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3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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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86年6月間起,因個人投資急需資金週轉而陸
  4. 二、王朝慶與甲○○謀議後,甲○○提出登記於陳添發名下坐落
  5. 三、中纖公司預付上述2億5千萬元價款後,甲○○根本無資金償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9.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
  10. 二、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88年5月、6月間,與時任中纖公司董事
  11. (一)有關中纖公司內部就取得處分資產之程序與規定,被告並
  12.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分就地上物拆遷、解除土地假
  13. (三)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買受人為中纖公司,被
  14. (四)被告出售予中纖公司之不動產數筆,分於85年間經中華徵
  15. (五)被告曾向中纖公司清償8百48萬元,餘款2億4千1百52萬元
  16. (六)本件王朝慶因罹重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然王朝慶未
  17. (七)本件王朝慶因罹重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被告基
  18. (八)依對向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法理,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出
  19. 三、經查:
  20.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21.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88年5、6月間出售予中纖公司之本件土
  22. (三)證人顏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中纖公司購
  23. (四)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
  24. (五)另參諸中纖公司用以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第一期價金合計
  25. (六)被告雖又辯稱:依當時土地市場價格,縱扣除銀行債權後
  26. (七)被告另辯稱:王朝慶縱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為,惟被
  27.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28.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一、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30.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31.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32.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
  33.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因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
  3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雖不具
  35.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36. 四、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指摘原審未詳為調查王朝慶係於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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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6月間起,因個人投資急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第一審被告王朝慶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6千萬元,迄88年間,仍積欠2億5千萬元餘款未償。

而王朝慶當時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1段50號10樓,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綜理中纖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其受中纖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地位,為自己圖謀私利益,而損害公司(學理通稱忠實義務)。

嗣於88年5月間,甲○○財務狀況日趨窘困,已無現金清償欠款,遂提出可出售其名下、胞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莊公司)名下之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清償方案,王朝慶為避免個人蒙受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失,竟罔顧身為中纖公司負責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利用其實際掌管中纖公司經營權、董事會會議進行之地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並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合謀由王朝慶藉其為中纖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權限,在未先經中纖公司內部評估並進行議價之情況下,以違反交易常規方式向甲○○購買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不動產,待中纖公司預付價金予甲○○時,將該筆價金轉作償還積欠王朝慶之個人借款,至於甲○○事後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不利益則由中纖公司承擔。

二、王朝慶與甲○○謀議後,甲○○提出登記於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734、734-1、734- 2 (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737、737-1、739、739- 1、740、793(權利範圍均為554/7200)、794、794- 1、795(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當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主張1億7千3百萬元債權金額,於87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千3百20萬元,以下簡稱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73 2等地號土地」)、甲○○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前於81年3月24日設定最高擔保抵押權2千1百6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及忠莊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5/10000)及其地上18 52、1872建號建物(均於85年1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扣除抵押債權已無多餘殘值之不動產作為出售予中纖公司之買賣標的,王朝慶明知上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甚或經法院為假扣押之現況,且知甲○○並無多餘資金清償銀行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竟未依循中纖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定取得不動產之正常程序交由所屬人員進行土地開發評估並就土地進行議價,亦未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即於88年5月10日中纖公司第9屆第14次董事會中提案,向董事會表示中纖公司因營建開發業務需要,計劃向甲○○、陳添發及忠莊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因中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高中直、王貴賢(王朝慶兒子)、謝慶湖並不知上情,尤其不明該等土地已有高額抵押及甲○○之實際資力,該提案循往例未經討論即無異議通過,隨即由王朝慶以中纖公司負責人身份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纖公司分別以1億3千50萬元、9千1百萬元及2億1千2百萬元(總計4億3千3百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並於簽約當時,中纖公司即需給付9千萬元、5千萬元及1億1千萬元作為第一期價金,餘款則待賣方甲○○等人解除抵押權設定、過戶、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完稅、清償銀行貸款及過戶完成後再行分期給付。

中纖公司旋於88年6月23日匯款3千萬元至陳添發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88年6月24日以現金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88年6月25日分以2千萬元、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上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作為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金。

王朝慶為確保甲○○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債務,旋與甲○○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朝清所開設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從李朝清帳戶分筆提領6千9百萬元現金轉存入王朝慶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償清甲○○對王朝慶之個人欠款。

中纖公司另於88年6月23日匯款2千萬元至甲○○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在88年6月24日、25日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到甲○○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於前述匯款日期當天,王朝慶、甲○○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如數匯款至李朝清、王朝慶前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再從李朝清帳戶轉匯回王朝慶帳戶,以確保甲○○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王朝慶之債務。

中纖公司另在88年6月28日分別電匯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翌日再匯款1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建設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作為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第一期價款,並於匯款日當天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甲○○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再由李朝清帳戶如數提領現金轉存入王朝慶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以償清甲○○對王朝慶之個人欠款。

王朝慶與甲○○共同以此違反交易常規之方式,為違背王朝慶任務之行為,使王朝慶得取得實際上由中纖公司支付之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清償甲○○積欠王朝慶個人之款項,將甲○○無資力清償銀行欠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與撤銷假扣押,暨縱然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返還買賣價金等交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中纖公司承擔,致生損害於中纖公司。

三、中纖公司預付上述2億5千萬元價款後,甲○○根本無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以履行契約所定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之負擔,遲至91年間仍未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中纖公司始提出法律訴訟,並於92年10月1日簽署協定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契約賣方同意返還交易價金,約定第1年(92年10月起)每月返還20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30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40萬元,第4年就餘款2億3千920萬元一次付清,惟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為例外查核發現上情,王朝慶不得已於93年3月4日出具如甲○○、陳添發及忠莊公司未能依前開協定書履行時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

惟至95年間,甲○○因財務更行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定,乃於95年10月30日更改協定書內容,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第1年每月返還12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22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32萬元整,餘款一次付清,至96年5月31日止,甲○○僅陸續付款8百48萬元,餘款2億4千1百52萬元則由王朝慶於96年8月27日全數代為清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期日,均以言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88年5月、6月間,與時任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第一審被告王朝慶簽署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忠莊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分別以1億3千50萬元、9千1百萬元、2億1千2百萬元價格出售中纖公司,並於取得中纖公司支付第一期價款總計2億5千萬元時,全數將之用於清償積欠王朝慶個人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一)有關中纖公司內部就取得處分資產之程序與規定,被告並不知悉,王朝慶是否依中纖公司內部程序規定而與被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無涉。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分就地上物拆遷、解除土地假扣押、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詳為規定,並將之列為付款之條件,並無如原審認定就不動產遭抵押設定及假扣押部分去除未議之情形,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亦無牴觸一般社會通念。

(三)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買受人為中纖公司,被告絕不可能與王朝慶共同背信於中纖公司。

(四)被告出售予中纖公司之不動產數筆,分於85年間經中華徵信所、於87年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上訴審審理時亦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依相關鑑價報告,足見本件之交易價格應屬相當。

(五)被告曾向中纖公司清償8百48萬元,餘款2億4千1百52萬元部分,亦經王朝慶於96年8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有中纖公司之覆函可稽,被告與王朝慶已依約返還中纖公司價金,足證被告與王朝慶並無不法意圖。

檢察官認中纖公司尚未獲致清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六)本件王朝慶因罹重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然王朝慶未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本件案情為供述,原審認定被告與王朝慶成立共同背信罪,即無任何直接證據為憑;

而原審以被告與王朝慶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間接證據部分,被告已提出內政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用以證明上述買賣契約約款無異常之處,原審縱認該買賣契約約款有所異常,然憑此作為間接證據,亦未達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標準。

(七)本件王朝慶因罹重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被告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原審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然原審仍對被告進行審理,並為實體有罪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八)依對向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法理,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出售不動產予中纖公司,與中纖公司間之交易為一般民事買賣關係之相對立意思表示合致,彼此間之目的與行為互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應各就其行為論斷刑責,況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所圖利之對象間,係屬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依圖利罪不罰被圖利者之法理,難認被告應與王朝慶負背信罪之共犯罪責。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之適用,係指被告本人因疾病不能到庭,並不及於所謂共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

至於此際,被告若無法對該不能到庭之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乃屬傳聞法則規範之問題,本件被告之陳述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其藉共犯即第一審被告王朝慶經原審法院以其患病不能到庭,裁定停止審判為由,主張原審對其審判為違背法令及本院亦不得對其進行審判,曲解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88年5、6月間出售予中纖公司之本件土地及建物,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未針對相關交易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亦未經中纖公司人員進行評估與議價等程序,而陳添發名下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業經當時之中興商業銀行主張1億7千3百萬元債權金額,並於87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千3百20萬元。

至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已在81年3月24日設定最高擔保抵押權2千1百60萬元予當時之中國農民銀行,忠莊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5/10000)及其地上1852、1872建號建物,則於85年1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後被告因無法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遲至91年間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纖公司提出法律訴訟,被告於92年10月1日與中纖公司簽署協定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返還交易價金,惟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間對於中纖公司為例外查核,王朝慶不得已於93年3月4日出具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

惟至95年間,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協定,遂於95年10月30日更改協定書內容,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第1年每月返還12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22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32萬元整,餘款一次付清,然被告至96年5月31日止,僅陸續付款8百48萬元,餘款2億4千1百52萬元則由王朝慶於96年8月27日全數代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中纖公司總經理王貴賢、員工顏文隆、趙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第61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382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96年4月2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54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7日北院義字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1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地000000 00 0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建物)、96年4月2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668900號函暨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5224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6年4月1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637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41頁至第269頁)及中纖公司於99年3月10日(99)中纖發字第011號函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顏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中纖公司購買之每一筆土地均會經過營建部門進行評估後製作土地評估報告書,呈協理林開域後轉呈董事長王朝慶審核,如認可行,再由其陪同王朝慶至現場查看土地,在準備產品規劃等土地發展評估書面資料以供董事會會議參考、審核;

其經手之土地購買案件,雖不會事前鑑價,但事後一定會補鑑價,一般也不會承接抵押權,都會要求賣主要先塗銷抵押權;

本件土地買賣並沒有經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

再參酌中纖公司內部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處理程序」明定中纖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經營階層核定,總金額超過5千萬元者需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且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據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其公告現值且未逾6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見同上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王朝慶於本件不動產交易當時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主導本件中纖公司購買土地之重大決策事項,竟未遵循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未請公司所屬人員進行土地開發評估、議價,或洽請外部專業鑑定機構針對本件不動產交易出具評估報告,亦未要求被告於取得中纖公司付款後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利塗銷抵押權設定等,均與中纖公司正常不動產交易決策流程有違,而中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決定與重大交易均與股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當應慎重為之,被告與王朝慶就本件不動產交易,明顯牴觸中纖公司之作業流程規範。

(四)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當時已由中興商業銀行主張1億7千3百萬元債權金額,於87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當時之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千3百20萬元;

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之土地,於81年3月24日設定2千1百60萬元抵押權予當時之中國農民銀行;

另忠莊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則在85年12月26日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則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負擔所影響之價值及事後能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順利移轉所有權,當足以影響中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之計算與購買之決策;

然王朝慶規避中纖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其代表中纖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契約條文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內分別記載:「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陳添發)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玖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一年內負責使其他共有人按相同價錢出售甲方並將地上物拆遷完畢,並解除扣押情形,且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完稅後之復新台幣參仟萬元正。

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則解除本契約外(或由甲、乙雙方再協定是否延期),乙方...。」

、「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並負責使甲方與鄰近地主...簽定合建協定,且乙方須清償完銀行貸款解除扣押情形...。」

、「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忠莊公司)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取消後開不動產之所有債權設定時,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正。

如於期限內無法取消設定,則解除本契約,或由甲、乙雙方再協意是否延期...。」

然在本件土地及建物為塗銷抵押權設定、解除假扣押及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中纖公司即先行給付合計2億5千萬元價金,超過買賣總價款(4億3千3百50萬元)之半數,王朝慶身為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竟為謀自己之債權得以藉由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而受償,在中纖公司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即由中纖公司支付大筆資金,承擔不動產無法順利移轉及買賣價金之損失,以王朝慶實際掌控經營權之中纖公司,不待土地開發評估程序完成,即率然簽約,甚且急於由中纖公司先行付款一節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屬非常規之商業交易甚明。

而被告與王朝慶均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中纖公司必須承擔事後抵押權設定無法塗銷、假扣押無法撤銷及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賣契約即使解除,因被告已無資力,先前所給付之價金,亦未必能順利請求返還之損失,對中纖公司而言,當屬重大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惟對於王朝慶而言,其對被告之債權卻能因此而順利獲償,王朝慶在被告不能清償對其借款之情況下,為使自己之私人債權得以順利受償,避免個人財產損失,不惜簽署對於中纖公司具有重大損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就上開交易事項之處理,顯然違反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五)另參諸中纖公司用以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第一期價金合計2億5千萬元,於匯款至被告、陳添發、忠莊公司之帳戶後,旋即由被告、王朝慶指示證人吳雪娥、溫秋英於同日如數轉匯至王朝慶或李朝清所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1)就有關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金,中纖公司先於88年6月23日匯款3千萬元至陳添發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接續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朝清開設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從李朝清帳戶如數提領現金後轉存入王朝慶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纖公司再於88年6月24日以現金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依從被告、王朝慶指示如數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當日提領現金轉存入王朝慶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中纖公司另於88年6月25日分以2千萬元、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吳雪娥及溫秋英再依從指示於同日如數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1千9百萬元、2千萬元後轉存入王朝慶上揭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2)就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則由中纖公司先於88年6月23日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提領後匯款至李朝清前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中纖公司再於88年6月24日、25日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到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當日,由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依王朝慶、被告指示如數轉匯至王朝慶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3)至於忠莊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之第一期價款,中纖公司則是在88年6月28日分別電匯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亦由吳雪娥、溫秋英遵照被告與王朝慶指示旋轉匯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李朝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從李朝清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入王朝慶開設於同分行之帳戶;

中纖公司於88年6月29日匯款1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公司帳戶後,同日旋由吳雪娥、溫秋英依照被告與王朝慶指示如數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再轉匯至李朝清、王朝慶之前揭帳戶。

(4)上揭中纖公司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匯款,再由被告與王朝慶分別指示吳雪娥、溫秋英辦理轉匯款至李朝清或王朝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翁秀芬、吳雪娥、溫秋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中纖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轉帳(支)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0號函暨所檢附之轉帳收入傳票、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添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 000024號函及95年7月2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2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借方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7月10日一敦字第14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陳添發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1日一敦字第26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於88年6月23日匯款(2千萬元)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12月25日一敦字第3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添發之88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忠莊公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85頁至第240頁)。

綜觀上開匯款情形,中纖公司所支付之第一期土地買賣總價款2億5千萬元,最終匯入王朝慶之帳戶,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中纖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全數依照王朝慶指示先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倘若被告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王朝慶根本無從指示證人吳雪娥將已匯入、屬於賣方(即陳添發、被告、忠莊公司)所有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再轉帳匯入王朝慶自己或其指定之李朝清帳戶,而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有部分價金係經由被告帳戶轉匯至王朝慶帳戶,顯見被告對此係知情並參與。

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交易全係由王朝慶處理,其全部不知情云云,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土地買賣由被告、陳添發或忠莊公司出賣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予中纖公司,從交易流程及資金流向觀之,王朝慶急欲從被告處取回欠款而與被告共同安排交易,將被告無資力清償其銀行欠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與撤銷假扣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縱然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返還買賣價金等交易不利益,悉歸由中纖公司承擔,中纖公司付出買賣價金時,即受有損害。

(六)被告雖又辯稱:依當時土地市場價格,縱扣除銀行債權後,土地仍有價值,是因為銀行不合理要求才無法順利塗銷;

況以當今市價來看,本件土地價值顯超過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87年9月8日鑑定臺北縣新莊市○○街155巷2號1-4樓(建號:0000-0000號)及幸福路782號B1、790號1樓之報告書、中華徵信所85年5月9日針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時值鑑價報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8月27日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32地號等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資為佐證(詳見外放證物)。

惟依據前開報告書、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及目的,分別係:於87年9月8日供抵押設定參考、85年5月9日供限定價格堪估、98年8月21日供買賣設定參考用,並非中纖公司依其內部作業流程針對本件不動產之購買所為,且鑑價時間與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亦相隔甚遠,上開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土地鑑價結果(時值評估結果)是否可資為被告與中纖公司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參考,尚屬有疑。

況證人即參與鑑定、製作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頁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卓明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以市場比較法則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一般估價原則去估價土地正常價格,不考慮該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多寡,鑑定價格就如同報告書上所載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製作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之陳銘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在整片土地開發分析模擬情況下計算土地價值,實際利潤仍要看實際建築量體規劃,報告書內會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但在評估時會排除這些情況;

在評估時也會考慮當時建築環境、景氣,不過大環境景氣的波段與每個地區土地價格不完全是連帶關係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亦即本件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土地價格,均未將抵押權設定及其設定金額多寡列入考量,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出售予中纖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於不動產買賣市場上確有如同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價格,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其自行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本件不動產於88年5月1日之價格日期之估價報告書,辯稱:1、新莊市○○路790-782號地下一樓之價值共計2億2千2百10萬5千8百46元,高於本件之買賣價格2億1千2百萬元。

2、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2地號土地,在與鄰地合併開發之狀況下,價值為1億7百14萬9千9百34元,高於本件買賣價格9千1百萬元。

3 、臺北市大安區○○段○○段732地號等13筆土地,價值為2億2千2百2萬4千9百44元,高於本件之買賣總價1億3千5百萬元,是以本件交易並未違反當時不動產交易行情,對中纖公司未有任何損害云云。

惟依本案不動產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身為中纖公司負責人之王朝慶係急欲從被告處取回欠款而與被告共同安排違反中纖公司作業規範之非常規交易,將被告無資力清償其銀行欠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與撤銷假扣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縱然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返還買賣價金等諸多交易不利益,悉歸由中纖公司承擔,中纖公司如仍若欲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負擔,取得無權利瑕疵之交易標的所有權,必須先行代償相關銀行債款,依被告之資力,中纖公司亦無從向被告求償,至於前述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係事後以共同開發之假設及推估為計算,是否得以具體實現,均存有不確定因素,王朝慶身為中纖公司負責人,違背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蓄意規避中纖公司作業規範,於召開董事會議決本件不動產交易案時,亦未誠實告知其他董事相關交易內情,其圖謀個人債權受償之私利,置公司財務損失於不顧,中纖公司付出買賣價金時,即受有損害,被告執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意見為辯,並無可採。

又本件土地事後雖因被告無法依約塗銷抵押權而解除契約,並由被告、陳添發及忠莊公司依約分期退還已收款項,如有不足則協議由王朝慶代為清償,嗣後由王朝慶於95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證人王貴賢證述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偵查卷二第61頁),並有協定書、承諾書以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中纖公司出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308頁,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90頁),並經本院向中纖公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附中纖公司99年3月10日(99)中纖發字第011 號函),然王朝慶之違背任務行為,係王朝慶及被告未經常規交易程序,即由中纖公司先行付款,使王朝慶實際取得該買賣價金供私人債權受償之用,王朝慶在明知被告已資力困窘無力返還銀行借款之情況下,將被告對於該買賣契約當中有關塗銷抵押權、撤銷假扣押及移轉所有權等約定不能履約及中纖公司已付價金無法取回之交易損失推由中纖公司承擔,被告上述所辯,不過係中纖公司事後主張權利而得以解除契約,無從以此反證被告、王朝慶於行為之初無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再者,背信犯係屬即成犯,被告、王朝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名義,自中纖公司取得第一期交易金額時,犯行即已既遂,事後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款予中纖公司,甚或於日後再補行鑑價程序及返還交易款項等,均不足以阻卻被告與王朝慶二人犯行之成立。

(七)被告另辯稱:王朝慶縱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為,惟被告並無為中纖公司處理事務之身份,僅係單純出售土地予中纖公司,冀以所得價金清償對王朝慶之借款,被告係王朝慶所圖利之對象,彼此居於相互對立之對象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背信係因身份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身份,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以共犯論,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70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時,王朝慶並未按照中纖公司取得不動產之正常程序進行評估程序,王朝慶身為中纖公司負責人,枉顧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視前揭土地及建物已設有高額抵押權,甚或遭法院為假扣押,仍與被告安排非常規交易,於簽約時即由中纖公司給付超過總價款一半以上之第一期價金,供被告得順利以高價出售土地換取資金而用以清償其積欠王朝慶之債務,將被告對於該買賣契約有關塗銷抵押權、撤銷假扣押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約定不能履行及中纖公司已付價金無法取回之交易損失,悉歸由中纖公司承擔,已損及中纖公司財產,被告仍與王朝慶謀議為之,並以迂迴方式付款,規避資金流向之查察,本件背信主犯王朝慶主觀上有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於中纖公司之認識及意欲,被告明知上情,仍予配合進行交易,其與王朝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至明。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與王朝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該規定得減輕法定本刑,刑法第66條前段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此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因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得予減輕,此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無,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雖不具中纖公司員工或受任人身份,但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參與,並與具中纖公司負責人身份之王朝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法定刑,又被告與王朝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李朝清辦理匯款,為間接正犯。

第一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中纖公司為公開發行且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外,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不合常規交易罪嫌,然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前所述,被告與王朝慶背信犯行,係於88年5、6月間謀議挪用中纖公司資金購置本件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其後接續收受中纖公司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之時,業如前述,是被告與王朝慶後續未能依照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解決假扣押條件並辦理過戶等行為,均屬背信犯行之結果;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罰規定,係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公布實施,嗣於93年4月28日將刑度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罰金」,修正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以,在89年7月19日前,證券交易法對該條款所列之情事並無處罰之規定至明。

本案被告所為之背信犯罪時間,係王朝慶安排中纖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時即88年5、6月間,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自無前述處罰條文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其除修正部分文字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予以處斷,原審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致未裁量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其實體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指摘原審未詳為調查王朝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共返還多少款項予中纖公司,逕認中纖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所填補,據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對此,經本院函詢中纖公司結果,迄至96年5月31日止,被告陸續付款8百48萬元,所餘2億4千1百52萬元,係至96年8月27日止,由王朝慶代為清償,此有前引中纖公司99年3月10日覆函可按。

從而,中纖公司所受損害之填補之絕大部分,係由王朝慶出資完成,而非被告,被告配合王朝慶之非常規交易安排以出售本件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其積欠王朝慶之款項,藉以一併消滅其積欠王朝慶之債務,被告縱未額外受領其他報償,行為仍有可非議之處,情節非微,原審未全盤考量上情,本院重為審酌後,以被告明知王朝慶擔任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受中纖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配合王朝慶圖謀不法利益,利用非常規交易方式出售土地予中纖公司,因之共同背信損及中纖公司財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請求判處被告更重之刑,然本件被告犯行,尚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裁量減輕被告法定刑後,再整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中纖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對填補中纖公司損害雖未自行完成,但前後仍提出8百48萬元資金,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刑罰,已足收制裁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加重被告刑度,尚無必要。

五、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為,原不得易科罰金。
後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90年1月12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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