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8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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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為「九九九九九九」,淺顯易記,其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配偶王淑珍日常使用,豈有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理?且被告丙○○之大陸配偶於九十八年四月底返回大陸後,當無繼續將提款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二)被告丙○○雖曾以上開帳戶轉帳扣繳投資「霸菱全球資源基金」,惟因虧損而未繼續投資等情,被告自無再繼續利用該帳戶扣款之必要,至於被告日後縱需回贖該基金,亦可指定其他帳戶辦理,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五元,接著被害人乙○○、甲○○分別自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及翌(二十三)日零時十一分許起,分別存入計四萬四千元及八萬一千元等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合;

(三)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曾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懷疑其金融卡遺失,被告丙○○何以未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即辦理掛失以防遭人利用,反而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始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該金融卡?(四)犯罪集團若非認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被告丙○○應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上開上訴理由書所載各點,已於理由說明:

(一)被告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提供予其大陸籍配偶王淑珍使用,被告丙○○自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密碼仍黏貼在該提款卡上之情,雖有明顯重大疏失,但被告之妻王淑珍確為大陸地區人民,復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衡情非絕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丙○○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推論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犯行。

(二)被告丙○○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定期自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扣繳投資「霸菱全球資源基金」共十萬四千元(每月八千元),嗣於本案案發期間(即九十八年五月間)仍未透過前揭帳戶辦理贖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縱被告丙○○投資有虧損,然前揭基金猶有本金未予取回,被告丙○○既有可能繼續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需求,若其有意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當應提供長期閒置之被告丙○○其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關物件為是,要無僅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三)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五千元後,雖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懷疑其金融卡遺失,然迨發覺確定已喪失該提款卡持有之際,隨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一分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該提款卡,並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主動至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說明,與警員約定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筆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證明函文一紙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確有積極為防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人利用且主動到案接受偵查等舉,尚無一般提供帳戶者所常見放任詐欺正犯使用或畏罪遲不到案說明之情,亦無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所載「犯罪集團若非認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形。

是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丙○○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指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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