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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秋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秋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三個詐欺罪,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輔以證人即被害人羅慶文、林文龍、游明俊之證述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原係安分守法之人,須承擔家計及撫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因年紀大求職不易,適逢謝南生邀約至各地當鋪典當珠寶、玉、鑽石等,並願給付典當一成做為酬勞等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惟典當物品之交易價格是經雙方同意,被告未用逼迫等強制手段,故並不該當詐欺罪云云。
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偽成鑽石外觀之合成碳矽石(即俗稱之摩星石)至當鋪典當,致羅慶文、林文龍、游明俊誤為鑽石而收購,而為財產給付,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並不因被告未用逼迫等強制手段,而可滌除詐欺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詐欺罪云云,即屬無據。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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