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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84 號、第22156號、第23213號、第2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附表編號一至二部份暨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庚○○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部份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2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再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 日假釋轉執行易服勞役16日後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剪刀等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子○○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之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98年9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甲○○因駕駛附表編號4之車牌號碼4108-M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三街口停車場,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 把。
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庚○○駕駛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656-KT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三街口停車場,為埋伏警員表明身分欲盤查之際,庚○○為免遭逮捕,遂駕駛該車衝撞停放在旁之陳源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682-MW號及劉定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0-8228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2 部車輛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仍遭警循線查獲;
並於98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庚○○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又於98 年10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庚○○、甲○○投宿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華國新村1 號「新山鶯旅館」,經警循線發現附表編號8遭竊之車牌號碼3356-J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旅館之停車場,經詢問該旅館服務員後,於512號房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己○○、丁○○、陳源章、劉定凱、丙○○、辛○○、戊○○、乙○○、壬○○、癸○○等警詢証述,大致相符,並有子○○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1338-DS 號汽車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己○○贓物認領保管單、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辛○○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壬○○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自白,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甲○○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庚○○、甲○○2人就附表編號3至10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部份,係於警方不知犯人前,自首,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23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23213號卷第4-5頁),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庚○○附表編號一至二部份暨定應執行刑部份:①原審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二部份,被告庚○○係自首,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丁○○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失輕等語,然被告已與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上訴,即有誤會,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此部份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尋獲之失物分別歸還予各被害人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②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均係被告庚○○犯附表編號1、2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庚○○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庚○○稱:犯後丟棄不知去向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③至公訴人聲請依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觀之本件被告庚○○雖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各該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與本案發生時已相距有4、5年之久,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自警詢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此部份所請,尚有誤會。
(二)駁回上訴部份(即被告庚○○附表編號三至十部分及被告甲○○部份):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等多次行竊,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犯後尚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尋獲之失物分別歸還予各被害人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刑。
且說明無庸諭知沒收及強制工作之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中被告庚○○部分,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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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地點 │為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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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 月21│庚○○│游佑宗持六角扳│車號7879-L│子○○所│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日1時許 │ │手破壞車門門鎖│H 號自小客│有 │竊盜罪 │6月。 │
│ │在桃園縣平│ │,再以扳手插入│車1 部 │ │ │ │
│ │鎮市工業二│ │電門竊取之。 │ │ │ │ │
│ │路10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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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 月24│庚○○│游佑宗持剪刀竊│車號1338-D│高菖企業│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日晚間7 時│ │拆卸車號1338-D│S 號自小客│股份有限│竊盜罪 │6月。 │
│ │許 │ │S 號自小客車後│車後照鏡鏡│公司所有│ │ │
│ │在桃園縣桃│ │照鏡鏡片竊取之│片1 面 │,癸○○│ │ │
│ │園市建國東│ │。 │ │使用 │ │ │
│ │路19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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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月2日│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0656-K│紀怡君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中午某時許│甲○○│匙開啟車門竊取│T 號自小客│有,張修│罪 │徒刑4月 │
│ │在桃園縣八│ │之。 │車1 部 │武使用 │ │。 │
│ │德市○○街│ │甲○○在旁把風│ │ │ │ │
│ │33巷40弄7 │ │。 │ │ │ │ │
│ │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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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月2日│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4108-M│林春枝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下午1時許 │甲○○│匙開啟車門竊取│W 號自小客│有,陳利│罪 │徒刑4 月│
│ │在桃園縣平│ │之。 │車1 部 │源使用 │ │。 │
│ │鎮市○○路│ │甲○○在旁把風│ │ │ │ │
│ │3段100號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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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 月26│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7022-D│乙○○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晚間9 時│甲○○│匙撬開車門及車│R 號自小客│ │罪 │徒刑4 月│
│ │許 │ │內電門發動後竊│車1 部 │ │ │。 │
│ │在桃園縣八│ │取之。 │乙○○之國│ │ │ │
│ │德市○○路│ │甲○○在旁把風│分身分證、│ │ │ │
│ │與國豐二街│ │。 │健保卡、汽│ │ │ │
│ │口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 │各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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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0月5 │庚○○│游佑宗持石塊砸│車內零錢元│壬○○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下午3 時│甲○○│毀壬○○所有車│、壬○○國│ │罪 │徒刑4 月│
│ │許 │ │號3938-TX 號自│民身分證1 │ │ │。 │
│ │在桃園縣龜│ │小客車車窗竊取│張 │ │ │ │
│ │山鄉復興南│ │之。 │ │ │ │ │
│ │路公園旁 │ │甲○○在旁把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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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5 │庚○○│游佑宗持石塊砸│車內零錢元│戊○○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晚間8 時│甲○○│毀戊○○所有車│、戊○○之│ │罪 │徒刑4 月│
│ │許 │ │號3123-HJ 號自│普通小行車│ │ │。 │
│ │在桃園縣中│ │小客車車窗竊取│駕照、車號│ │ │ │
│ │壢市○○路│ │之。 │3123-HJ 號│ │ │ │
│ │24號前 │ │甲○○在旁把風│自用小客車│ │ │ │
│ │ │ │。 │行車執照各│ │ │ │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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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3356-J│鄭碧雲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下午1 時│甲○○│匙撬開車門,破│Z 號自小客│有,洪語│罪 │徒刑4 月│
│ │許 │ │壞駕駛座之電門│車1 部、洪│婕使用。│ │。 │
│ │在桃園縣桃│ │後發動引擎竊取│語捷住處(│ │ │ │
│ │園市○○路│ │之。 │桃園縣桃園│ │ │ │
│ │14 3號前 │ │甲○○在旁把風│市○○路1 │ │ │ │
│ │ │ │。 │段58號3 樓│ │ │ │
│ │ │ │ │)大門鑰匙│ │ │ │
│ │ │ │ │1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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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內零錢、│辛○○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下午2 時│甲○○│匙開啟車門竊取│辛○○之健│ │罪 │徒刑4 月│
│ │許 │ │之。 │保卡1張 │ │ │。 │
│ │在台北縣林│ │甲○○在旁把風│ │ │ │ │
│ │口鄉復興北│ │。 │ │ │ │ │
│ │路6 巷附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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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竊取之│液晶電視1 │丙○○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日下午3 時│甲○○│丙○○住處鑰匙│臺、女用皮│ │罪 │徒刑4 月│
│ │許 │ │開啟桃園縣桃園│包2 個、女│ │ │。 │
│ │在桃園市大│ │市○○路○ 段58│用衣服2 件│ │ │ │
│ │業路1 段58│ │號3 樓大門,與│、住家鑰匙│ │ │ │
│ │號3 樓 │ │甲○○一同侵入│2串。 │ │ │ │
│ │ │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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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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