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4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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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震霆
林凱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鍾震霆與告訴人韓沚霖於98年7月11日所立之婚姻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六條:「一、鍾震霆於立本契約後,如再與韓沚霖以外之女子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以電話、簡訊、電腦信箱MSN、網交等一切管道與外面女子有肉體外遇或精神外遇,經查證屬實者,鍾震霆無條件願履行以下條件‧‧‧。

六、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沚霖不得再追究以往鍾震霆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

及告訴人韓沚霖於審理中所證稱之內容觀之,婚姻協議書文字係指告訴人消極不予追究被告鍾震霆外遇行為法律責任,並未積極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通姦行為。

即便告訴人曾在婚姻協議書中表示日後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然告訴權不得事先拋棄,只要在告訴期間內所提之告訴,皆屬合法。

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就被告鍾震霆、林凱惠於98年6月27日所為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仍屬合法告訴,原審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又一經宥恕,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嗣後翻悔而回復。

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而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姦或相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鍾震霆、林凱惠二人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97年初起至98年6月28日止某日,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一次,因認被告鍾震霆、林凱惠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

經查:本件告訴人韓沚霖因於98年6月27日認為其夫即被告鍾震霆與他人有通姦行為,二人即於98年7月11日簽署婚姻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載明:「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沚霖不得再追究以往鍾震霆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

有該協議書一份為證。

且告訴人韓沚霖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第六條之意思是指不再追究被告鍾震霆98年7月11日前之外遇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

是告訴人韓沚霖對於被告鍾震霆98年7月11日以前之通姦行為有宥恕之意,因而喪失告訴權,自不得對被告鍾震霆提出告訴。

再對共犯其中一人即被告鍾震霆既已宥恕,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凱惠亦不得告訴,告訴人韓沚霖復於98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鍾震霆及與之通姦女子(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林凱惠之確實姓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韓沚霖不得再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原審據此認定本案告訴為不合法而對被告鍾震霆、林凱惠均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稱協議書上第六條之文字記載,並非表示告訴人有宥恕被告通姦行為之意云云。

惟查: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已明確記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沚霖不得再追究以往鍾震霆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

顯然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已原諒、寬恕被告鍾震霆於98年7月11 日以前之外遇行為,本協議書之簽立自合於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指之「宥恕」要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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