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麥峮瑋(原名麥家維)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 二、案經楊育菖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証據能力:
- (一)被告林晟屹、謝騰賦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晟屹於
-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於警偵訊所言,均屬審判外陳
- (三)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更一卷第66頁)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融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先以還告訴
- (一)本案緣起被告林晟屹、吳建融自認與告訴人楊育菖間。有
- (二)有關告訴人因吳建融以還錢為由相約,在永和市○○街住
- (三)有關槍枝部份:被告謝騰賦固否認持有類似槍枝之物,然
- (四)被告吳建融辯稱:係受林家守以槍逼迫云云,或辯稱:遭
- (五)被告吳建融之辯護人辯稱:吳建融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 (六)被告林晟屹辯稱:只是開車載他們,不知有打人與搶奪財
- (七)被告謝騰賦辯稱:在湯城旅館時在睡覺,沒有押被害人,
- (八)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因係毒品糾紛,顯見無不法所
- (九)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麥峮瑋未搶被害人財物。
- (十)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麥峮瑋智能不足,領有殘
- (十一)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謝騰賦雖曾稱交三千元給被
- (十二)被告謝騰賦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有到便利商店,且被
- (十三)被告吳建融之辯護人辯稱:吳建融未分得分文,且與林
- (十四)至告訴人遭強押至湯城汽車旅館在房內期間,証人邱國
-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係因
-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湯城旅館內,被告等推由共犯林家守強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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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晟屹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峮瑋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騰賦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7 號,9592號,1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融、林晟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麥峮瑋、謝騰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麥峮瑋(原名麥家維)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騰賦(綽號悟偉(台語))則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吳建融(綽號小融)與林晟屹(原名林冠廷)因楊育菖販賣經吳建融轉手予林晟屹之毒品,有所糾紛,林晟屹約找邱國豪、林家守,吳建融約找謝騰賦,謝騰賦找麥峮瑋,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約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九號吳建融訂宿之「湯城汽車旅館」房內研商。
嗣吳建融、林晟屹認係楊育菖之責,並認楊育菖販毒多有利得具有財富,吳建融、林晟屹、林家守、謝騰賦、麥峮瑋,乃謀議共同對楊育菖為毆打及強盜報復。
謀議既定,五人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建融假藉要償還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楊育菖為由約見,楊育菖因不疑有他,與之相約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四巷十二弄七樓楊育菖住處樓下見面,然眾人拖延至翌(廿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方自旅館出發,林晟屹先駕駛其所有白色之4379-QJ 號喜美自用小客車載邱國豪離去,吳建融則夥同林家守、麥峮瑋、謝騰賦搭乘計程車前往。
嗣楊育菖下樓與吳建融見面方交談不到幾句,林家守、麥峮瑋、謝騰賦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衝上前,由謝騰賦持槍枝外形之不明器物(未扣案,亦無法查知材質)口出惡言,麥峮瑋則徒手毆打楊育菖,致楊育菖於不能抗拒後,先由麥峮瑋強取楊育菖身上之黃金手鍊乙條、現金一萬三千餘元、機車鑰匙乙支及身分證乙紙(按上開機車鑰匙及身分證,後在湯城汽車旅館房內,均已交還楊育菖)後,吳建融則與林家守步行在前,搭乘計程車;
麥峮瑋、謝騰賦強押楊育菖在後,則坐上林晟屹折返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起返回湯城汽車旅館。
眾人折返湯城汽車旅館房內,房內尚有友人王喆及簡琬築在場,麥峮瑋又再徒手接續毆打楊育菖,拉扯混亂中,楊育菖脖子上所戴之銀項鍊斷落地上(未扣案)。
並稱一萬多元不夠分,要楊育菖打電話予女友送過來,楊育菖答以手機掉了無法撥打等語,吳建融、林晟屹、林家守、謝騰賦、麥峮瑋等人乃決定押楊育菖至便利商店以金融卡方式提款,並撤離湯城汽車旅館。
然在汽車旅館門口處,王喆因不屑楊育菖所為,另出毆打楊育菖一拳,旋即帶受驚嚇之簡琬築離去。
而楊育菖則由麥峮瑋、林家守押上林晟屹所駕駛前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吳建融與謝騰賦則另搭計程車,一前一後駛往台北市○○路○段十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再由麥峮瑋、謝騰賦二人帶同楊育菖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由楊育菖持其姊楊淑茹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付款設備先後領取現金二萬元及九千元後,全數交予謝騰賦收受,並要求讓其離去,謝騰賦見業已教訓楊育菖並已取得該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乃給一千元予身無分文之楊育菖令其自行搭車離去。
謝騰賦、麥峮瑋折返後,謝騰賦即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林家守,眾人即前往饒河街某旅館投宿。
嗣林家守將自楊育菖處所得款項中之四千元交由謝騰賦轉交林晟屹收受,另由麥峮瑋亦交付三千元予謝騰賦,其餘款項亦花用殆盡。
嗣經楊育菖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口發現由林晟屹所駕駛上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乃報警上前查獲林晟屹,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菖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証據能力:
(一)被告林晟屹、謝騰賦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晟屹於97 年3月13日之偵查錄音光碟毀壞,違反依法錄音規定,且該筆錄與被告林晟屹意思不符,被告林晟屹沒這樣講,請排除此部份證據乙節。
有關被告林晟屹偵訊錄音光碟為壞片而無法拷貝(更一卷第95頁),且板橋地檢署亦未留存備份,有該署回函在卷可參(更一卷第97頁),是被告林晟屹及辯護人辯稱偵查錄音碟毀壞乙節,尚非無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晟屹於原審已選任辯護人,且對起訴書以其偵訊筆錄為證據,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92-93頁,第150頁),果被告林晟屹上開偵訊筆錄違反其意思,衡諸當今人權意識高漲,於辯護人專業能力之輔佐下,豈會默然不聲張?豈能、焉敢同意有證據能力?再參酌被告林晟屹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原審辯護人以其97年3 月13日之偵訊筆錄詰問為何如此陳述時,稱:因為警詢筆錄照樣做,所以我就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或稱:我於偵訊時說錯了等語(同上卷第81頁背面),均未指上開偵訊有何不正取供,或有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依上說明,不能因該次偵訊之錄音光碟毀壞,即否定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於警偵訊所言,均屬審判外陳述乙節:①有關告訴人楊育菖及證人邱國豪之警詢,同案被告林晟屹、麥峮瑋及吳建融警詢說詞,對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證人身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然被告等之警詢說詞,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對其自身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証人簡思嘉(原名簡琬築)、告訴人楊育菖於偵查中均以証人身分結証在卷(偵字第13739號卷第165頁、偵字第8647號卷第115 頁),而証人邱國豪經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雖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
至於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本案被告吳建融、林晟屹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偵字第8647號卷第108 頁、偵字第9592號卷第64頁),嗣後亦據原審依法傳喚邱國豪、吳建融及林晟屹等到庭作證,並接受他共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依法對渠等進行詰問在案。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稱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見之情況。
又偵查中並無實施交互詰問證人或準用之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未經交互詰問,即無證據能力。
尚嫌無據。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三)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更一卷第66頁),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融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先以還告訴人楊育菖五千元為由,約其見面,再與林家守、麥峮瑋、謝騰賦三人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十四巷十二弄七號處,與告訴人楊育菖見面等情;
上訴人即被告林晟屹不諱言: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湯城汽車旅館房內找吳建融,並搭載楊育菖、麥峮瑋等人前往松山等情;
上訴人即被告麥峮瑋、謝騰賦均不否認同往松山等情,被告麥峮瑋並坦承動手毆打楊育菖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①被告吳建融辯稱:係被林家守等人以槍枝逼迫才會打電話給告訴人,雖在場但實為不得已等語;
②被告林晟屹辯稱:未曾到過台北縣永和市○○街,知謝騰賦轉交四千元係取自楊育菖,然係林家守給予的,並未強盜楊育菖身上財物等語;
③被告麥峮瑋辯稱:未帶著楊育菖進入便利商店內提款;
並未強盜楊育菖身上財物等語;
④被告謝騰賦辯稱:當天手上並未拿取任何器物,亦未見到麥峮瑋拿走楊育菖的現金一萬多元、金手鍊、機車鑰匙及身分證,楊育菖亦並未交付其所提款之現金,雖林家守有拿四千元予其轉交予林晟屹,但其未強盜楊育菖身上財物等語。
經查:
(一)本案緣起被告林晟屹、吳建融自認與告訴人楊育菖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嗣由被告吳建融、林晟屹共商毆打、強盜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晟屹於偵訊稱:我們在湯城討論如何約楊育菖出來,因吳建融與楊育菖有買賣毒品上的糾紛,吳建融提議要把楊育菖約出來等語(偵字第9592號卷第57頁),被告吳建融於本院前審稱:尚積欠告訴人買毒之錢,本案係為林晟屹與告訴人間之毒品糾紛等語(上訴字卷第207 頁),被告麥峮瑋於偵訊稱:是吳建融約楊育菖出來,要到三重的湯城汽車旅館談判,因林晟屹說楊賣給林的毒品份量不足,而吳是林的朋友就幫林約楊出來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46頁),於原審稱:知道楊育菖賣藥給林晟屹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稱:在楊育菖家樓下,林家守、吳建融他們與楊育菖在吵買賣毒品的事,有聽說楊育菖在放藥,楊育菖在大小聲,說林晟屹拿藥沒給錢,所以出手打他等語(上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
被告謝騰賦稱:知道他們之間因為毒品有心結等語(偵字第13739號卷第159頁),及証人林家守於原審證稱:有到永和市○○街卅四巷十二弄七號附近去打楊育菖。
因他有賣藥(指K他命)給林晟屹,所以才去抓楊育菖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除被告林晟屹與吳建融關於糾紛主因,彼此互推為外,其餘大致相符,且參以告訴人楊育菖於九十七年間亦因遭查扣K他命、大麻、安非他命等毒品,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上訴字卷第308-31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告訴人因吳建融以還錢為由相約,在永和市○○街住處樓下,見謝騰賦亮持有似槍之器物,並遭麥峮瑋毆打,致不能抗拒,由麥峮瑋搜搶其身上金手鍊及現金一萬餘元,包包內之身分証及機車鑰匙一支。
嗣被強押上林晟屹白色喜美汽車載往三重湯城汽車旅館,在房內又遭麥峮瑋毆打,惟返還其皮包及身分証、機車鑰匙。
被告等又押告訴人至台北市○○路○段某7-11超商,由謝騰賦及麥峮瑋陪同進入提款,告訴人即以其姐楊淑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二萬元及九千元交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育菖証稱:吳建融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大約凌晨1點多,我就在樓下等他,我跟他聊了約3、5 句話,就有人衝過來狂打我。
麥峮瑋一直打我,他就搶走我的金手鍊,翻我口袋,拿走現金一萬三千元有拿我包包,把裡面摩托車鑰匙及身分証拿走,另謝騰賦拿槍出來,兩人站在旁邊看,麥跟另一名男子把我帶上一台白色的喜美轎車。
後來到三重湯城汽車旅館,過程中都沒有打我或是恐嚇我。
到汽車旅館,麥峮瑋空手打我。
並稱一萬多元不夠分,要我打電話予女友送過來,我說手機掉了無法撥打。
沒有多久,他們又叫我上剛剛那台白色的喜美轎車,到台北市○○路,當時車上駕駛一樣是冠廷,副駕駛座是麥峮瑋,我旁邊還有人,但是我忘記是誰。
他們叫我去便利商店提款,進去便利商店之後,有一個人在我旁邊叫我領錢,是我操作自動櫃員機的,在我操作的時候,我的右手邊有站著一個人,我一次領2 萬元,一次領九千,我把錢在便利商店內就交給其中一個人,之後我們走出便利商店,那個人問我是否會報警,我說我不會,我錢都給你們了,可不可以請你們放我走,我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111、112頁,原審卷一第151-170 頁),核與:①證人簡思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湯城旅館沒多久,就看到一堆人把阿昌帶上來,阿昌頭上有點傷,麥峮瑋開始打他。
當時我去湯城汽車旅館去找吳建融,是邱國豪載我過去的。
現場有吳建融、麥峮瑋、謝騰賦、林家守。
在湯城汽車旅館,吳建融他們一起回來的時候,我才有看到林晟屹等語(偵字第3347號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2頁)、②被告吳建融於偵訊及原審稱:96.12.22是我約楊育菖出來的,約楊育菖到他家樓下還錢給他,林家守、林晟屹、謝騰賦、麥峮瑋,他們就尾隨過來。
只有麥峮瑋一人打楊育菖的頭、身體。
後來到湯城汽車旅館,麥峮瑋又打楊育菖。
後來,我跟林家守坐計程車,林晟屹開車載楊育菖、謝騰賦、麥峮瑋,車子停在便利商店。
因為我搭計程車去,就停在對街,他們坐林晟屹的車,車就停在便利商店門口。
在湯城汽車旅館,林晟屹來來去去。
林家守一直待在湯城汽車旅館,沒有出去。
林家守是乾哥,林晟屹是乾弟。
在信義路六段便利商店的時候,有聽到林家守跟綽號悟偉的男子說反正沒有地方去,錢也拿到了,人也打了,就放他走好了,接著看到楊育菖搭計程車離開。
綽號悟偉的男子就是被告謝騰賦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32-39 頁)、③被告林晟屹於偵訊及原審稱:我開喜美4379-QJ 車子,到湯城時,是麥峮瑋用手打楊育菖的頭。
是麥峮瑋跟謝騰賦帶楊育菖到信義路6段的7-11提款。
我綽號是冠廷,我拿到4千元,是謝騰賦拿給我的。
我知道那是楊育菖的錢。
我承認是共同強盜。
林家守是我乾哥。
在96年12月23日我有到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建融租的,我跟吳建融有約。
事後有拿到四千元。
謝騰賦有一起去永和忠孝街這邊,應該是也有參與本案。
我自己有開車,我車上有我、麥峮瑋、楊育菖。
其他的人搭計程車。
到了信義路6 段的那家便利商店,我停在附近,他們自己走過去。
是麥峮瑋、謝騰賦、吳建融帶楊育菖去信義路6段7-11提款等語(偵字第9592號卷第57 至59頁、偵字第3347號卷第60、61頁及原審卷二第77-86 頁)、④證人林家守於原審證稱:當天到永和市○○街34巷12弄7 號附近,是去打楊育菖。
到那裡的時候,麥峮瑋、謝騰賦、吳建融他們都在那邊。
後來是麥峮瑋出手打楊育菖,之後去湯城汽車旅館。
到湯城汽車旅館,麥峮瑋就打楊育菖,我在旁邊看。
後來吳建融他們後來又把楊育菖帶去台北市○○路○段12 號便利商店,我有跟著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32頁)、⑤被告麥峮瑋於警詢稱:在汽車旅館,謝騰賦說要帶楊育菖去領錢,我們全部的人就離開。
到超商後,我和謝騰賦、楊育菖一起下車,由謝騰賦帶楊育菖去提款等語(偵字第13739號卷第58 頁,此部份警詢筆錄僅作為被告麥峮瑋之証據,非用為其他被告之證據,合予敘明);
原審稱:96年12月23日有到三重湯城汽車旅館過。
我跟謝騰賦去的,在庭其他三位被告,於湯城汽車旅館都有看到。
後來到永和市○○街34巷12弄7 號,只有我人動手打楊育菖。
打完後,把他帶回湯城汽車旅館,我有再出手打他。
當時吳建融有跟我們一起走。
我、林家守、謝騰賦前往永和市○○街現場,是搭計程車去的,離開湯城汽車旅館時,是搭乘二部車子離開的,楊育菖有跟我同車。
林晟屹當時有開車跟我們一起去信義路6 段等語(原審卷二第70- 76頁)、⑥被告謝騰賦於偵訊稱:到便利商店門口,麥峮瑋說楊育菖要領錢,我們全下車,楊育菖領完錢後把錢給麥峮瑋,人就走了。
在便利商店,楊育菖走後,麥峮瑋給我錢等語(偵字第13739號卷第159-160頁),於原審稱:我綽號是悟偉。
96年12月23日有在三重市湯城汽車旅館,當時有很多人,我只認識林家守。
到楊育菖的永和忠孝路家裡樓下,是與吳建融、林家守、麥峮瑋一起去。
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建融租的。
林晟屹有一起到松山去。
當天最後我給他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2-140 頁),⑦證人王喆於原審證稱:有去找林晟屹而前往湯城汽車旅館,楊育菖有和麥峮瑋等人回到湯城汽車旅館,麥峮瑋打楊育菖,我覺得場面不對,我就先走了。
我要走的時候,我在湯城汽車旅館門口遇到林晟屹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13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楊育菖於上開時地持用其姊楊淑茹所有0000000000000 帳號提款卡,自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先後各領取現金20000元及9000 元之存褶影本乙份及玉山銀行函(惟因告訴人提款當日為星期日,故入帳日期為翌日即96年12月24日)(偵字第13739號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卷二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槍枝部份:被告謝騰賦固否認持有類似槍枝之物,然告訴人稱:被告謝騰賦係從包包裡拿出槍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111-112頁;
原審卷㈠第151-170頁),核與被告謝騰賦稱:至忠孝街現場有背一黑色包包等語(原審卷㈠第171 頁),被告吳建融稱:謝騰賦包包裡有一把槍,現場很暗,不知真假,拿出來一下,不到一分鐘又放回去等語(原審卷㈡第34-35 頁);
被告麥峮瑋稱:在出去的時候看到謝有帶槍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4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謝騰賦所辯,自不可採。
雖告訴人及被告等所稱之「槍」未扣案,無法鑑驗其是否具殺傷力,復不知其材質是金屬亦或塑膠,而無法認定是否屬兇器,然既具槍之外形,縱僅是出示(亮槍),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使人信係真槍而至不能抗拒。
(四)被告吳建融辯稱:係受林家守以槍逼迫云云,或辯稱:遭林家守勾手強迫云云。
然查,證人即簡思嘉及被告謝騰賦均稱湯城汽車旅館是吳建融租宿等語(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62頁;
上訴字卷第127頁),且被告謝騰賦稱:林家守與吳建融不知為何吵起來,林家守要打吳建融,我把他擋下來,說好好談,不要動手,後來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
他們只是口角,沒有實際動手。
後來他們說要去忠孝街,我跟著去等語(上訴字卷第127頁,更一卷第14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吳建融有遭林家守持槍強脅之事,是其所指,已乏證據可佐,何況,告訴人於偵訊証稱:拿槍的人沒押吳建融等語(偵字第8467號卷第112 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証稱:在永和忠孝街住處樓下遭麥峮瑋毆打及在三重湯城汽車旅館房內再遭麥峮瑋毆打時,被告吳建融均在一旁,未為何動作;
在住處樓下被麥峮瑋打時,其他人圍在旁邊,麥峮瑋搜搶其財物時,吳建融在旁邊看,未出來攔阻,在湯城旅館麥峮瑋又打時,其他人各做各的事,都在聊天之類,沒人攔阻。
吳建融自始至終均在場,均未攔阻,亦不覺其有受何強制之異狀。
事後因其直覺其他被告是跟吳建融來的,故去電質問,吳建融稱其被打亦是被害人,但未見其有何傷勢,並要他不要報警,其會找人幫他討。
他們沒押吳建融,他跟在旁邊一起走等語(原審卷㈠第153、156頁,第160頁;
上訴字卷第181頁),果被告吳建融僅係受逼為林晟屹、林家守等人誘騙告訴人,而無強盜犯意聯絡,則於見告訴人遭強盜時,何以均未出一言詢問或攔阻?再者,告訴人業已在被告林晟屹等人手中,並經毆打及強盜身上現金、金手鍊、銀項鍊等財物得手,吳建融部分應已事成,何以被告林晟屹、林家守及麥峮瑋再強押告訴人前往提款時,被告吳建融仍同往?是其辯稱無強盜犯意云云,實難採信,何況,証人邱國豪於偵訊及原審証稱:在湯城汽車旅館,林家守與吳建融一起說要如何騙楊育菖出來搶他錢財等語(偵字第9572號卷第28頁,29頁,原審卷一第221頁)是被告吳建融辯稱其係受逼與強盜案無涉云云,即不可採。
(五)被告吳建融之辯護人辯稱:吳建融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此由被害人楊育菖於案發後打電話訴苦即知乙節,然證人楊育菖於本院前審証稱:事後打電話給吳建融,是因為我直覺那些人是跟他來的,所以我打電話要去質問他等語(上訴字卷第182頁),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六)被告林晟屹辯稱:只是開車載他們,不知有打人與搶奪財物,沒去便利商店內,無強盜犯意等語,被告麥峮瑋辯稱:有打被害人,但沒搶其財物,無強盜犯意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麥峮瑋確有動手搶奪財物,且被告謝騰賦稱有分得三千元、被告林晟屹稱有分得四千元,另被告吳建融亦稱聽謝騰賦說林晟屹有分到錢;
及被告林晟屹稱:知麥峮瑋、謝騰賦及林家守亦有分到錢,是被告等就渠強盜所得,亦有分贓等語,足証渠等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所辯均不足採。
(七)被告謝騰賦辯稱:在湯城旅館時在睡覺,沒有押被害人,沒有拿槍,沒有去便利商店提款。
麥峮瑋給我錢,是先前墊付之計程車車資,旅館投宿費及商店購買物品。
可調便利超商之錄影帶證明乙節,經查:統一超商嘉馥門市函覆本院稱:錄影設備保存僅一月,96年12月23日已過留存時效,無法提供等語(更一卷第101 頁),是被告謝騰賦請求調閱超商錄影帶乙節,已無從調查。
而如前(三)所述,被告謝騰賦確持有類似手槍之物,則其辯稱未持有亦不可採。
至於辯稱:未參與押人,未參與提款等語,如前(二)所述,均不可採。
再辯稱:麥峮瑋給我錢,是先前墊付之計程車車資,旅館投宿費及商店購買物品乙節,然觀諸被告謝騰賦於偵訊稱:在便利商店,楊育菖走了之後,麥給我三千元,我不知他為何給我錢,他沒欠我錢等語(偵字第13739號卷第160頁),果是代墊款項,豈會回答不知?何況,被告吳建融於偵訊及原審証稱:林晟屹開車載楊育菖及謝騰賦、麥峮瑋。
在信義路六段便利商店的時候,有聽到林家守跟綽號悟偉的男子(按即謝騰賦)說反正沒有地方去,錢也拿到了,人也打了,就放他走好了,接著看到楊育菖搭計程車離開。
謝騰賦帶楊育菖去提款,這是謝騰賦及林家守告訴我的。
偵訊有符合我的意思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證人楊育菖於本院前審證稱:麥峮瑋要我取提款,提款時謝騰賦在場等語(上訴字卷第180 頁背面),顯然被告謝騰賦確有參與強迫被害人提款事,且係搭乘他人之車,何來車資?所辯不可採。
(八)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因係毒品糾紛,顯見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係妨害自由乙節,被告麥峮瑋固稱:有人說楊育菖賣藥賣的不夠等語(更一卷第148 頁),證人林家守亦稱:因為藥的事,所以要打楊育菖等語(更一卷第149 頁背面),固指與毒品有關,然如前述,向告訴人買毒品之被告吳建融尚欠被害人楊育菖款項,且證人王喆於原審證稱:我要走的時候,我在湯城汽車旅館門口遇到林晟屹,我問他什麼狀況,他說楊育菖賣K 他命很臭屁,說要跟他輸贏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背面),顯然告訴人楊育菖並未積欠被告等款項,被告等對之並無任何債權,竟強索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所謂毒品問題,無非藉口而已,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九)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麥峮瑋未搶被害人財物。此由吳建融警詢稱:阿昌被打倒地,謝騰賦及林家守小弟強行搜刮他身上財物(偵字第13739號卷第63-64頁),林晟屹於警詢稱:下車時,我聽麥峮瑋說從阿菖身上拿的項鍊及手錶等物都放在計程車上,放了拿下來等語,而被告麥峮瑋並未搭乘計程車。
可見非被告麥峮瑋所為。
且共同被告林晟屹、謝騰賦、吳建融、林家守於原審均証稱被告麥峮瑋未強搶被害人財物。
可見非被告麥峮瑋所為乙節,然查:姑不論同案被告警詢對被告麥峮瑋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偵訊已明確指稱是被告麥峮瑋強盜。
因此,辯護人所舉上開資料,自不可採。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十)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麥峮瑋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小學未畢業,因而不能當兵,一時衝動打人,並無強盜犯行乙節,按學歷如何或能否服役,難認與強盜犯行有直接關係,何況,被告麥峮瑋知曉打人取財物,且於審理時對答正常,觀此客觀情狀,並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十一)被告麥峮瑋之辯護人辯稱:謝騰賦雖曾稱交三千元給被告麥峮瑋,惟其後已否認。
又被害人雖稱有取回駕照等物,惟未陳明於何時地為之乙節,此部份所指,無非犯後分贓等情形,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所辯尚有誤會。
(十二)被告謝騰賦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有到便利商店,且被害人於原審亦說不記得是誰,因此,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犯行乙節,然被告謝騰賦於偵訊稱:到便利商店門口,麥峮瑋說楊育菖要領錢,我們全下車,楊育菖領完錢後把錢給麥峮瑋,人就走了。
在便利商店,楊育菖走後,麥峮瑋給我錢等語(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59-160 頁),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晟屹於偵訊証稱:麥峮瑋、謝騰賦帶楊育菖去信義路6段7-11 提款等語等語(偵字第9592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謝騰賦是有到上開便利商店,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十三)被告吳建融之辯護人辯稱:吳建融未分得分文,且與林家守口角,足見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乙節,按固無證據足證被告吳建融分得款項,惟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被告謀議要打被害人及要錢,且參與誘引被害人出來,於其遭毆打及強取財物時,均在場,足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共犯間,因細故爭吵,或事後分贓不勻問題,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十四)至告訴人遭強押至湯城汽車旅館在房內期間,証人邱國豪、王喆及簡思嘉雖均在場,並見麥峮瑋毆打告訴人及謝騰賦扯下告訴人項鍊等情,後即均離去該旅館,除王喆於旅館門口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外,餘均未在場參與,此經告訴人及被告吳建融、林晟屹、林家守、謝騰賦、麥峮瑋指証一致在卷,而前開王喆毆打告訴人之傷害部分,並無証據証明與本案強盜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渠三人有何與被告事前共謀、事中分擔或事後分贓等之犯行,尚難認係本案共犯,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
①被告四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與林家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推由被告麥峮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為強盜之強暴行為,乃不另論罪。
③被告等人先後於永和忠孝街、三重湯城汽車旅館強取告訴人財物及強押至台北市○○路超商,由告訴人提款交付等之強盜犯行,乃目的單一,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④另被告麥峮瑋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騰賦則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係因被告林晟屹、吳建融與告訴人間之毒品買賣糾葛而起,被告林晟屹並於湯城汽車旅館內與吳建融共同謀議,另於永和忠孝街亦到場搭載遭強押之告訴人,嗣再載往台北市○○路取款等,乃自始至終均有參與,雖地點不同,然係強盜之接續犯行,原審以其於麥峮瑋強盜後方開車到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②後述五部份,原審事實欄載:拉扯過程扯掉楊育菖項鍊等語(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似認不構成強盜,惟理由欄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容有未洽;
③未及審酌被告嗣均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情。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建融有施用毒品、詐欺;
麥峮瑋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槍砲;
謝騰賦有施用毒品、槍砲;
林晟屹有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品性、素行不良,本案為吳建融、林晟屹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毒品糾紛而為強盜之犯罪之動機、及強盜之方法、手段、分工情形,對告訴人楊育菖所生之傷害及強盜所得金額尚非重大或鉅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另案民事卷內,併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及本院前審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湯城旅館內,被告等推由共犯林家守強取被害人楊育菖項鍊乙條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查:有關搜搶告訴人項鍊一節,被告吳建融於原審稱:係謝騰賦所為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惟又改稱:他沒有搶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被告麥峮瑋稱:係謝騰賦所為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偵卷第48頁),惟又改稱:沒有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同案被告林家守則稱:麥峮瑋為之等語,惟改稱:忘了。
沒這回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前後反覆,無一相符,似難遽採。
而告訴人於偵訊指係林家守等語(偵字第8647號卷第112 頁),於原審改稱:在湯城時,原本就在房間內那個男子跟我講話,就扯斷我的項鍊往後丟。
不是林家守搶我的項鍊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6頁),似又指遭扯斷丟棄,而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人員王喆於原審證稱:麥峮瑋打楊育菖那一下,楊育菖的項鍊就斷掉,差一點打到我,我見場面不對,就離開,沒有人撿項鍊等語 (原審卷二第139頁),有關動手之人固有不同,惟關於被害人項鍊遭扯斷掉落乙節,則屬相符,堪予採信,據此,該項鍊既是扯斷掉落地下,尚難遽認是被告等或共犯林家守所強取。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為接續犯之ㄧ罪關係(起訴書理由欄三第4-7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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