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7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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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按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支付和解金。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並派駐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170號之「陶花源社區」擔任社區管理服務駐地主任乙職,負有為捷安公司代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等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擅自取走其中新台幣(下同)273,798 元,及該社區應支付廠商款項128,742元,共計402,540元後,未依規定存入「陶花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帳戶,私自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無故曠職,經捷安公司派員前往上開社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捷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安公司負責人林延燦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陶花源社區居民收費單、陶花源社區管理費收入日報表、陶花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2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在卷可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並認被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卻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高達新臺幣402,540 元,已有影響社區公共事務運作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尚稱允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輕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急需籌款而犯本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頗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繼續在公司任職,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害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支付和解金,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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