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4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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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竑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傳喚之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與本案業務不相關,故不適當,伊請求傳喚本案業務承辦人員未到,因其可證明本案業務為何停辦,係因告訴人不配合共同辦理,導致無法辦理土地測量,並非伊要詐取3千元。

另呈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及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各1份,證明測量繪圖是需要費用的,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鈞院參酌,懇請鈞院依法審酌,還予伊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林竑達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民眾向其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繪製現場圖勘查表使用略圖,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3日,至告訴人林世昌住處,向林世昌詐稱為辦理上述購買國有土地之事宜,須繳納予上開北區辦事處繪圖費3千元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3千元繪圖費之事實,僅辯稱係因告訴人不配合共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致伊無法辦理土地測量之程序云云。

惟參酌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陳韻帆之證述,可知國有財產局對於民眾提出購買、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後,將主動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勘查、製作勘查表及勘查使用現況,辦理上述程序過程中並不收取任何費用,若發現有界址的問題或是需要鑑界,需要地政事務所配合的話,也是由國有財產局發函請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

又國有財產局並未收取被告之繪圖費用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298520號函附卷可憑;

並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辦理購買國有土地之際,以繪圖費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且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亦尚未歸還告訴人財物,或予告訴人商議和解,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得手之金額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被告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況本案係於國有財產局要求提出足資證明地上物權屬及拆除重建時間點的證明文件供審查之補正程序,並無須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被告聲請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亦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就依法採用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本件既無須地政事務所另行測量繪圖,已如前述,其以此理由詐取之三千元與所呈地政事務所測量申請須知上所載測量應繳納費用等情,與本案尚無關連,亦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等人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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