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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鎮安原名吳瓊.
代 理 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
胡雲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鎮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自訴人吳鎮安(原名吳瓊安)為同胞兄弟,被告胡雲月則為被告吳崇柔之妻,為自訴人之大嫂。
緣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22之1號 1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月5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自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故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之資產,並就其中 CLK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之3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分之1,另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購得之城北里土地賣給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另當時華昇公司並無任何負債,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即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1月5日粗估單,並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後又於91年1月7日,請代書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相同之正式協議書 1份,其中就自訴人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㈣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土城段72-1、73至75號土地持分3分之1及土城段84、84-1、88-1、982、989、99 0-1、997- 2號土地持分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 600萬元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各取得2分之1。
惟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600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渠等已完成價金給付,並定期催告自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訴人未依限履行,渠等已對自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更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由被告胡雲月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1 紙,並經被告胡雲月到庭為不實之證言,被告3 人即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致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訴人敗訴。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準用。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7條、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各有明定。
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均為同胞兄弟之2 親等旁系血親,有自訴人及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是縱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行為確對自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依法既需告訴乃論,即應符合告訴期間之法定程序。
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案卷,自訴人於該案中係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起訴狀繕本,並至97年4 月3 日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有收受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所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有上開送達回證、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憑(見該案卷第9 、10頁),足證自訴人遲至97年4 月3 日即已知悉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縱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嗣又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亦涉有詐欺犯行;
惟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係於97年4 月18日經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該份負債表,並經自訴人於該案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即否認該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有民事委任狀及97年4 月18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見該案卷第16、21、22頁),足認自訴人於該日亦已知悉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犯行,本應於97年10月18日前提出告訴,始合於法定告訴期間。
惟查自訴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該告訴不合法,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犯詐欺犯行部分,自訴人已不得再為告訴,依首揭說明,亦已不得再行自訴;
另就胡雲月部分,以其所為,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原審誤載為97年1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告訴,並經該署開始偵查等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現分案該署99年偵字第12906 號案件),亦不得再行自訴,從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大法官釋字第 108號解釋意旨,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即97年7月8日起算,原判決以97年 4月18日即被告等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內容不實之華昇公司負債表當日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與前述釋字意旨有違,自有不當。
又自訴人因被告拒絕提出華昇公司之帳冊,故至97年7月8日止仍未獲得被告詐欺法院之確實證據,而遲疑未提告訴,於97年11月14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按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仍不得謂已逾告訴期間。
是本件並無告訴期間逾期問題,原審認定告訴已逾法定期間,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違前述釋字及判例意旨,自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 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
本件原審以自訴人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4 月3 日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有收受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所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足證自訴人遲至97年4 月3 日即已知悉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又縱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嗣於97年4 月18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亦涉有詐欺犯行,然經自訴人於該案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即否認該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因認自訴人於該日(即97年4 月18日)已知悉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犯行,故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97 年10 月18日前)提出告訴。
自訴人遲至97年11月14日(原審誤認為97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故其所為自訴即不合法。
然查: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聲請傳喚胡雲月到庭證述等證據,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訴人之物交付於己,則被告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聲請傳喚胡雲月作證等行為,是否均應認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手段之一部?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究係於何時終了?不無疑義。
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華昇公司負債表形式及實質真正之時點,認為係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並以之為起算告訴期間之時點,似嫌速斷。
㈡自訴人自訴事實第二段第㈧點、第㈨點,指訴被告胡雲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謊稱吳崇柔、吳瓊雄給付自訴人作為退夥條件之100 萬元為購買土地價金6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及胡雲月事後偽造自證㈣「公司負債表」用以欺矇法院等情,認胡雲月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見自訴狀第3 頁至第5 頁)。
原判決雖說明:「有關被告胡雲月之犯罪事實,則係認被告胡雲月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偽造上開華昇公司負債表,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為不實之證述,以達欺瞞法院之目的等語,其所訴犯罪事實與所引法條顯有出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自訴是否合法、自訴人是否為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時,自應依其自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為判斷,而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合先敘明」等語,惟理由中僅就被告胡雲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嗣後作證偽稱該負債表為真實之陳述等情加以審認指駁,則自訴狀所載述被告胡雲月之犯行,形式上觀之何以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就之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原審對於上情未加詳查,遽以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或已經告訴及開始偵查,因認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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