒有單獨跟我講說他跟天富的關係,但我看他們都叫劉會進為總裁及張愛萍為董事長,此外知道天富公司在中國大陸要做SPA是經由梁詠琪、張愛萍還有他們公司的人開發表會時知道的,我看過天富公司的簡介及招商計畫書,記憶中是梁詠琪及張愛萍拿的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

2、告訴人王美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指述: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梁詠琪稱同居人劉會進所開立的天富公司將會赴大陸投資一家瘦身健康食品的公司需要募集資金,投資一股的金額是五十萬元,劉會進也向大家表示這是會賺錢的生意,之後我開立支票給梁詠琪,梁詠琪表示會將支票交給劉會進,但事後劉會進和梁詠琪一直沒有給我任何天富公司的相關認股憑證或股票之詞(詳調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梁詠琪除了借錢外,還找劉會進一起到張敏桃的珠寶店,當時他們有拿一些招商資料,要每人出資五十萬元投資大陸的瘦身產品,我有以開票的方式投資一股五十萬元,但是沒拿到任何憑據等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七四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劉會進、梁詠琪一起到張敏桃的店裡找我投資天富公司在大陸的美容事業,因為他們說很好,我覺得應該可以,所以投資五十萬元,又我見過張愛萍一次,張愛萍沒有提到投資中國天富公司的事,但有講關於瘦身產品的產品說明會,而我總共見過劉會進有三次,順序忘記了,其中一次是劉會進要競選國大時,在龜山的奇珍餐廳請吃飯,還有一次是劉會進生日,在北海道餐廳,最後一次是在張敏桃的店招商,招商時,天富公司是由劉會進出面,在場還有梁詠琪,張愛萍應該沒有在場,招商那邊有拿到天富公司投資大陸事業的文宣資料,伊已經忘記資料是否由劉會進本人交付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

3、告訴人薛玲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指述:我透過張敏桃認識梁詠琪,除借錢給梁詠琪外,張敏桃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曾要我投資天富公司且向我表示該公司是準備進軍大陸經營塑身市場,因當時與張敏桃、梁詠琪關係不錯,所以就投資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詳調查卷第七四背面頁);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梁詠琪有找劉會進出來要我們投資大陸的瘦身產品,每人投資五十萬元,我也有投資,因劉會進有提供投資資料,所以才投資,提示的天富公司招商計劃書係劉會進所提供的投資資料等情(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投資大陸五十萬元,投資部分係梁詠琪及劉會進一起到張敏桃的珠寶店,我忘記時間,但當時我沒有去,後來梁詠琪跟我說這件事且拿招商資料給我看,而我跟劉會進見面是在奇珍餐廳,係經由梁詠琪介紹認識,餐會中只有提到國大選舉的事,未提到投資的事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七五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有投資天富公司的大陸美容事業,一開始先投資五十萬元,當時係梁詠琪先來找我投資,她表示劉會進在大陸投資瘦身事業,而我們都知道梁詠琪是劉會進的老婆,且梁詠琪有講劉會進在天富公司是擔任董事長,後來也有帶劉會進到張敏桃的珠寶店來說明,張敏桃有告知,但我正在忙,所以沒有去,之後我有去SPA館的說明會,當天沒有看見劉會進,不太記得張愛萍有無在場且有無提及投資大陸的事情,又案發前有看過劉會進本人,係在餐廳,當時劉會進代表親民黨選國民大會代表,不大記得有無提到大陸投資的事情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4、告訴人林如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指述:經由張敏桃介紹認識梁詠琪,梁詠琪告知劉會進在大陸經營的美商美姬卡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美容產品,前途看好,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就開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梁詠琪,作為讓劉會進到大陸投資之用等詞(詳調查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投資劉會進的大陸減肥生意,一開始投資五十萬元,但我沒遇到劉會進本人,是薛玲香告訴我這件事,而我會投資係因信任薛玲香,朋友間介紹的投資資訊並不會想這麼多,我沒有看過天富公司招商計劃書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五十頁);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梁詠琪跟我談投資且將資料放在張敏桃的店裡,我從未見過劉會進,又我以開票的方式投資一股五十萬元之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七五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梁詠琪在張敏桃的珠寶店裡找我投資天富公司在大陸的美容事業,我投資五十萬元,會決定投資係因張小姐跟梁詠琪約我前往劉會進參選國代的餐會,我被很多假象所誤導,所以才會投資,並不清楚劉會進、梁詠琪在天富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那次餐會也沒有跟劉會進同桌及對話,沒有印象劉會進有介紹自己是天富公司的總裁,只有見過劉會進那一次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背面頁)。

5、證人黃月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劉會進跟梁詠琪一起來跟大家說要將美容館擴展到大陸去,要找大家一起投資,而劉會進也說他係天富公司的總裁,投資的事都是梁詠琪在負責,所以我才投資五十萬元,係以開票方式給,但梁詠琪沒有開任何的憑據等語(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七三頁);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述:第一次見到劉會進係由他請客,作陪的人說劉會進要選國大,我因劉會進跟梁詠琪是同居人,而且劉會進也說他負責天富公司及亞凱公司的業務,但梁詠琪在談大陸生意時,劉會進沒有在場之情(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天富公司在大陸的美容事業五十萬元,係梁詠琪找我投資,並說天富公司的負責人、總裁是劉會進,我不知道梁詠琪擔任什麼職位,當時梁詠琪拿很多他們公司的簡介來遊說,並且稱有請一些人一起去大陸看看那是什麼樣的公司,我都是聽梁詠琪講,不清楚梁詠琪自己有沒有投資,也忘記她怎麼說,又我在合夥的SPA館見過張愛萍一次,張愛萍有來推銷商品,也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過劉會進本人一次,那次他好像是要競選國大代表,當場還有張敏桃、王美嬌、王秀婷、嚴月鳳、薛玲香等人,那天有人說劉會進是天富公司的總裁,但不記得誰講,此外我有看過這份招商計畫書係放在張敏桃的店裡跟在SPA館都看過,係擺在現場給我們看,說明會也是說裡面的內容,那次說明會好像沒有看到劉會進等語(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

由以上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等人之證述,顯見告訴人等對於究竟「何人向其說明投資」、「何人交付天富公司招商計畫書」、「招商說明會劉會進有無在場」等節,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及不合之處,自難僅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有為詐欺之行為。

(三)另證人陳莉純於偵查中證稱:我對外都用陳凌茹這名字,又我是天富公司的傳銷商,亦負責幫天富公司董事長張愛萍處理傳銷業務,在天富公司成立時有擔任董事,但沒有見過梁詠琪,劉會進則係天富公司掛名的總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有與張愛萍一起去參與北海餐廳募資說明會,係梁詠琪要我們去拓展傳銷業務,沒有印象劉會進有沒有在場,另有關卷附的天富公司招商計畫書係由孫忻喬所製作,天富公司有過去大陸但沒有做得很成功,而我也知悉Delawara公司之業務,在臺灣也有做到這公司的產品等語(詳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之前在天富公司工作及一些公眾場合曾經見過被告梁詠琪與劉會進,我在天富公司一開始是做業務,後來改當董事長張愛萍的助理及傳銷業務,有領薪水,而劉會進、梁詠琪、劉大立在天富公司其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當時我們都是針對張愛萍,但稱呼劉會進總裁,天富公司沒有總裁這個職位,會稱呼劉會進總裁是我建議張愛萍,因為張愛萍一個女生做生意且做傳銷的本來就會希望找一個背景比較大的人,而劉會進跟張愛萍之前有夫妻關係且又是中國報系的總裁,又於九十七年間,天富公司有投資大陸市場,在大陸廣州及湖南長沙分別設點、公司,不清楚北京、廈門有無設點,在大陸係推瘦身產品跟保養品,大陸的業務由張愛萍負責,我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也有跟張愛萍過去大陸推銷,待在那邊約二個多月,我返回臺灣後,都是張愛萍在那邊,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曾與張愛萍還有一些來夏奇拉SPA館參觀的人,在該館開說明會,我不記得有無見過告訴人張敏桃等人,有關天富公司大陸臺灣招商計畫書係孫副總製作,我做傳銷時也有拿過這份計畫書,也有見過天富公司的簡介,最早是張愛萍給的,我推銷業務時,都要將這份資料給別人看,就照著資料去推銷,拿這些資料就是要證明公司在大陸有發展,此外在北海道餐廳那次沒有辦招商說明會,另於同年十二月份張愛萍就過世了,我回臺灣後,也離開天富公司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八一頁背面至第二八七頁),由證人陳純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其之證詞可以採信,佐以有關天富公司簡介及招商計畫書在書面資料上下方均揭示:「招商熱線:八八六─九八二─六0九五一五張董事、八八六─九一六─九0一三一三孫副總、日期二00五/0七/一九」等字樣,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參,且徵之證人陳純莉確實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有多次入出國前往香港、澳門之情形,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附入出境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九頁),而張愛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意外死亡一節,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憑(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則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天富公司確實有前往大陸投資美容、瘦身事業,而天富公司簡介及招商計畫書係天富公司董事長張愛萍請該公司副總孫忻喬所製作並供招商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張愛萍與陳純莉有一同前往告訴人處舉辦說明會,事後因張愛萍過世而業務停擺之情無誤。

再核與證人吳樹良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係天富公司的傳銷,當時公司的頭銜是副總,我對張愛萍負責,而天富公司的決策者是張董,劉會進不是天富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天富公司登記資料為何我是董事,並沒有同意要擔任董事,又聽張愛萍說過與劉會進生過一個小孩,其他不清楚,此外,我跟陳純莉當時關係已經不好,所以沒有跟陳純莉一同到夏奇拉SPA館、北海道餐廳,並不清楚招商計畫書等資料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左右是天富公司的傳銷商,那時有掛副總的頭銜,不知道被登記為董事,公司的負責人是張愛萍,劉會進在天富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在天富公司見過被告劉會進,當時天富公司在高雄、臺中、臺北都有辦公室,所經營的傳銷產品,早期有很多健康食品,到後期也有瘦身產品,要下單都直接跟公司訂,我跟陳莉純本來是夫妻,陳莉純有去中國大陸拓展天富公司的事業等情相合(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八頁);

互核證人丁士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天富公司,又於九十五年間,張愛萍要投資大陸市場時,我有投資天富公司在大陸的部分,投資瘦身產品跟化妝品,投資金額四百萬元,當時是因看到大陸市場滿大的,覺得傳銷業先去卡位的話會很有機會,所以就投資了,我有看過卷上的通知書,但因個人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照這份通知書上的內容到大陸考察過,但於八月二十八日有先到廣州店面,後來又到長沙,有看到經營瘦身產品跟化妝品,於九月一日就從長沙回臺灣,後來張愛萍就發生事情往生,曾經找過長沙公司詢問如何處理,他們表示張愛萍都往生了,他們也不知道要怎處理,他們就說要等臺灣這邊公司的人過去處理,所以也沒辦法提出什麼主張,天富公司高雄的地址在三多路上,我很少去天富公司,也沒有來過臺北的天富公司,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劉會進等情(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八七頁背面至第二九0頁);

另參之證人李元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天富公司的會員,有參與該公司傳銷工作,產品及業務之主要內容為瘦身、美容跟健康食品,又天富公司有投資大陸市場,而我也有去過他們在大陸的長沙及廣州的設點,卷附的照片就是我,拍攝地點在廣州瘦身美容的新據點,是一個店面開張,張愛萍邀請我前往,之後也有去廣州橋頭,當時大陸方面也有官方的人來,但都不認識,另我在天富公司沒看過劉會進,只看過張愛萍跟陳莉純,不曉得劉會進有無擔任天富公司的任何職務,又因後來張愛萍在高雄過世了,我就沒有辦法再繼續進貨,沒有貨源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九0頁背面至第二九三頁),互核證人吳樹良、丁士揚、李元火上開證詞與證人陳純莉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且衡以證人吳樹良、丁士揚及李元火實無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益徵天富公司董事長為張愛萍且確實有前往大陸從事美容等事業,嗣因張愛萍過世而業務停滯之情無訛,足證被告梁詠琪所辯:天富公司有前往大陸投資且招商說明書係張愛萍提供,我也只是投資者之辯解,顯非無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等人取得天富公司簡介及招商說明書之舉,率斷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有對告訴人張敏桃等人以天富公司前往大陸投資之不實內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敏桃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至明。

(四)證人鈕澤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從事保健食品跟化妝品的買賣,是天富公司的供貨商,從天富公司開始成立後,就有交易了,主要是跟張董接洽,還有陳純莉經理,所提供的產品是一些減重食品跟化妝品,最大量一年就有好幾百萬,每年都有下單,有交貨到高雄及大陸,大陸的貨是從深圳運到長沙給他們,約於九十四年左右才停止交易,但確切停止交易的時間因過太久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二九八頁背面至三00頁),並有其提出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三四二頁),益徵天富公司董事長為張愛萍且該公司確實有經營之事實至明。

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經審一字第0九五00三0六七五0號函表示:「貴局函詢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Delaware.U.S.A AKAIL.L.C之子公司乙節,經查本會核准僑外人投投資事業中,並無投資國內事業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可稽」,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一件附卷可參(詳調查卷第八十頁),惟天富公司既有經營之事實,縱使天富公司之招商計畫書記載上開不實事項,該招商計畫書之內容係張愛萍委託孫忻喬製作,且在SPA館辦理招商說明會時發放之情,業據證人陳純莉明確,已於前述,自難僅以有記載該內容,進而推斷被告劉會進、梁詠琪知悉為不實事項且與張愛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細繹告訴人張敏桃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係因招商計畫書載明「天富公司係Delaware.U.S.AAKAIL.L.C獨家擁有之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在上開招商計畫書內宣揚Delaware.U.S.A AKAI L.L. C在大陸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廈門市設立美姬卡Magic Shop旗艦店」才投資,已詳於前述,倘若告訴人等均係因為此段不實內容之招商計畫書而投資,告訴人等豈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此有違常情。

反觀告訴人王美嬌表示:會投資係因劉會進表示這是會賺錢的生意,我覺得很好,所以投資,並沒有看過招商計畫書等資料等情,而告訴人薛玲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指述:係因張敏桃要我投資且表示該公司是準備進軍大陸市場,當時跟張敏桃及梁詠琪關係很好才投資,且告訴人林如儀稱:會投資係因薛玲香告知這件事情,因信任薛玲香,所以才投資等情,均於前述,足徵其等會投資並非係因招商計畫書中記載上開文字所致,是實無法僅以天富公司簡介及招商計畫書記載上開文字內容逕認定告訴人張敏桃等人是因此陷於錯誤。

(五)雖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四人確實有各交付五十萬元投資款給被告梁詠琪之事實,此據被告梁詠琪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黃月美等人指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梁詠琪辯稱:有連同我投資的部分及前往大陸勘察的款項匯給天富公司等語,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詳易字第五0號卷一第四一頁),復觀之張愛萍曾經發通知給投資股東,該通知記載有:「親愛的合夥股東,感謝諸位股東支持讓媚姬纖品牌能順利進入中國大陸銷售市場,希望日後能時加鞭策、指導,使商務能順利發展。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已完成簽約湖南省...,附上簽約影本一份。

接到此通知希望您能安排湖南長沙行程考察公司業務,給予指導支持,並旅遊當地湖南長沙秀麗風光。

此致合夥股東:丁士揚、梁詠琪、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

張愛萍敬上」,此有通知影本一紙附卷(詳易字第五0號卷一第八十頁),則由被告梁詠琪有將款項匯入天富公司帳戶及張愛萍有發通知之情以觀,倘若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其等何以會於告訴人黃月美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後,被告梁詠琪仍將款項匯入天富公司之舉,足認被告梁詠琪辯稱:自己亦僅是投資人等語,尚非虛妄,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黃月美等人有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梁詠琪之行為逕認定係遭被告劉會進、梁詠琪詐欺所為。

(六)另觀諸告訴人張敏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指述:我投資的金額只有一股五十萬元,其他的錢都是借貸云云(詳調查卷第三四頁);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最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我匯了一百多萬元到梁詠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或楊梅分行的帳戶,是因被告梁詠琪拿票跟我換,且稱投資非常好,才匯錢云云(詳他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五頁);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梁詠琪就跟我說美容生意在大陸市場非常的好,要我繼續出錢投資,所以我總共投資的一千四百八十萬多元云云(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十三頁);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大陸的生意一股五十萬元,總共認股六百萬元云云(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七三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會進、梁詠琪及張愛萍一開始叫我投資一股五十萬元,之後我陸陸續續投資好幾百萬元云云(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九二頁),顯見告訴人張敏桃對於其投資之金額為何,前後不一致,是其所指,已難盡信。

況倘若告訴人張敏桃確實有投資且交付金額,以一股為五十萬元計算之方式甚為明確,其何以不知投資之金額究竟為何,是被告梁詠琪辯稱:張敏桃並未出資而想要插乾股之辯詞,即非無稽。

則告訴人張敏桃既未因此交付款項,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七)此外,告訴人張敏桃等人另指被告劉會進表示係天富公司的總裁之情,而葉振文(後更名為葉振群)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四年前,我參加天富公司在高雄召開之會員大會時認識劉會進,其中一、二次劉會進好像有以總裁或總經理之身分上台發言表示歡迎大家,好像有聽過張愛萍、孫副總,我是該公司傳銷會員,在賣瘦身產品,有去過竹北的營業點,那邊有放天富公司的產品,不清楚該公司有無到大陸發展事業,沒有印象有見過招商計畫書等語(詳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七九頁),且證人即梁詠琪之助理黃寒馨於偵查中亦證述:天富公司係劉會進經營的傳銷公司,劉會進是總裁,張愛萍是天富公司高雄公司的負責人之情(詳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八十頁),另被告劉會進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天富公司的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相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單1件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五六八三頁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由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劉會進有被稱呼為總裁之情。

惟有關被告劉會進被尊稱為天富公司之總裁過程,係陳純莉建議張愛萍,已於前述,縱使被告劉會進對外確實有引用該名號,然天富公司既有經營之情況,實難以被告劉會進對外引用該名號,逕斷被告劉會進有詐欺之行為。

(八)至證人秦興華、王秀婷及嚴月鳳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於九十四年間向告訴人稱天富公司要進軍大陸美容市場,要其等投資等語(詳調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惟天富公司確實有在大陸經營美容事業,而其等之證詞並無法積極證明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及林如儀確實係因上開招商計畫書的內容致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自難以其等證詞率斷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有為詐欺之情。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張敏桃等人與被告梁詠琪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及林如儀投資天富公司大陸美容等相關事業之民事糾紛,與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會進、梁詠琪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關於究竟「何人向其說明投資」、「何人交付天富公司招商計畫書」、「招商說明會劉會進有無在場」等節前後不一,係因為記憶模糊或各告訴人所經歷之事實不盡相同,不能期待各告訴人對於多年前事實細節供述完全一致,惟對於被告劉會進以總裁身分與張愛萍或被告梁詠琪共同出現於歷次投資說明會相關場合,被告梁詠琪或天富公司相關人員交付招商計畫書等情節,各告訴人所述堪認大致相符,原審因各告訴人陳述細節不盡一致之微瑕而否定各告訴人陳述事實大致相符之可信性,誠可謂「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見輿薪」;

(二)參照本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天富公司大陸、臺灣加盟店招商計畫書記載:天富公司係「Delaware U.S.A AKAI L.L.C」獨家擁有之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在上開招商計畫書內宣揚「Delaware U.S.A AKAIL.L.C」在大陸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廈門市設立美姬卡Magic Shop旗艦店,作為大陸加盟事業的起點,日後陸續開發各省市人口密集之都會地區等等;

故縱認天富公司確實有前往大陸投資美容、瘦身事業,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投資天富公司,其原因之一應包括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吹噓『天富公司係「Delaware U.S.A AKAI L.L.C」獨家擁有子公司』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因而產生過多或不切實際之期待,此部分即足以認定被告劉會進、梁詠琪是否與張愛萍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且從告訴人等人指述及證稱、證人即天富公司傳銷會員葉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詠琪助理黃寒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相關事證,足見被告劉會進、梁詠琪與張愛萍三人之間關係密切,被告梁詠琪且負責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匯給張愛萍,更可佐證被告劉會進、梁詠琪與張愛萍三人之間就詐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可僅僅因為招商計畫書係天富公司董事長張愛萍請該公司副總孫忻喬製作,進而推論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對上開不實事項之內容一無所知,並且可以完全置身事外,甚至輕信被告梁詠琪僅僅是單純投資者?(三)細查告訴人等人就為何被詐欺之陳述,主要係信任被告梁詠琪及被告劉會進在天富公司之職位及頭銜,且均述及被告二人有提供「投資資料」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人,例如薛玲香於偵查時陳稱:「(問:為何會把五十萬元交給劉會進?)因為劉會進有給我們投資資料。」

、「(提示天富公司招商計畫書,問:是否劉會進所提供的投資資料?)是」(詳他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四四頁),足認告訴人等人係曾經閱讀「投資資料」而輕信其內容當中之諸多不實事項,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等人;

所謂諸多不實事項當然包括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提供「投資資料」吹噓『天富公司係「Delaware U.S.A AKAI L.L.C」獨家擁有子公司』之不實事項,可見原審所謂『告訴人張敏桃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係因招商計畫書載明「天富公司係Delaware U.S.A AKAI L.L.C 獨家擁有之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在上開招商計畫書內宣揚Delaware U.S.A AKAI L.L.C在大陸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廈門市設立美姬卡MagicShop旗艦店」才投資,倘若其等均係因為此段不實內容之招商計畫書而投資,其等豈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此有違常情』,堪認為天大的誤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告訴人張敏桃、黃月美、王美嬌、薛玲香、林如儀五人就前揭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即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告訴人五人竟就「何人向其說明投資」、「何人交付天富公司招商計畫書」、「招商說明會劉會進有無在場」等重要細節,而有如前述重大差異,且前後矛盾,內容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林如儀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會投資係因相信薛玲香,她投資沒有看過天富的招商資料等語,告訴人薛玲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則證稱是因相信朋友的情誼才會參加招商計畫等語,亦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告訴人林如儀、薛玲香之所以各投資五十萬元,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與相關招商內容無關,是檢察官上點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梁詠琪未曾提供天富公司在大陸、臺灣加盟店之招商計劃書給告訴人等,況依前揭告訴人王美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稱沒有見到被告劉會進、告訴人薛玲香於原審審理中稱:講投資的事是梁詠琪對伊講的,內容亦如前述,而該招商計劃書係由張愛萍製作,並由張愛萍提供予投資者,與被告梁詠琪無關,已詳細認定如前,又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告訴人張敏桃經營的珠寶店,及附近之海寶餐廳、北海道餐廳均係被告梁詠琪與告訴人等之聚會場所,非關提供招商計劃書,上開招商計劃書是已故天富公司張愛萍自行提供,並由張愛萍聲稱天富公司將來會到中國大陸之廣州等地開發,被告梁詠琪參閱該計劃書後,認為獲利可待,之後始作投資,被告梁詠琪與告訴人等均同係單純之投資者,被告梁詠琪並未邀約告訴人投資,內容復如前述,況告訴人等就願意投資之原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亦並非如檢察官於上訴書上所載之「被告等向告訴人等人吹噓」,另被告梁詠琪從來未向告訴人張敏桃收取投資天富公司之款項,而係被告梁詠琪與告訴人張敏桃兩人有多年的金錢借貸,亦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復以告訴人薛玲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係被告劉會進將投資資料交付始投資五十萬元乙節,惟證人即告訴人薛玲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妳是不是有投資天富公司的大陸美容事業?)有。

(問:是誰找妳投資的?)梁詠琪先來找我,之後她有帶劉會進到張敏桃的珠寶店來說明,張敏桃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劉會進他們來說明,問我要不要下去,那時候我正在忙,正在煮飯,所以沒有下去。

(問:妳當天就沒有去會場了嗎?)我沒有去。

(問:那是他們只是在說明,還是另外有發表會?)他們來說明那次我沒有下去,但是另外在SPA館的說明會我有去。

(問:SPA館那次的說明會劉會進有在場嗎?)劉會進沒有在場。」

等語(詳易字第五0號卷二第一0二頁),足證告訴人薛玲香所證述之二次說明會,均未見到被告劉會進,被告劉會進又如何交付投資資料予告訴人薛玲香後,再向告訴人薛玲香收取五十萬元之投資款?益徵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為被告劉會進、梁詠琪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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