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8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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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47號、33831號、3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原判決對其所提證據漏而不審,難於甘服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及依共同被告盧源標(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人朱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判決誤為分)在卷可參,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被告除與同案被告盧源標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另個別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斟酌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且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上訴主張原審未調查其所抗辯之有利事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原審準備期日時,即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44頁),另經原審裁定諭知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另對之詢以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上訴人仍答承認(原審卷47頁反面),均未見其曾提出證據請求原審調查而原審不予調查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原審未調查其抗辯之有利事實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不得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況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自白,業據原審詳細說明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資擔保真正,經核亦屬允妥,而無得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丁○○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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