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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煜明
選任辯護人 黃美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林畇馨之指訴、證人沈宗吉、沈陳素勸之證言,認定:被告顏煜明於99年1月5日20時40分許,先至林畇馨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36號2樓之「元氣美顏」美容店,因林畇馨未理睬顏煜明,顏煜明即以腳踹門,並按著電鈴不放,致林畇馨以電話聯絡其前夫沈宗吉前來搭載返家,嗣林畇馨、沈宗吉回至沈宗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27巷13號家中,顏煜明又在上址與林畇馨因顏煜明之女友黃嘉慧之薪資問題起爭執,顏煜明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畇馨恫稱:「伊是流氓,認識很多兄弟,要讓林畇馨的店開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林畇馨之財產安全。
並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不圖克制,僅因細故爭執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枉顧與告訴人間多年之情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其行徑不該,念其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訴理由略以:依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狀,告訴人林畇馨對被告多有怨懟,其指訴可信度不高;
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發送多次簡訊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並無本件犯行,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畇馨之證述、證人沈宗吉、沈陳素勸於原審證述現場目擊之經過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林畇馨指證被告曾說他是流氓,他認識兄弟,他說要讓伊店開不下去等語,與沈宗吉、沈陳素勸之證言相符(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另敘明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僅回稱「伊是流氓」等語,尚稱:伊認識很多兄弟,要讓林畇馨的店開不下去等恐嚇言詞,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單純「反唇相譏」,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以會對告訴人稱自己是流氓,係在告訴人言語譏諷下脫口而出之反擊云云,並不可採。
至證人沈陳素勸雖稱被告所以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應是互罵的氣話云云,惟此僅係證人沈陳素勸個人臆測之詞,難執之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以證人沈宗吉證稱:伊去接告訴人時,她情緒就很激動,且回到伊家中,告訴人看到被告和黃嘉慧為何會在伊家中,卻沒和她說,她的情緒還是很激動;
再被告當時身體有往前,伊擔心他會有動作,所以伊才拉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7頁、48頁),輔以案發時被告身體向前之舉,已足認定受此財產惡害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且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應以受惡害通知之時點為斷,故告訴人縱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繫之情,仍無礙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至告訴人縱有要求30萬元之和解金,此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罪責無涉。
另依客觀被告身體向前等情,被告是否確如辯護人所稱之劣勢,亦非無疑,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予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就上訴人所爭執告訴人林畇馨之證言,原判決已如上所述於第3頁第1行至第21行詳敘認定林畇馨證言可採之依據及理由;
至告訴人於案發後以簡訊索賠,被告處於劣勢應予調查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第4頁第4行至第27行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顯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照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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