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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陽如其事實欄所載:「李志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與加重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02巷23號前,見林錦宏所有之白色車架折疊式24段變速自行車(廠牌:FSMA,價值約新臺幣2,750元,現已發還)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林錦宏所有鎖在自行車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同時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
嗣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騎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3巷25弄口,適有員警林錫次巡邏至此,見李志陽神色慌張,遂上前盤查並二度詢問自行車為何人所有,李志陽認事跡敗露方吐實上情,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把。」
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斜口鉗1把沒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所攜帶的工具,是為竊盜行為的一種方式,在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動機,為竊盜行為所持有之器械,因此仍可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量予以減輕刑度。
又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但因迫於無奈,不敢犯重罪,而以竊盜維持生計,請酌減刑度,給予再反醒思考機會,在監所習得一技之長,將來奉獻於社會。」
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志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雖上訴辯稱:「扣案之扳手不屬於兇器。」
云云,惟扣案之斜口鉗係用以剪斷腳踏車上的大鎖,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查卷第14頁),該斜口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鈍重,而足以剪斷腳踏車上之大鎖,顯見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上訴辯稱僅為竊盜之器械在無傷害及殺人之犯意之下,並非兇器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動念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欲圖變賣之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已歸還予所有人林錦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屢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經判刑確定尚待執行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始為量刑。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件被告亦查無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陽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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