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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4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4 月3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業如前述。
核被告甲○○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其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四、又本案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因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另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
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逮捕羈押之;
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
再佐以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4 月4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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