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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筑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筑婷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筑婷前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廿年之重刑在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則衡情被告為避重刑之裁判、執行,自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羈押原因依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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