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117,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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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章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71 號、第1537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啟章部分撤銷。

陳啟章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壹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啟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罰金30萬元確定,於91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下簡稱女子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人(15歲以上16歲未滿),竟與新樂園應召站經營者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配偶即綽號「林姐」之成年女子等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只作為聯絡工具,接受「小馬」之指示,於該日下午約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B-676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搭載女子00000000(當日尚有另一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之女子陪伴女子00000000同乘車牌號碼7B-6763號自用小客車,但該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不曾於當日從事性交易,該代號00000000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下簡稱女子00000000),送往臺北縣汐止市吉祥汽車旅館與不詳姓名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於當日晚間9 時許,依「小馬」之指示,將之送往臺北縣土城市雪梨汽車旅館與不詳姓名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得款5,000 元,前後二次性交易合計得款1 萬元,陳啟章從中交付2,400 元予女子00000000為酬,並抽取2000元作為自己所得之車資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搭載女子00000000、00000000至臺北市○○區○○路與松信路口處,將餘款5,600 元交予「林姐」。

陳啟章交款給「林姐」後,於96年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車搭載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30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陳啟章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上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6,700 元,及女子00000000所有之保險套1 枚、潤滑油1 瓶、避孕藥37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及女子00000000所有之保險套1枚、潤滑油1瓶、現金2,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啟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本不得令其具結,其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未依憑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被害經過及相關犯罪事實,惟未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規定,仍無證據能力。

然此偵查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該陳述之內容作為檢驗其於審判中陳述真偽之彈劾證據,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啟章固不諱受「小馬」之指示,於96年2 月1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00000000、00000000,且先後將女子00000000送往臺北縣汐止市吉祥汽車旅館、土城市雪梨汽車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各為5,000 元,其交付2,400 元予女子00000000,並抽取2,000 元作為車資後,繳交餘款予應召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女子00000000及女子00000000未滿18歲,辯稱:伊不知道女子00000000之實際年齡,伊在車上也曾經勸過他們不要從事性交易,甚至想把他們趕下車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歷歷,其坦言:伊是依「小馬」指示,於(96年)2 月11日下午14時許,要到錦州街、林森北路口麥當勞前接她們(女子00000000、00000000)。

當天只有瑤瑤(即女子00000000)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5,000 元。

伊是聽從公司繳回多少錢後,剩下的才是她們的錢,再從她的所得再拿車資2,000 元給伊。

伊所稱公名稱為:新樂園應召站,地址在興隆路、松信路附近(鄰近松青超市),當天23時許繳款回公司時,兩名小姐也有在場,負責人為綽號:小馬之男子。

把錢交由小馬的老婆(綽號:林姐)之中年女子;

女子00000000、00000000二位上車才告訴伊,她們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伊與男客性交易之內容,為與男客從事性交。

當天06(即女子00000000)帶伊出來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帶伊去援交,當天伊都坐在被告車上,被告載伊去很多旅館,但只有汐止及土城的二間有做成,伊跟客人各收5,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當晚給伊2,000 元,伊不曾見過顏朝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6頁)。

無何不合,且有陳啟章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6,700 元,及女子00000000所有之保險套1 枚、潤滑油1 瓶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至於綽號「小馬」之男子,其年籍如何,卷內無明確無疑之證據可憑,事涉被告有無與未成年共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綽號「小馬」之男子為成年人。

㈡又女子00000000,係80年9 月間出生,女子00000000,係78年7 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封緘存放在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尾可稽。

女子00000000及女子00000000於上述行為時,年齡各為15歲以上16歲未滿,及17歲以上18歲未滿,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疑,且女子00000000之年齡較00000000為輕亦明。

此外,女子00000000之身高不若女子00000000,即前者較矮,後者較高,亦有渠等於96年3 月12日在偵查庭相同位置所拍攝之全身相片在卷可供比對(亦封緘存放在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尾)。

被告除於96年3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二位上車後曾告訴伊,她們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96頁)外,於甫被查獲之當日(即96年2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供認:伊是馬伕,年紀大較高的女子以前就在賣淫,年紀小較矮女子是11日當天做賣淫,但較小的女子沒有行動電話,所以較大女子跟著去,伊於2 月11日當天下午3 點多是要接小的女子去龍安街統一大飯店接客,沒有接成,後來又送到八德路監理站對面飯店,也沒有做成,第三次到汐止吉祥汽車旅館,有完成交易,較大女子在龍安街先下車在附近咖啡廳等我們,伊是開車載小的女子到八德路及汐止,交易完成後,再回去接較大女子,後來又開車載她們去雪梨汽車旅館,有完成交易,再回南京西路,新樂園應召站公司老闆小馬約伊到興隆路與松信路交岔口,松興超市前交款 5,600元,是小馬太太凌姐(林姐);

只有年紀小之女子做(性交易),較大女子快滿18歲,當天沒有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 46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

以上供述,與女子00000000及女子 00000000於上揭行為發生時,年齡各為15歲以上16歲未滿及17歲以上18歲未滿, 96年2月11日受被告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00000000,其年齡較隨行之女子00000000為輕,身高較女子00000000為矮等實際情形完全吻合。

俱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女子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人,有明確之認識。

其對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與成年男子進行性交易,有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雖結稱:陳啟章於96年 2月11日沒有看過伊之證件,也沒有問過伊與00000000之年齡;

也在在案發當天,他原本要趕我們下車,但因為不知道要如何對顏朝科交代,所以才載我們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

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明確供述陳啟章、顏朝科都知道伊與女子00000000均未滿18歲,他們事前都有問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41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二位上車後曾告訴伊,她們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等語,判然不合。

亦與證人即女子00000000歷次供述,均無一語敘及被告陳啟章曾勸阻其進行性交易,打算趕其下車,或媒介其性交易,有何為難之處(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86頁至第87頁),及證人顏朝科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伊對於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二位與被告陳啟章碰面之情況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 頁),鑿枘不入,難以信實,要屬臨訟串飾迴護之詞,應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啟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23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惟其與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名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小馬」、「林姐」等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受色情應召站業者「小馬」調度,於96年2 月11日一天內,二次載送同一女子00000000至約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藉以營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日內之數小時間,持續實行之上開複數行為,應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陳啟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就被告陳啟章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進行性交易,究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理由中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原判決事實未認定顏朝科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就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於96年2 月11日進行性交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惟於理由內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又疏未認定綽號「林姐」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均有未合。

③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啟章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所用等情,卻以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而僅就行動電話主機宣告沒收,並說明其晶片卡不得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僅就被告陳啟章被訴於96年2 月11日,媒介女子00000000為性交易部分,予以判決,而就其餘被訴媒介女子00000000自96年 2月初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則未予判決,亦未說明理由,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陳啟章上訴否認知悉女子00000000之年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役於色情應召站,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戕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電腦維修為業,家庭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參與共同犯罪分工之程度、不法利得之情形,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 1只(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扣案現金中之2,000 元,均係被告陳啟章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媒介性交易聯絡之用及因此所得之物,此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女子00000000所有之保險套1 枚、潤滑油1 瓶、避孕藥37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女子00000000所有之保險套1 枚、潤滑油1 瓶、現金2,000 元等物,惟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被查扣之現金6,700 元,除應沒收之2,000 元外,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餘4,700 元亦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被告既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又以電腦維修為業,且無事證顯示其犯本件罪行,係迫於貧病飢寒,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載送未滿18歲女子應召接客,從事性交易,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又被告犯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減刑。

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顏朝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與他人為性交易。

自96年2 月初起,由顏朝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女子00000000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會合地點,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搭載女子00000000至應召地點,以每次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至臺北市萬華區○○○路26號「一樂園飯店」等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因認被告尚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媒介女子00000000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96年2 月11日受小馬之指示,載送女子00000000及女子00000000,且實際上僅女子00000000一人從事性交易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尚媒介女子00000000為性交易,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顏朝科之供述、女子00000000及女子00000000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遍閱全案卷證,僅見被告承認於96年2 月11日駕車搭載女子00000000及女子00000000,以及媒介女子00000000於該日從事性交易二次之行為,對於媒介女子00000000為性交易部分,未曾自白。

㈡共同被告顏朝科僅供認聞女子00000000有意賺錢,從事援交,遂提供「小馬」之電話號碼予女子00000000,否認有何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從中獲利之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97頁、第157 頁、原審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10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161頁背面)。

㈢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中係供證,伊乃經由女子00000000之介紹,隸屬於新樂園公司旗下,由綽號三三之男子陳啟章幫伊接客人後再載伊去賣淫,女子00000000有無賣淫之情事,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5頁)。

於偵查中則供證稱:伊不曾見過顏朝科,96年2 月11日當天,是女子330596帶伊出來與被告陳啟章見面,是陳啟章帶伊去援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㈣證人即女子00000000於警詢中固供稱:伊係於96年2 月10日18時許,於http//219.87.177.57 豆豆聊天室之網站內識悉綽號:「三三」之男子陳啟章,並互留下聯絡電話後,約定於當(10)日晚19時許見面;

見面時陳啟章談及他能夠介紹男客給伊從事性交易來賺錢,所以當天即在陳啟章介紹之下,與兩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

每應召一次代價係為5,000 元,其中4,000 元由陳男抽走,餘之1,000 元則由伊本人獨得;

至今性交易共計兩次,最後一次係於當(10)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6號「一樂園飯店」內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得逞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偵查中稱:伊於96年2 月10日在豆豆聊天室,與被告約在中和廟口見面,搭其汽車回他家,抽過被告提供之菸後,覺得人昏昏的,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

伊記得他有對伊性侵害,但伊無力無法反抗,過了約10分鐘他叫伊去洗澡,洗完後,他要伊明天再找一位女子過來,不然要打伊,伊看見他接電話,之後他帶伊去西寧南路之一樂園飯店及另一家飯店接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4頁),旋改稱伊是因綽號小陳之顏朝科,才認識被告,不是因豆豆聊天室,被告也未對伊性侵害(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6頁),被告也不曾載伊去賣淫,伊都是與小陳聯絡,小陳會先從0000000000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告訴伊幾點在哪裡等馬伕通知,快到時馬伕會打電話給伊,上車後馬伕直接載伊到應召地點,我事前不會知道應召地點在哪裡(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從事性交易,是由現在在庭之顏朝科介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

㈤上開證言,或與被告有無媒介女子00000000從事性交易無關,或前後扞格,未可遽予採信。

至扣案行動電話、現金、保險套、潤滑油、避孕藥等,僅足證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間非無性交及性交易等情事,但不能據以排除上揭瑕疵,證明被告陳啟章有何媒介女子00000000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啟章媒介女子00000000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漏未裁判,非無違誤。

案經被告上訴,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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