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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仇桂芬
被 告 孫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孫文魁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要上訴人即自訴人仇桂芬簽約,被告說回家之後如果後悔可以撕毀,契約也沒有給自訴人。
自訴人於26日要去撕毀,被告卻不准,被告理由就是說他已經交出去了。
被告跟自訴人之間的承攬契約,被告說可以撕毀,但是卻不讓自訴人撕毀,違背自訴人本人的意思,使自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將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左右,被告成立背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5 至8 、24頁正面、背面)。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而此公訴追加起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觀同法第343條規定自明。
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 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自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8自字第108 號、99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案件之自訴意旨係略稱:「(一)被告於94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路55號中央廣播電臺內,脅迫自訴人:『不簽承攬契約就要被資遺』,又謊稱先簽承攬契約,事後可反悔撕毀,被告在本院98年度自字第108 號開庭時已供認有說過:『先簽承攬契約... 可撕毀』之語... (二)自訴人在94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向被告提出欲撤回該承攬契約之請求。
無奈被告以『必須報告董事長』為藉口搪塞拒絕,此非重然諾者,或身為長官者所當恃之理由(否則當初何必承諾可以撕毀?),足證被告存心耍賴,嚴重剝奪自訴人行使自主及維護工作之權利。
(三)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在上址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之刷卡記錄及個人電腦從內部關閉,不准自訴人繼續上班與使用電腦,妨害自訴人之工作權。
被告固為強奪自訴人一直賴以維生的飯碗,使自訴人未來10餘年之薪資損失共超過1 千萬元,堪稱妨害自訴人自由與權益之極限」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第1 至4 頁)。
據此,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所述之事實均已於自訴事實所敘及,其指訴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均屬相同,應認事實同一,僅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其罪名有異而已。
從而,本件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原自訴效力所及,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7條,準用同法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以本件追加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相關法條之引用雖與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所揭櫫之訴訟法則不符,但於結論並無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敘明更正已足,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爰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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