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31,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輝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7號旁向不知情之林光榮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535、535之1、574之2、574之3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引水設備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27日止,擅自在位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漏載「樹林市○○○○段105、115、152、158、173號及臺北縣樹林市○○○○段566之17號土地之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內,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上揭場址以清洗砂石車輛,致上揭供引水所用之防汛側溝遭堵塞而不堪使用,嗣於95年2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下稱水利局)河川課人員見上址防汛側溝堵塞,進而發現其所埋設之上揭暗管,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光榮、林榮川、李啟天、黃瑞基等人之證言,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9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626370號函(含照片14張)、95年6月12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41979號函(含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等資料)、94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1117號函(含被告於94年10月間拆除暗管照片9張)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各1紙、大漢溪河川圖籍2紙、95年3月間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暗管拆除工程照片231張等據。

訊據被告廖文輝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竊佔、水利法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1日因卡車壞掉,遂清洗流到路面側溝之泥漿,在清洗中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科長林榮川到場發現側溝內有鐵管,要求伊順便拆除,惟前述鐵管並非伊所裝設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承租上開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經營砂石場,94年10月1日因砂石車行經防汛道路,因後車斗後勾脫落毀損,致砂石掉落地面,被告於清洗落入側溝之沙土之際,遭誤會在裝設暗管,然側溝內之暗管與被告承租之停車場並無相通,而被告承租之停車場內又未埋設暗管,被告不可能抽取側溝內之水以清洗停車場內之砂石車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啟天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知悉或發現該地段下水道排放大量淤泥?之前曾否發現?)於95年2月27日,我自己執行例行巡查時發現,之前於94年10月份左右,發現側溝有埋設暗管,且廖文輝在現場維修暗管,當時有責令該廖文輝立即拆除。」

、「當時廖文輝承諾願自行拆除,有拆除且拆除後,有將相關資料相片送交台北縣政府,事後我有到現場複查,所埋設暗管均已拆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64號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在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在樹林市○○道路左岸側溝維修管線,被告有坦承過管線是由他維修的,但未告知作為何用,被告於94年10月7日有拆除上揭管線,管線4根大概20幾米左右,當時未發現該管線有連接到被告承租之土地,第二次於95年2月間發現之管線,係從防汛道路側溝附近之鉦驊公司開始延伸,但未與該公司連接,當時未發現被告在場」(見同上卷第1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在埋設暗管,被告亦從未向其指稱上開暗管為其所埋設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經查證人李啟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稱「廖文輝在現場維修暗管」、「被告有坦承過管線是由他維修的」,惟「維修」並不代表「埋設」、「使用」,而證人李啟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則結證明確稱:並未見到被告埋設或使用上開暗管,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等情。

按證人李啟天係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之約僱人員,與被告並無何情誼,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言應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而證人李啟天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之「維修」究係何指,是否指清除水溝內之污泥,或係其他情事,並不明確,自應以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述之「並未見到被告埋設或使用上開暗管,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之證述為可採。

(二)證人林榮川於偵訊係稱:於94年10月1日,於樹林市大漢溪左岸的防汛道路附近,我是開車路過看到有人開一台怪手及卡車兩、三台載運維修暗管的機器在該處挖側溝,我有看到兩、三位年籍不詳之人在鎖暗管,後來被告才出面辯稱是在清洗側溝,並有留下姓名、聯絡資料,我才知道是廖文輝本人做的,我就叫他將暗管清除,被告後來也確實將暗管拆除等語(偵查卷第228頁),惟並未證稱:被告向其坦承自己即為埋設或維修暗管之人。

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警方係同時到場,但並未承認前述暗管為其所埋設,彼亦未見到被告有埋設暗管之行為,亦未發現上開暗管可以連結被告承租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被告未曾承認架設暗管,參酌證人林榮川於94年10月1日當場,拍攝有工人於側溝內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1-253頁),斯時,警方既已到場,倘確有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自當請警方將工人帶回警局詢問並製作筆錄,而非如本件般未要求警方進一步處理。

是證人林榮川於偵訊之證述,尚難作為系爭管線是被告埋設之認定。

此外,起訴書雖另謂證人林榮川亦於警詢曾經作證,並據此引用前揭警詢筆錄資為證據乙節,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林榮川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或屬起訴書之誤繕。

(三)至於臺北縣政府於上開94年10月24日、95年6月12日、95年8月29日函,固分別載有「本案於94年10月1日晚間所發現行為人廖文輝君於該區○○道路側溝進行管線維修,其於側溝佈設管線,未經許可‧‧‧」、「‧‧‧本局94年10月間於樹林市○○○○道路測(側)溝發現廖文輝埋設暗管乙事‧‧‧廖員於94年10月間所埋設暗管位置坐落於新興段173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7地號」、「‧‧‧94年10月1日晚間發現廖文輝君於大漢溪左岸(樹林市○○○○○道路側溝維修管路‧‧‧」(偵查卷第156、157、250頁)等,惟上開函文內容僅泛指「廖文輝有進行管線維修」,並無檢附認定係爭管線是被告埋設使用之證據。

是以公訴人以前揭文書內容及所附各該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等,認被告確有埋設、維修上開暗管乙節,即有誤會。

(四)公訴人引證人黃瑞基證言,謂被告確有竊佔前揭水利署所經管之土地云云。

然查,證人黃瑞基於偵訊,係檢察官各以「臺北縣樹林市○○段105、115、158、173地號及樹林市○○○○段566之17號土地是否為水利署所經管、有無承租予私人使用?」以及「被告未經許可埋設暗管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罰則」等問題詢問,而分別答覆稱「上揭地號是水利署所經管沒錯,但該批地號土地均為出租他人使用」、「有,水利法有處罰該等行為,但只是行政罰則,未涉及刑罰,另外被告假如有排發(放)廢污水行為也只是行政罰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89頁),顯見證人黃瑞基係因應檢察官之詢問,假設被告如有使用上開水利署經管土地,即應依水利法之行政罰則處罰而已,並非肯定證述:被告確於前述土地埋設或維修暗管。

是證人黃瑞基此部分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佔行為之佐證。

(五)證人林光榮於警偵訊僅陳稱:係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偵卷第8-9,10-11,147,214頁),並未指陳被告有何埋設暗管行為或目的。

是證人林光榮證詞,亦不能為不利被告證據。

(六)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大漢溪河川圖籍等,公訴人以之證明被告竊佔前揭側溝經過土地埋設暗管之目的,係供抽取側溝水源引至被告向證人林光榮承租之土地用以清洗砂石車輛之依據乙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

如前所述,證人林榮川證稱:於94年10月1日並未發現暗管可以連接至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

因本件水溝太小,且當時並未查獲除暗管外之其他物件,而暗管亦未延伸至河川,故其功用應不太可能係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153至第155頁),證人李啟天證稱:於95年2月間發現上開側溝內之暗管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而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現場(即證人林榮川於94年10 月1日、李啟天於95年2月27日發現上開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暗管之處所,以及被告向林光榮承租土地之位置)勘驗,結果為:不論證人林榮川或李啟天所指述之發現暗管所在,均與被告前揭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縱以最近之距離計算(乃被告自承其因清洗路面發現暗管之位置,並非林榮川或李啟天所指出之地點),亦達188.7 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含內政部營建署96年4月27日新開管字第096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以及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78頁、88至104頁),顯見上開暗管埋設所在,與被告承租之土地有相當之距離,兩者並未相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以清洗砂石車輛,即與現場證據不符。

(七)至於公訴人所引前述警局配合履勘紀錄表,其上記載被告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11月10日經警局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機關履勘後發現:「現場‧‧‧並非為本府核准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所‧‧‧」、「當時該場地未發現作業情形,場內有碎石機乙部,聯結車兩部,怪手兩部,但無運作機器情形,廠內有泥漿水流,場內未發現有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堆置情形,場外未發現有明顯妨礙環境衛生情形,初步依現況推估,未發現污染情形‧‧‧」等情,有上開履勘紀錄在卷足按(偵查卷第110頁),上開其記載情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參考。

(八)如前所述,證人李啟天當時所發現之暗管,其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埋設、維修,則公訴人引卷附照片231張並謂95年2月間於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所埋設之暗管曾致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堵塞而不堪使用乙節縱或實在,然如前所述,該部分暗管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被告所埋設,則上開照片,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九)證人即於94年10月1日現場駕駛車號QI-376號大貨車及怪手之司機李萬成於原審結證稱:在現場之工作為挖起、清除因卡車後斗爆掉而流入側(水)溝內之泥漿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日在大漢溪左岸防汛道路左邊側溝清除泥漿時一併清除暗管有4支,清除之暗管是破的舊管,那4支舊管前端及後端都無其他暗管相連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

至於被告依證人林榮川之指示,於94年10月1日拆除前開防汛道路側溝內之暗管,其行為動機雖有不明,然本件既查無確實事證可以認定上開暗管為其所埋設、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出現在現場,並應林榮川指示於94年10月1日拆除暗管,即逕自推論該等暗管,即為被告所埋設或使用。

再參以無論被告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是作土石堆置場或作砂石車停車場,惟系爭土地與查獲埋設暗管之地點分別相距286.41公尺、737.68公尺、478.05公尺、188.17公尺、250.01公尺,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4頁),且證人林榮川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日並未發現暗管可以連接至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

因本件水溝太小,且當時並未查獲除暗管外之其他物件,而暗管亦未延伸至河川,故其功用應不太可能係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153至第155頁),則被查獲之暗管既未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通,且與被告承租之土地相距又遠,又暗管所埋設之水溝太小亦不適合做為取水引水之用,是本件被告實無動機或目的去埋設與其本身承租使用之土地毫無利用關連之系爭暗管。

四、綜上,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被告之兄有類似本案前科,堪為本件佐證,然被告是否有犯行,當依個案證據認定之,不能以其親人有類似前科,即指本案亦當是其所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採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對原證據為爭執,亦難採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