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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仇城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 日提出上訴狀稱:「倘若被告於99年1月8日有言詞恐嚇,理因在自白書作為若被告有恐嚇事實之自白,自白也在告訴人陳有喻認可下被告具結,然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陳有喻達成撰寫自白書意願,自當若有恐嚇事實一併自白,而不只是在干擾作自白,這完全與事實不符,何以地院記載被告自白與本案無關。
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有喻表示深至懺悔致歉,告訴人陳有喻也於電話中給予被告原諒和解,懇請傳喚告訴人陳有喻及陳筱婷當庭和解,倘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當庭原諒和解,被告也放棄針對99年1月8日之非事實指控做答辯,然而針對光碟信認罪部分係處於酒後喪失理智,應為過失犯,並無犯意,請從輕拘役量刑或宣告適用緩刑條例」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因追求陳筱婷未果,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11日、11月14日、11月18日、99年1月17日,至陳筱婷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26巷13弄11號1 樓住處,投遞內容分別含有「那是不是逼迫我(指仇城偉)直接下班找上妳(指陳筱婷),然而妳就找妳那護花使者天天送妳回那短短的路程,就看那天妳可就別落單,或在某處撞見妳,我一定上前找上妳」、「警察一來就給我大小聲,我怕他啊,老子是做過牢的,我怕個什麼啊,我在牢裡混過一年,而且老子在牢裡是很不安分過,不是別人打我,就是我打人,相不相信我在牢裡我是被逼的很基八的,我也會學會挑釁他人,我也一大堆的很基八的鬥爭,別忘了裡面都是刺龍繡鳳的,在裡面要怎麼生存,靠的是我帶種個性,可以嗎,我一整年誰敢欺負我,我長得斯斯文文的,是被人打過也打過人,但老子還是風風光光給人打過,因為老子幹ㄍㄧㄠ一個那個黑道大老屁股,他懷恨在心,我被他與列一個人兩個打到我住到桃園的醫院,但老子很爽,因為我就他媽的帶種的個性」、「妳報個什麼警,妳是濫用公權力給我難堪不是嗎,所以妳不要來與我硬碰硬,我在獄中我黑道都敢打,我可不是個長相斯文的文弱書生形(就像妳朋友說不要被妳的長相給騙了),所以我在獄中算是很機八的人物,因為被逼的,所以妳不要逼我與妳硬碰硬」、「妳也不要一天到晚的找警察,護士、社工打擾我,那我也請我朋友問候妳,從安康社區的長大的小孩,都有種凝聚力,不容侵犯,尤其地緣性,妳真的不要小覷,撕破臉,我想大家也不會高興」等文字之光碟,恫嚇陳筱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仇城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6巷樟樹公園內,向陳筱婷之父陳有喻恫稱:伊對陳筱婷一定要得到手,除非陳筱婷離開文山區,伊坐過牢什麼都不怕,不要來硬的,伊會用伊的方法得到手,伊會在陳筱婷落單時找陳筱婷等語,使陳有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4度以投遞含恐嚇內容之光碟片至告訴人陳筱婷住處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上開罪與被告在99年1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告訴人陳有喻所為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恐嚇告訴人陳筱婷之裁判上一罪(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98年9月11日對告訴人陳筱婷再犯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6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復因追求告訴人陳筱婷不成心有未甘,即寄送含恐嚇內容之光碟片與陳筱婷,復出言恐嚇陳筱婷之父陳有喻,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且足以造成陳筱婷及陳有喻心理上極大之畏懼感或後遺症,犯罪之情節非輕,及就恐嚇告訴人陳有喻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審酌本件行為次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4、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其於案發後至派出所所寫之自白書未提及對告訴人陳有喻有恐嚇言語,可證明被告並未曾恐嚇告訴人陳有喻,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云云,惟查縱有此自白書,然被告自稱此自白書係對告訴人陳筱婷自白其有干擾陳筱婷生活安寧之內容,核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陳有喻為恐嚇言語無關,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曾恐嚇告訴人陳有喻,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認此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法院已詳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空言指摘,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又以願與告訴人陳有喻及陳筱婷當庭和解,以圖取輕判或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縱被告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此犯罪後態度,原審亦已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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