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61,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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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仲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職此,法院以函文之方式告以裁定之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稱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白仲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上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36巷26號7樓之2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竣業精典二期社區管委會人員黃再興簽收,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因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加計12日即99年8月14日屆滿,嗣被告於99年8月10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之99年11月10日以板院輔刑涵99易479字第76304號函(稿)方式命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並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竣業精典二期社區管委會人員紀輝虎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被告於收受前開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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