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97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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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林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之申請乃容易簡便之事,且係個人理財工具,具專屬性,非有特別之原因,一般人均無隨意收受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理。

被告之所以向李玟瑞取得中華商銀之帳戶,據證人李玟瑞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告知該帳戶是要匯薪水使用的,後來又說要以該帳戶來「養信用」。

果被告係要介紹李玟瑞到建宏公司上班,何以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事實上李玟瑞從未至建宏公司工作,亦據李玟瑞證述明確。

如果被告真有與莊翔鈞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何需以李玟瑞之名義購買不動產?更不需要以李玟瑞之中華商銀帳戶作為購買不動產之用,凡此種種均與交易習慣有悖。

又被告辯稱其有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然檢察官於偵查時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或李玟瑞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此亦有該分局97年11月1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56176號函在卷可稽。

證人莊翔鈞於審理中雖未到庭,然證人莊翔鈞於偵查時即已具結證稱僅有拿到李玟瑞本件帳戶之影本。

證人之證詞並未有如原判決所指語焉不詳、模稜兩可之情況。

再者,關於本件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審判決理由四(四)先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下落並不知情,其所辯:將上開帳戶交予莊翔鈞後並未拿回來等語,尚非虛妄。」

然判決理由四(五)竟謂「上開帳戶最後係在莊翔鈞處或是被告處,依卷存之證據無法認定」,此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處云云。

三、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金融帳戶之申請固要非難事,且係個人理財工具,具專屬性,非有特別之原因,一般人均無隨意收受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理。

固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證人李玟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告知該帳戶是要匯薪水使用的,後來又說要以該帳戶來「養信用」等語。

果被告係要介紹李玟瑞到建宏公司上班,何以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事實上李玟瑞從未至建宏公司工作,亦據李玟瑞證述明確。

果被告真有與莊翔鈞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何需以李玟瑞之名義購買不動產?更不需要以李玟瑞之中華商銀帳戶作為購買不動產之用,縱認此種種均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或交易習慣有悖。

又被告辯稱其有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然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並據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或李玟瑞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亦有該分局97年11月1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56176號函在卷可稽。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述各節於法僅足供證明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事實之所辯不能成立,於法仍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證人莊翔鈞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僅有拿到李玟瑞本件帳戶之影本云云;

然證人莊翔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初則稱未曾向被告借過李玟瑞之中華銀行帳戶;

嗣經檢察官再次詰問,證人莊翔鈞則改稱就算有拿,也是拿給會計廖佳凌等語(見本院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

而證人廖佳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李玟瑞的帳戶等資料,但莊翔鈞會叫伊轉交東西,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

足證證人莊翔鈞先後之證述、證人廖佳凌之證述,均確有語焉不詳、模稜兩可之情形。

於法尚不足以據證人莊翔鈞或廖佳凌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所辯顯係虛偽之認定。

(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姪子李玟瑞向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犯罪事實,並未再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並未再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檢察官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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