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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樑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處網咖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燒烤產生煙霧嗅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及沒收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自動交付毒品予查獲之警員,顯見其確有悛悔改過之心,懇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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