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61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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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係李嚴順、李黃秀麗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然被告竟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間(對李嚴順)、97年9 月間(對李黃秀麗)、98年2 月間(對李嚴順)、98年7 月間(對李嚴順、李黃秀麗)、98年8 月間(對李嚴順、李黃秀麗)、98年9 月間(對李嚴順、李黃秀麗),多次對李嚴順、李黃秀麗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原審法院亦多次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李嚴順、李黃秀麗。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原審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酒後,不僅對李嚴順、李黃秀麗以言詞辱罵,甚至作勢欲毆打李黃秀麗,經李嚴順上前阻止,被告竟以右手肘頂撞李嚴順之胸部,復以膝蓋頂李嚴順之腹部,致李嚴順受有右胸部8X8公分挫傷、右上腹部6X6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李嚴順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李黃秀麗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原審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情,核與證人李嚴順、李黃秀麗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290 號卷第11至14頁、第26頁;

第15至16頁、第26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家護字第2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件、執行紀錄表二件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20頁、第32至38頁)。

嗣證人即被告之姊李素萍及證人李嚴順、李黃秀麗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惟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原審法院詳述理由,足認被告明知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不得對其父母李嚴順、李黃秀麗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無視於裁定內容,仍在住處飲酒後恣意謾罵,嚴重貶抑李嚴順、李黃秀麗之人格尊嚴,甚而出手毆打李嚴順,其對於李嚴順、李黃秀麗分別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同時審酌被告明知原審法院對其父母已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竟藐視法令,罔顧人倫,僅因工作及情感上之挫折,即在家酗酒,甚而不顧養育之恩,一再對其父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四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猶不思檢討自身行為,反怪罪父母報警處理,進而借題發揮,對父母為不法侵害行為,顯見素行不良,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以其生活挫折將其不法侵害行為加以合理化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李嚴順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係因求職不順,又遭母親責罵,與父親所生衝突非故意為之,已有悔意,此可傳喚證人即胞姐李素萍為證,爰請從輕發落以照顧父母云云,並提出李嚴順撤回告訴狀收據影本。

惟查:被告確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業據原審詳載理由及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係故意違反保護令,已有悔意云云,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已因多次違反保護令而遭判處徒刑,竟仍執意反覆為之,罔顧孝道,恣意對父母施暴,悖於尊卑倫常,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七月,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可採。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素萍部分,惟李素萍前於99年1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

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顯無具體理由,而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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