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98,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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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經互核被害人甲○○之指述,與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22頁)、中華郵政98年2月18日儲字第0980 01507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認被害人甲○○之證言堪認屬實。

而依前述中華郵政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98年4月21日全管字第0017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同卷第44、45 頁),及被告供稱從全家便利商店離職,並領完最後1次薪水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原審卷第34頁反面),97年8 月中旬還在抽屜(偵卷第28頁)等語可知,被告於97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曾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97年4月20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元後,結存金額僅83元,至97年9月10日匯入3000元之前,均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認本案帳戶係於97年8月中旬至97年9月10日期間某日,開始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無疑。

被告雖辯稱:其為領取在綠巨人公司任職之97年9月份薪水,始於97年9月14日找尋本案帳戶存摺,並陳報綠巨人公司之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6巷30號3樓(原審卷第9、57頁,及至被告於原審98年12月22日審理時,仍稱薪資袋及明細表是在「中和市」之地址交付,同卷第98頁反面、第99 頁、第99頁反面),嗣因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該公司始以薪資袋發放薪水(同卷80頁),並陳報薪資袋及薪資明細之影本(同卷第11頁)云云。

然而,經原審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勤務中心警員許東淇,欲確認前址轄區派出所,以便函請該所前往上址查訪時,經警員許東淇查詢後,確認並無上址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陳報其領取薪資之地點並不存在。

又被告於97年9月23日前往新店十四份郵局,請求承辦人員吳棋培出具便箋(偵卷第11頁),嗣於同年9月27日前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將前述便箋原本提出於警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有利之相關證物應妥善保存,以便提出作為證明之常情,知之甚稔。

其於98年1月13日由其父莊明堅具狀提出答辯狀時,既檢附薪資袋、薪資明細之影本,欲證明其確因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綠巨人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本案帳戶,始領取現金,顯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該份薪資袋、薪資明細乃屬對其有利之證據。

然經原審於98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說明前述薪資袋、薪資明細之原本何在時,被告竟稱:因為很久了才丟掉(原審卷第97頁)。

則被告對於其認為之重要證據,不僅未妥善保存,甚至任意丟棄,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之影本觀之,該薪資袋上「職別:領隊」部分顯然曾遭塗改,薪資明細又屬任何人可輕易自行製作之文件,前述薪資袋、薪資明細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被告所提前述證物,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係因綠巨人公司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始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屬實。

則被告既於97年4月20日之後,均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何以突然於97年9月14日,已有被害人受騙之後,始起意尋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巧合至此,並非常態。

再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9月14日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於次日即同年9月15日前往郵局查詢,經該局服務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5頁),惟被告遲至97年9月23日始前往新店十四份郵局,請求承辦人員吳棋培出具便箋,距離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近10日,顯見被告此舉之目的僅在卸責,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於97年9月15日前往該局詢問。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當天晚上,即已打電話給其擔任警員之叔父郭漢榮,郭漢榮說要幫忙查,到97年9月27日才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原審卷第99頁),惟經證人郭漢榮到庭結證稱:其只記得被告曾經打電話向其告知帳戶遺失之事,其只能依法處理,就是跟被告約時間到警局作筆錄,沒有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此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等語,據此,被告究竟何時將其帳戶遺失之情告知證人郭漢榮,亦未可知,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佐以倘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且取得其帳戶之人知悉其出生日期而可猜測密碼,該取得該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可立即使用,並於實施詐術,領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後隨即棄置,以避免被告前往銀行申辦掛失,重新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導致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遭被告領取或無法領出之風險。

惟依前述中華郵政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店十四份郵局承辦人員吳棋培出具之便箋觀之,本案帳戶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9月11日期間,除被害人甲○○外,另有9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直至同年9月11日因被害人甲○○報案,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未能及時提領最末2筆款項,可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對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可能遭被告領取一節,毫無顧忌,顯然已經得到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使用,被告確於97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內某日,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另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因認被告本案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進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不僅不思悔過,否認犯行,甚至提供子虛烏有之資料予本院,嚴重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被害金額極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稱允恰,並無過重失衡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指陳:台灣一般民眾大都擁有許多存款帳戶,故如以某帳戶於某段期間內並無使用動支紀錄,而推論該段期間內帳戶有交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則該推論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即已本案帳戶之使用紀錄推論遽認被告有將本案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該推論顯屬過度。

另查被告於97年9 月14日發現本案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距離新店十四支局出具之便箋之日期97年9 月23日僅相距10日,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且於事發後,被告確實有前往郵局查詢及前往派出所報案,原審竟以出具便箋距離發現遺失已近10日,遽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僅在卸責,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嫌率斷云云。



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人即被告倘仍不服,自應提出新事證,或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僅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空泛指原審失察失據,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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