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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次按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松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之610-C MX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610-CM X號機車屬林浩銘所有,林浩銘於97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後,前往附近的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嗣林浩銘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去上開停車處準備騎車時,發現機車已遭不詳之人竊取),竟自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上開610-CMX 號贓車,旋又將上開贓車騎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貞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巷8號工廠。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埋伏跟監發現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有騎乘610-CMX號贓車、308-CUP號贓車等贓車之事實,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土城市○○路1巷8號處核發搜索票,經該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巷8號起獲㈠GRM-743號贓車的行車執照一張、㈡A5A-733號贓車的行車執照影本一張、㈢377-CMX 號贓車車主陳維彬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㈣5HB-215號贓車之保險卡一張、㈤892-CXU號贓車的行車執照一張及車主謝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㈥275-CPS號贓車之引擎中座一塊、㈦308-CUP號贓車之停車證一張、㈧866-DEE號贓車之引擎一個、㈨082-CLM號贓車一輛、㈩J6P-925號贓車之引擎中座一塊、P9S-301號贓車一輛、373-CXJ號贓車一輛,以及螺絲起子、鈑手等拆卸機車之工具。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判決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蔡啟正、周正德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不合於法定要件,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檢察官與辯護人訊問證人時,證人之證詞含糊不清,且辦案人員並無法確切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收受遭竊取之車號610-CMS 號機車之事實,僅以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所為之傳聞證據作為判決唯一之證據,足以證明辦案人員結案之草,懇請上級法院受理本案之上訴,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蔡啟正、周政德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啟正、周政德復於原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
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
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案卷及同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案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書(二宗案卷內之偵查報告書內容相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既已就上開偵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上開偵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林茂松所涉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個車子,我不知道,所有的車子就是工廠裡面的那些,其餘沒有了云云。
2.經查:系爭開610-CMX 號重型機車屬告訴人林浩銘所有,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後,前往附近的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嗣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10 分許前去上開停車處準備騎車時,發現機車已遭不詳之人竊取,旋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甚詳,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顯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610-CMX 號機車確於97年12月20日失竊,乃屬贓物無訛。
3.又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啟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97年12月底因為知道被告有從事借屍還魂的不法行為,後來有跟監林茂松,跟監時是有看到被告在騎乘610-CMX號車子,當時因為沒有聲請搜索票,加上當時清查該車是否是失竊,但是沒有發現失竊紀錄,所以沒有去執行,當時我有請其他隊員去詢問車子有無失竊,所以才有聯繫到被告。
後來有去聲請搜索票,去土城市○○路某民宅搜索,當時扣得五台車,還有三個證件,所以最後我們是移送五台車,八件竊案,但是其中並未包含610-CMX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周政德於偵查中證稱:(問:在97年12月20日有無跟監林茂松?過程如何?)有,我們從土城金城路明德路一直跟監跟到他青山路的工廠,過程中他騎三輛摩托車,我們看到就去清查是否為失竊機車,經詢問車主才知道車輛被竊,後來我們有聲請搜索票到他青山路工廠內發現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
(問:當時有無看到林茂松騎乘車號610-CMX 機車?何時、何地看到?)時間有點久,我已經不確定他騎的機車車號。
(問:車號清查是你負責的嗎?)不是,我負責跟監,一開始發現他騎的摩托車不一樣,由我同事先去跟車主聯繫查證為失竊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即於97年12月21日檢附偵查報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騎著308-CUP 號機車的影像翻拍照片,拍攝時間為97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610-CMX號機車、308-CUP號機車、201-DEL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與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土城市○○路1巷8號處核發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又因未見到被告至前開搜索地點而未執行搜索,且已逾搜索期限,復於97年12月23日檢附同前之資料又向原審聲請對土城市○○路1巷8號處核發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經該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巷8號執行搜索起獲㈠GRM-743號贓車的行車執照一張、㈡A5A-733號贓車的行車執照影本一張、㈢377-CMX 號贓車車主陳維彬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㈣5HB-215號贓車之保險卡一張、㈤892-CXU號贓車的行車執照一張及車主謝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㈥275-CPS號贓車之引擎中座一塊、㈦308-CUP號贓車之停車證一張、㈧866-DEE 號贓車之引擎一個、㈨082-CLM號贓車一輛、㈩J6P-925號贓車之引擎中座一塊、P9S-301號贓車一輛、373-CXJ號贓車一輛,以及螺絲起子、鈑手等拆卸機車之工具,而被告因收受上開十二輛機車贓車,收受後再以工具將機車車牌、引擎中座拆下,套裝上未有失竊紀錄的車牌、引擎中座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而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案卷、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案卷各一宗,以及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3.前述97年12月20日警員在跟監時所拍攝影像的翻拍照片中,僅有被告騎著308-CUP 號機車的影像翻拍照片,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員警於97年12月20日14時至16時許埋伏於土城市○○路與青山路口,當時目視發現林茂松先後騎乘 610-CMX、308-CUP 號重機車由不同路口進入青山路,因反應時間緊迫,僅能蒐證林茂松騎乘308-CUP 號重機車之畫面」,有該分局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27554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而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⑴證人蔡啟正證稱:全案是根據有人檢舉林茂松從事贓車套裝,就是借屍還魂,我們就從剛才被告所陳述他的住址,就是土城市○○路○段他剛剛敘述的地址,我記得是中央路一段45巷幾號我忘記了,跟蹤到土城市○○路,因為跟監不容易跟到點,只有跟到巷子,我們就在巷子四周圍埋伏,埋伏大概一個星期才確定他是在最後一間。
聲請搜索票是因為巷子不容易埋伏,我們是因為有人在旁邊公園樹叢看到被告的進出,只要是被告出來我們就準備一部攝影機,準備錄下他的證據,但是他的出入口大概有五、六個,所以不容易掌控,所以前後只有錄影到一部贓車的車牌,但是有目視到其他的車牌。
因為前一天有錄到贓車車牌,所以就聲請搜索票,我們前後聲請過二次搜索票,第二次搜索票下來之後,隔天上午我們就採取行動。
(檢察官問:你們跟監時,被告騎乘哪幾台的贓車,到土城市○○路1巷8號1 樓的被告工廠嗎?)當初車號我忘記了,但是聲請搜索票的卷宗內有車號。
(檢察官問:其中有無包括610-CMX 重型機車?)我忘記了。
‧‧‧當時我們發現的是三部車子,當時都還沒有失竊,我們就打電話給失主。
‧‧‧(檢察官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在你目擊被告騎乘相關贓車後,電腦連線系統是否尚未顯示該等贓車已經遭到竊取?)對,電腦跟失主報案的空窗期有二個小時。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當天騎乘相關贓車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們跟監埋伏被告林茂松達到一個星期以上,我們目標就是他,他一行動我們就確定,所以我們很肯定就是他。
‧‧‧(辯護人問:所以當天是否跟監被告離開青山路,及把贓車騎乘到青山路的工廠,你們是否都有跟監?)那天除了埋伏外,還有跟監,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有跟監成功,應該是沒有成功,因為這三部車子,都是埋伏的人發現的。
(辯護人問:請提示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卷內偵查報告書,偵查報告書當中,你們提到當天被告是在金城路三段逐一將二台贓車騎乘回來,這部分是否是跟監之人發現的?)是跟監的人發現的,但是跟監的人看不到車牌,因為在金城路交車的地點,是很空曠的,所以沒有辦法靠近看他的車牌。
(辯護人問:一般跟監的話,距離贓車大概會有多遠的距離?)不一定,要看嫌犯的警覺性,如果是被告的話,會距離很遠,因為他騎車的時候會向前、向後看。
(辯護人問:跟監當天看到車牌號碼之後,你們是有做書面記錄下來,還是憑印象記下來,等回去後再通知車主?)我們是抄在便條紙上,當場請辦公室的同仁代為徵詢車主。
‧‧‧(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在青山路巷口埋伏現場,還是有跟著做跟監的動作?)我是負責指揮,我是在青山路的附近,因為那個工廠出入口有五、六處,我們埋伏的人可以埋伏攝影的地點大概可以看到二到三處,至於我當時在哪一個點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出入口有五、六處是指進去巷子之後,工廠有五、六個出入口,還是能進去巷子的地方有五、六個?)是指能進去巷子的有五、六個出入口,工廠的口只有一個。
‧‧‧(法官問:偵查報告書上所記載有看到被告騎乘610-CMX 號機車,從土城金城路三段騎回青山路1巷8號的工廠,是何人有看到這個過程的?)直接騎進去1巷8號是沒有人看到,而是在巷子口看到,是在青山路與明德路交叉口那裡看到的。
(法官問:是何人看到的?)我忘記了。
(法官問:是你有看到嗎?)我看到其中一部車,但是我忘記是哪一部了。
‧‧‧(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其中一部,是照片中的308-CUP 號車輛還是別部?)這部不是我發現的,被告騎308-CUP 號機車之前,有騎另一部,但是我們沒有錄到,所以我叫我們同事操作攝影機,固定錄其中一個路口,就是照片中的這個路口,所以才會照到這麼清楚的畫面。
‧‧‧(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被告有無戴著安全帽?)有。
(法官問:他戴著安全帽,你還是認得出他?)我不是用安全帽認他,而是認他當天的衣著。
(法官問:你們分局是哪一位同仁,去問610-CMX 號機車的車主的?)是哪一位我不確定,因為當天電話不可能是我打的,應該是我的部下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⑵證人周政德證稱:跟監的過程是我們分成很多組,有人開車,有人騎摩托車,如果從他家開始跟的話,他從他家出來,我們騎乘摩托車或是開車的方式交叉,如果他是從工廠那邊出來的時候,因為工廠旁邊有一個類似小山的公園,我們在小山公園上派一個人看他是否有從工廠出來,因為從那個工廠出來,左右很多條路都可以通到外面去,我們在小公園上的人看到他出門的時候,會通知我們在外面等待的人,我們再繼續跟蹤,在他工廠那邊很難埋伏,所以我們是派一個人在小公園那邊從高處看下來,他只要一出門我們就開始騎摩托車或開車去跟。
在他工廠那邊,因為出入很多,所以後來我們選定一個比較大的出入口架設攝影機,只要他從工廠出去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攝影直到他回來,看是否他會從我們預設的路進去,如果是的話,就會被拍下來;
如果他沒有從那裡,就沒有辦法拍。
(檢察官問:你們如何查證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確實為贓車?)因為我們都是其他同事跟在他後面有看到車牌的話,當天或是隔天再繼續查一次看有無車主報失竊的記錄,一般來說,他們如果當天偷的話,車主不一定當天就會發現,所以不會當天報失竊。
所以只要同事跟監時看到的,或是攝影機拍到的,我們都會一直查、每天查。
(檢察官問:除了有電腦連線知道失竊情形外,有無直接跟車主聯繫的情形?)有一次我們查電腦沒有失竊情形,我們就直接聯絡車主,看他車子還在不在。
(檢察官問:能確認本件與車主直接聯繫的車號為何嗎?)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我記不起來了。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當天騎相關贓車的人,就是被告?)我們是全程一直跟,一般從工廠出去的時候,都是被告的太太來接他出去,我們同事有跟到他們在土城金城路與中和連城路交接那邊,跟人家接摩托車騎回來,或是把摩托車交給別人。
‧‧‧(辯護人問:你在案發當天即97年12月20日當天,你說你當天負責跟監?)有時我會在車子裡面操作攝影機,有時候我也會騎摩托車去跟,我大部分是操作攝影機比較多。
‧‧‧攝影機是架在車子裡面,車子停在路邊。
(辯護人問:你說你大部分都是在車內操作攝影機,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騎乘610-CMX 號機車?)因為時間久了,我車號記不起來。
(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聲搜卷內之翻拍照片四張,你印象中,你於97年12月20日看到被告騎了幾台贓車?)整個跟監過程我有看到二次還是三次,就97年12月20日那天我能夠確定是一次,照片上這台車子是我拍到的。
(辯護人問:當天你操作攝影機時,你有移動過車輛嗎?)沒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3、64頁)。
是依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97年12月20日下午多名警員執勤的過程中,確有見到被告騎著疑為贓車的機車,先後見到共有三部,證人周政德即是操作攝影機拍攝到被告騎著308-CUP 號機車的警員,至於被告騎著另二部機車的過程則因該地點非僅一個出入街道之故致警方未蒐證到影像畫面,但警方當時確有目擊被告林茂松所騎的另二部機車的車號。
再者,證人蔡啟正係當時負責指揮跟監埋伏勤務的小隊長,其也證稱看到了被告林茂松所騎的其中1部機車(不是308-CUP號機車),雖然證人蔡啟正因囿於其記憶力,無法於作證時明確陳述其所指揮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員警所見到機車的車號,但由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時有檢附610-CMX號機車、308-CUP號機車、201-DEL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與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以觀,足以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見到被告林茂松所騎機車的車號,乃是610-CMX號(即告訴人林浩銘之機車)、308-CUP號及201-DEL號無誤。
4.又,如前述證人蔡啟正證稱:當時我們發現的是三部車子,當時都還沒有失竊,我們就打電話給失主等語,經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610-CMX號機車、308-CUP號機車、201- DEL號機車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內容,該三部機車的報案時間分別是在97年12月20日的17時30分、16時52分、22時50分,有機車失竊電腦列印資料三份在卷可按,足以見證人蔡啟正前揭證述確具證明力,其可信性要無可疑,員警在跟監埋伏過程中確實正確地記下了被告林茂松所騎機車的車號。
在員警目擊之當時雖然尚無車主報失竊的紀錄,但後來均一一證實了員警所見車號果真確是當日甫失竊的機車。
5.再者,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證稱其於97年12月20日下午5 點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失竊,後來聽家人說,海山分局的人有打電話到家裡,海山分局的人打第一通電話到其家裡的時候,其人還在仁愛路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據此亦足以佐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確實見到了被告騎著610-CMX 號機車,因此才有如證人蔡啟正、周正德所說的打電話向車主(即告訴人林浩銘)查證機車情形之舉。
6.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巷8號執行搜索時,起獲308-CUP 號贓車之停車證一張等物,而被告因收受十二輛機車贓車,收受後再以工具將機車車牌、引擎中座拆下,套裝上未有失竊紀錄的車牌、引擎中座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而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見到被告林茂松騎著308-CUP 號等贓車等情,確可憑信。
至於警方於97年12月24日在土城市○○路1巷8號雖未起獲 610-CMX號機車的相關物品,但被告收受贓車後拆解、套裝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的速度極快,此由97年12月24日所起獲十二輛的贓車相關物品中,僅有三輛是完整的機車(即082-CLM號機車、P9S-301號機車、373-CXJ 號機車),而此三輛機車均是在97年12月23日才剛失竊的機車(見卷附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即得以窺知。
故警方於97年12月24日雖未起獲610-CMX 號機車的相關物品,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曾收受、騎乘610-CMX 號贓車之事實認定。
7.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啟正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指揮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員警的確目睹被告騎著610-CMX號機車,甚為灼然,而610-CMX號機車乃是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失竊的機車,已如前述。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取610-CMX 號機車之事實,但被告有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騎乘610-CMX 號贓車之事實,則屬無疑,其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8.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查被告係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騎乘610-CMX 號贓車,業如前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為綽號「白猴」之男子,故公訴意旨指是綽號「白猴」之男子將610-CMX 號贓車交付給被告,此部分尚有未洽。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特別是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證人蔡啟正、周正德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不合於法定要件,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檢察官與辯護人訊問證人時,證人之證詞含糊不清,且辦案人員並無法確切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收受遭竊取之車號610-CMS 號機車之事實,僅以證人蔡啟正、周政德所為之傳聞證據作為判決唯一之證據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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