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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17號,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王麗卿及其他家庭成員彭晧綜、彭玉玲、彭明珠、龔晧全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房子是被告所有,他們何必住在此地受被告侵害?家人全部成年,有謀生能力,而他們的所得並未交給被告,試問有租房子不用錢的嗎?被告在家刷油漆,要王麗卿載被告去買工作所需的油漆,王麗卿卻連這樣的事都不願意做,是誰造成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是法律造成他們的惡行惡狀,為所欲為,造成被告對國家法律深層誤會,法律竟不保護被告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文貴因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等,並經被告簽名在案,且庭訊時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名及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已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被告且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洵堪認定,是原審法院依協商結果而為判決,科處「被告彭文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之罪刑,核無違誤,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經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且置於原審簽署之協商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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