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43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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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明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84號3 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之股東,簡立則於民國94年2 月4 日起擔任麗歌公司之負責人,詎張明德明知簡立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未經簡立之授權或同意,竟於94年6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麗歌公司上址,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共6 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立。

案經簡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張明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被告並表示同意將該等資料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明德固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後,由伊自己向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略以: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一所示契約後,由伊一一蓋印,而且伊並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簡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美瓊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偵查卷『下稱第20902 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更一卷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6 份授權契約書影本、證人林美瓊所出具之聲明書、電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 、19 、33、41、52頁、第50頁、第57至58頁),是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書確實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

㈡又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94年1 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並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 月4 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節,亦據原審調取麗歌公司登記卷後核閱無誤,並有該公司94 年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1 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簡立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被告對於94年1 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張明德」簽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被告更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1 月簡立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簡立支付等情,核與證人簡立所證相符(見原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簡立,也不知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等詞,固不可採。

㈢惟被告辯稱:伊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年間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MOD 系統播放歌曲之授權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合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等情,業經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確認麗厚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乙節(見第20902 號偵查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與麗歌公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MOD 系統播放歌曲事宜之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張瑋鑫證述:因為中華電信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是這方面專業,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其負責與中華電信洽談,唱片由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告實際經營,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等語在卷(見第20902 號偵查卷第56、57頁),復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電信公司97年1 月14日北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第20902 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

足見於92、93年間,被告同時為麗歌公司、麗厚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為取得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系統合作,由麗厚公司出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麗歌公司則負責歌曲授權予麗厚公司乙節,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書確實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然其內容均屬真正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況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書文件之林美瓊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5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10、11、19、33、41、52頁』有貼黃色標籤的文件,開頭都寫『授權合約書』或『錄音製作使用授權契約書』,這6 份文件是否均由妳製作?)是的,是我製作的。」

、「(這6 份文件製作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20日、94年6 月21日、22日、94年6 月14日等,妳卻倒填日期為92年8 月12日、92年9 月20日、92年10月9 日、92年12月10日。

妳為何倒填日期?)因為這些業務在92年時已開始製作,他們將股權轉讓,我們只是補上正確的。」

、「(92年8 月間有這種授權文件嗎?)有。」

、「(這些授權文件何在?)我們留下正確的,其他的我均已銷毀。」

、「(既已銷毀,為何妳在94年6 月間還要補這種倒填日期的授權文件?)我在補正完後,才把之前的銷毀。」

、「(為何要如此?)因為我們都是留最正確的一份合約書。

、」、「(92年間麗歌公司就已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音樂著作嗎?)有。

、」「(如何證明?)以前只要張明德授權即可,因為麗歌公司的版權都由張明德授權。」

、「(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均為張明德?)不是,麗歌公司的負責人是張明德的父親張春陽,麗厚公司的負責人是魏嘉佃。」

、「(麗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張洪雪玉,實際負責決策者為張明德或張春陽?)對。」

、「(妳確定92年間麗歌公司確實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這些音樂著作嗎?)有。」

、「(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是否屬於家族公司?)是的。」

、「(張洪雪玉或魏嘉佃是否沒有實際決策權?)沒有。」

、「(這些倒填日期的文件是妳行製作,或被告授權妳製作?)是被告張明德授權我。」

、「(妳證稱92年間的文件不正確,所以妳在94年倒填日期。

為何92年間的文件不正確?)因為當時是直接張明德簽名即可,沒有公司大小章。」

、「(『提示本院卷上證一,辯護人於99年11月4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妳所謂92年間的文件是否就像這樣,只有張明德的簽名蓋章)?對。」

、「(妳的意思是:因此妳在94年間要補正為看得到日期的文件,再把相類似的文件銷毀?)對。」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此外,並有辯護人於99年11月4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

再本院勘驗上開文件即錄音著作使用說明契約書,確實如證人林美瓊所言立合約書人之一方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張明德,而且僅蓋張明德私章,並無公司之章等情(見本院更一卷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徵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書確實固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然其內容均屬真正,即麗歌公司於92年間確有授權麗厚公司得使用音樂著作,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意旨,文書之內容並非於虛構,製作文書之人本即不用負偽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均屬真正,其未偽造等情,並非無稽。

㈤又麗歌公司曾於95年7 月30日開給麗厚公司,金額為新臺幣399 元,號碼為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2頁),再此發票確係麗歌公司因上開授權麗厚公司,而自麗厚公司處所取得之版權費等情,亦據證人即開立前開發票之麗歌公司出納江淑鳴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見麗歌公司確有授權麗厚公司得使用音樂著作而取得版權費,亦堪認定。

㈥再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認簡立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係以「麗歌公司」、「張洪雪玉」的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此有卷附附表一所示6 份授權契約書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10、11、19、33、41、52頁)。

既未以「簡立」之名偽造契約,亦難認簡立係受有損害之人。

㈦稽諸前揭事證,被告既係使用麗歌公司原負責人即其母親張洪雪玉名義,代表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就原已存在之授權契約,補行書面,並未冒用簡立為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麗厚公司簽約,且該契約之內容,亦與原授權內容相符,並非出於虛構,自難認被告需對附表一所示授權契約書之文件負偽造文書之責。

該等文件既非偽造,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況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製作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人簡立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6 份授權契約書,是會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見原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僅能證明被告製作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使,附此敘明。

㈧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授權契│  製作日期    │ 倒填日期   │
│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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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6月20日   │92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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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6月22日   │92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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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6月21日   │92年10月9日 │
├───┼───────┼──────┤
│  四  │94年6月22日   │92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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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6月14日   │92年12月10日│
├───┼───────┼──────┤
│  六  │94年6月22日   │92年12月10日│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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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明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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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代表人簡立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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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林美瓊之證述  │被告指示其製作上開授權契│
│      │                  │約書6份之事實。         │
├───┼─────────┼────────────┤
│  四  │證人林美瓊於94年10│同上                    │
│      │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                        │
│      │影本1紙           │                        │
├───┼─────────┼────────────┤
│  五  │授權契約書影本6份 │佐證被告倒填日期偽造文書│
│      │電腦存檔列印資料2 │之事實。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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