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淑華與黎禮欽為夫妻關係,緣因陳淑華與林寶山間因合建
- 二、案經林寶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黎禮欽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房、地
- (一)被告陳淑華因與告訴人林寶山間有合資興建納骨塔之契約
- (二)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黎禮欽臺北富邦銀
-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告訴人林寶山之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臺北
- (四)被告等又另辯稱被告陳淑華名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 (五)況,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華於收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
- (七)被告等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瑩昌、林寶山證明系爭房、
- 五、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六、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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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黎禮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華與黎禮欽為夫妻關係,緣因陳淑華與林寶山間因合建納骨塔契約之履行問題,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陳淑華應給付林寶山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0元部分,陳淑華並應與姚順興連帶給付之,並宣告林寶山預供擔保後,得對陳淑華為假執行。
詎陳淑華於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免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3146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10樓之1),及上開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727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之土地所有權遭受假執行,竟與黎禮欽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寶山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於98年4月27日,由黎禮欽擔任陳淑華之受任人,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遞交登記申請書,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原因移轉登記予黎禮欽,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翌(28)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林寶山之債權。
陳淑華、黎禮欽旋於翌(29)日具狀撤回上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
嗣因林寶山為查尋陳淑華之財產資料,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房屋之謄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寶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淑華、黎禮欽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黎禮欽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淑華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系爭房、地於79年間購買之始,係被告陳淑華與案外人李子安2人合購,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初始係由被告陳淑華向銀行貸款,後改由李子安名義向銀行貸款,由被告陳淑華提供名下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品,但因李子安於11年前起即無力繳納貸款,故貸款均由被告黎禮欽代為繳納,嗣李子安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之女黎孟淳,並已調解成立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告陳淑華原亦同意將其名下之上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因當時無力繳納各項稅費及規費,故拖至98年4月2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淑華、黎禮欽所為之移轉並非虛偽之買賣登記,又告訴人林寶山之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4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以擔保,及就同段204之1及2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寶山指定之姚順賢,林寶山之債權顯已獲足額之擔保。
另被告陳淑華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727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之土地於79年間購入之初係以每坪268,000元購買,但時至今日,該屋每坪單價已跌落至50,000元,衡以該屋面積為34.64坪,故該屋之價值清償尚未償還銀行之貸款額數,尚有不足,何來損害告訴人林寶山之債權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淑華因與告訴人林寶山間有合資興建納骨塔之契約爭議,經林寶山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之訴,後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陳淑華應給付林寶山16,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0元部分,陳淑華並應與姚順興連帶給付之,及宣告林寶山預供擔保後,得對陳淑華等為假執行,嗣被告陳淑華針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於98年4月27日,由被告黎禮欽擔任陳淑華之受任人,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遞狀聲請將被告陳淑華名下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翌(28)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被告陳淑華旋於翌(29)日具狀撤回上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上開民事事件因而確定等事實,除業據被告等自白不諱、告訴代理人林輝豪律師到庭指訴明確外,並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98年度他字第7801號偵查卷宗第3至7頁)、上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上開偵卷第8至9頁)、被告陳淑華於98年4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上開偵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檢送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上開偵卷第33至5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8年9月檢送之上開房屋申報契稅相關資料(上開偵卷第52至60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淑華、黎禮欽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被告陳淑華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要無疑義。
(二)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黎禮欽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然查,被告陳淑華、黎禮欽2人於98年4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遞交登記申請書,以於98年3月29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申請為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惟被告2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其2人間並未有實際之買賣價金約定或支付,其2人間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等情節業據被告陳淑華、黎禮欽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2至13頁);
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黎禮欽繳納,被告陳淑華亦早已與被告黎禮欽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黎禮欽名下,只因無力繳納規費及稅費,故拖延至98年4月間始行辦理。
惟即或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黎禮欽繳納,但被告黎禮欽之代為繳納貸款之原因非不能有多端,如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為適例,被告黎禮欽之代為繳納貸款非必即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金,且縱如被告等所辯稱,因被告黎禮欽代為繳納貸款,被告陳淑華與黎禮欽間早已約定要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黎禮欽名下,惟依被告等所辯稱,被告黎禮欽早於11年前起即已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黎禮欽既有餘力足以幫案外人李子安、被告陳淑華繳納貸款多年,則,何以被告黎禮欽反無資力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復以,果如被告等所辯,系爭房、地自購買之初即由被告被告黎禮欽出資,而以被告陳淑華之名義登記,則何以被告等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書面契約之日期記載為98年3月29日,且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記載為472,200元、461,000元?且被告黎禮欽係任代書之人(見他卷第63頁),而被告陳淑華自陳曾任台北市議員,均係知法之人,果系爭房、地自購買之初即由夫被告黎禮欽出資,而以妻被告陳淑華之名義登記,被告等何不依法為更名登記即可?在在證明被告等上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陳淑華移轉予被告黎禮欽要非事實。
益證被告2人上開有關因被告黎禮欽代為繳納貸款,故被告陳淑華、黎禮欽間早已約定要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禮欽名下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告訴人林寶山之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4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以擔保,及就同段204之1及2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寶山指定之姚順賢,故林寶山之債權已獲足額之擔保不因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減損云云。
然查,上開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4地號土地所設定予林寶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000,000元,並不足以擔保本件被告陳淑華所負之債務1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就同段204之1及206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者,為第三人姚順賢,並非告訴人林寶山,是被告等以此主張告訴人之債權已獲足額之擔保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等又另辯稱被告陳淑華名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迄今之時價每坪單價已跌落至50,000元,而該屋面積只有34.64坪,故該屋之價值清償尚未償還銀行之貸款額數,仍有不足,何來損害告訴人林寶山之債權云云。
然查,被告等亦自承,該屋於購入之始每坪價格高達268,000元,則是否果如被告等所辯稱,該屋迄今每坪價格已降至50,000元,實有可疑。
至被告等雖提出永慶不動產之網路成交行情表欲資以證明系爭房、地每坪價格迄今只餘50,000元,但被告等所提出之成交行情資料係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等為移轉之98年3、4月間之行情是否相同,亦非無疑。
又依上開成交行情表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附近房屋之成交行情雖有低至每坪4、5萬元者,但亦有高達每坪217,000元者,可見即或是同一地區之房屋,其價值仍因房屋之坐落、隔局、採光、通風、管理及安全性等主客觀因素而異其價格,非可一概而論。
更者,被告陳淑華並非上開貸款之債務人,只為擔保品之提供義務人,是貸款債務人李子安是否確未能清償上開債務,而需由債權人藉由拍賣被告陳淑華所提供之上開房、地求償,又上開房、地如經拍賣,是否確不能清償李子安之貸款債務餘額,均在未定之天,是被告等以上開成交行情表欲資以證明被告陳淑華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價值已跌落至每坪50,000元,清償尚積欠之銀行存款,猶有不足,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況,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到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時,債務人將其財產予以處分、隱匿或毀壞,使債權人無法對之執行為已足。
此觀諸刑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明。
且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
被告陳淑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黎禮欽,於法已足使債權人林寶山無法就被告陳淑華之上開不動產求償甚明。
至債權人林寶山得否自被告等所有之其他財產權利取償,要與本罪之成立無所關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華於收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後,應可知悉自己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足見其於98年4月27日委任被告黎禮欽為代理人,以同年3月29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申請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黎禮欽之行為,係足生損害告訴人林寶山債權之行為。
據此,被告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顯有令告訴人林寶山無從就上開房、地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林寶山之意圖,可堪認定。
而被告陳淑華與黎禮欽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有實際價金之交付行為,其2人間顯無買賣之事實,業如上述。
被告等於98年4月27日遞件申請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黎禮欽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8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等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瑩昌、林寶山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有無他人願意承購?建納骨塔之執照核發否?建納骨塔之土地價值若干?被告黎禮欽與告訴人林寶山間之協議書是否真實?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地上權、納骨塔之執照之價格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等所請求傳喚之上開證人等或鑑價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上開聲請鑑定價格,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
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
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故核被告陳淑華、黎禮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黎禮欽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淑華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被告陳淑華、黎禮欽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華、黎禮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淑華、黎禮欽前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既經判決給付賠償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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