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永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 二、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於96年3月間謀議共組詐欺集團,
- 三、嗣於97年12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 理由
- 壹、本件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等六人及共同正犯王元博、江芳儀於97年12月12日檢察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一、被告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確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關於加入集團時間之認定:(一)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 三、高原俊、程俊彬雖曾辯稱:伊等所為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肆、論罪之說明:
-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二、被告等六人所為,核係犯如附件「所犯法條」欄之罪,謝振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陸、不另為無罪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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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洋
葉貞富
許永裕
高原俊
程俊彬
羅燕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之⑵、2之⑵、3之⑵編號6、28、37、40、42、43(即被害人劉學來、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附表5之⑵、6之⑵編號21、30、33、35、36及附表7之⑵編號17、26、29、31、32(即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均撤銷。
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均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六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振洋、葉貞富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永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均犯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五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原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程俊彬、羅燕玲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永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於96年3月間謀議共組詐欺集團,並於同年8月間開始實行犯罪,程俊彬、高原俊於97年3、4月間加入,王元博(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羅燕玲(時係謝振洋之配偶)於97年7月間加入,江芳儀(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於97年10月間加入,其等各於參與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間(除附件所載部分外,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其餘所犯均經本院上訴審判刑,並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其等行動前,由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至該期間內所示被害人住處,假意詢問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以查探是否為獨居老人,並告知將派遣輔導員前往探視,以為日後其等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詐騙之舉為伏筆,再將查探結果製作紀錄,以為渠等集團選擇行竊、詐欺目標之依據,嗣羅燕玲、江芳儀加入集團後,則由羅燕玲在其臺北縣新店市(下稱新店市○○○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江芳儀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住處撥打電話。
其間謝振洋於97年7月間,在其位於新店市○○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周永明」、「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服務證,「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數張,由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在每次出示行使前將自己照片置於前開服務證上,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予以行使。
其犯罪方式為決定目標後,由謝振洋駕車搭載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王元博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所擇定對象住處,程俊彬亦駕車搭載高原俊跟隨在後等待接應,高原俊負責提領金錢(俗稱「車手」。
到達後,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王元博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其等為榮民服務處、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填寫申請資料或撥款為由,代為填寫或要求被害人填寫金融帳戶帳號、姓名及提供帳戶密碼,僭行退輔會或該會榮民服務處人員之公務員職權(其中附件編號2至6部分,並行使偽造之服務證)。
爾後,再假借拍攝被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害人住處狀況相片為由藉機四處走動,使被害人對於財物支配一時遲緩之際,伺機竊取被害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身分者及各該被害人,其中附件編號1、4並由自動提款機提款(各次情形,詳如附件所示)。
三、嗣於97年12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新店市○○路110巷29號1樓、同路101巷26號12樓、板橋市○○路○段、同市○○街49巷33號2樓,實施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10之⑴至⑶(此部分附表之編號為免與原判決之附表相混淆,因此仍沿用原判決之原附表之原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者,係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下稱被告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1之⑵、2之⑵、3之⑵編號6、28、37、40、42、43(即被害人劉學來、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以上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6),附表5之⑵、6之⑵編號21、30、33、35、36及其附表7之⑵編號17、26、29、31、32部分(即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以上即本判決附件編號2至6),本院本審自係以上開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至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張明、熊新福部分)或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劉學來、劉晚翠部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第339條之1第1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六人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亦無證據顯示有不正詢問之情形,被告等六人之部分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六人及共同正犯王元博、江芳儀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述八人於原審,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王元博復於本院上訴審接受詰問,其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經查:劉學來、顏俊偉、顏陳雲嬌、張明、張桂豫珍、熊新福、劉月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其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曾蕭罔市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更一審卷第62頁背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確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等六人均有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有附件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10之⑴之物可資證明。
且經謝振洋於原審坦承:伊於97年7月間列印「王志成」、「周永明」、「陳文典」等人名義之服務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且有前開服務證扣案及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905號卷1〈下稱A卷〉第127頁),足認謝振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謝振洋並未放置任何照片於前開證件上,係由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於每次出示前始將自己照片置於其上一情,業據許永裕、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468、473頁),足認前開服務證係其等實行附件編號2至6犯行時始放置自己照片而偽造,並行使之。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謝振洋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1之犯行;
許永裕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2、3、5之犯行;
葉貞富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1、2、3、5、6之犯行;
高原俊、程俊彬於原審均否認有附件編號2、3、5、6之犯行;
羅燕玲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2至5之犯行。
被告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許永裕辯以是否伊所做,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外,其餘均辯稱:這部分都沒有做云云(見更一卷第62頁);
惟查:(一)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振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江芳儀假冒退輔會人員名義詐騙。
羅燕玲、江芳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渠等為退輔會人員,向被害人製作問卷,取得被害人之電話、地址等資料,由伊搭載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前去拜訪被害人,程俊彬開車搭載高原俊。
葉貞富、王元博、許永裕攜帶伊所偽造之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為其等辦理補助金,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密碼,葉貞富、王元博、許永裕其中一人再以拍攝房屋照片為由支開被害人,由其他在場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存摺。
交予高原俊等語(見A卷第459、460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與葉貞富、王元博至被害人住處,由伊與葉貞富、王元博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然後渠等有人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他在場被告再趁機竊取存摺。
羅燕玲、江芳儀則負責打電話予被害人,程俊彬開車搭載高原俊前去領錢等詞(見A卷第468、469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許永裕、王元博至被害人住處,程俊彬則搭載高原俊提領金錢。
伊與許永裕、王元博攜帶置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並要被害人提供帳戶密碼以為認證之用,然後渠等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並帶被害人至房屋四處拍照,其他在場被告則趁機竊取存摺等語(見A卷第473至475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元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與許永裕、葉貞富至被害人住處,程俊彬則搭載高原俊提領金錢。
伊與許永裕、葉貞富攜帶貼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並提供密碼且填寫表格、蓋章,然後渠等有人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他在場被告則趁機竊取存摺。
伊每日上午8時30分至新店市○○路110巷29號1樓上班,集團除了伊外,尚有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渠等當中只要有一人請假,其他人都會休息等詞(見A卷第479至481頁)。
證人高原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每日上午8時多至新店市○○路110巷29號1樓上班,許永裕、葉貞富會交予伊被害人資料及假髮,然後會告知伊至某位被害人住處外等候,約莫1個小時,許永裕或葉貞富會交付被害人存摺予伊,程俊彬開車搭載伊前往鄰近金融機構領錢。
伊領款時會出示貼有伊照片之偽造駕駛執照等語(見A卷第483、484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程俊彬、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間,伊駕車跟隨謝振洋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再搭載許永裕前往金融機構領錢。
之間休息一陣子,自97年3、4月起搭載高原俊前往金融機構領錢等詞(見A卷第488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羅燕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邀伊參加集團,伊與江芳儀均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渠等會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家中成員,並告知被害人將有輔導員前去探訪。
渠等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瞭解被害人家中情形,之後伊與江芳儀會將探查結果紀錄在紙上交予謝振洋、許永裕等詞(見A卷第464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江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羅燕玲均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家中成員,並告知被害人將有輔導員前去探訪。
渠等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瞭解被害人家中情形並取信被害人,之後羅燕玲會將伊探查結果紀錄在紙上交予許永裕等語(見A卷第492頁)。
由前開證人所言,可知渠等共組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
依被告等六人加入集團後,對於該集團所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又依被告所述渠等各有分工,其等應就加入後,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負共犯責任,其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關於加入集團時間之認定:(一)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3月後,謝振洋找伊加入集團(見A卷第468頁);
,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約1年前伊加入集團,剛開始係伊、許永裕、謝振洋一起討論各等語(見A卷第473頁)。
比對許永裕、葉貞富前開所述,可知渠等自96年3月間開始與謝振洋謀議共組本案犯罪集團。
(二)謝振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96年3月開始,伊與許永裕提議假冒退輔會人員名義詐騙(見A卷第52頁背面、第459頁);
證人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3月間,謝振洋找伊加入集團(見A卷第468頁);
證人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在新店市○○路10號從事洗車工作,伊受雇於謝振洋,謝振洋向伊提及詐騙老人之事,一開始係伊與謝振洋、許永裕在該址之洗車行討論(見A卷第473頁);
證人高原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8、9月時,許永裕向伊提議要不要賺外快,至97年3、4月間,許永裕告知伊負責提領金錢之工作(見A卷第484頁);
證人程俊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10月間,許永裕邀伊參加集團。
96年10月開始詐騙時,伊駕車跟隨謝振洋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再搭載許永裕前往金融機構領錢各等語(見A卷第488頁)。
由前開許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之陳述可知,謝振洋於96年3月間即與許永裕、葉貞富謀議共組此一犯罪集團。
雖高原俊嗣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7年3月加入集團時,謝振洋尚未加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核與謝振洋所述相符,且其當時尚特別提及王元博係於97年7月始加入集團,及伊不知羅燕玲、江芳儀是否加入集團等情(見A卷第484頁)。
如其加入集團時,謝振洋尚未加入,其當會一併提及,豈會獨漏此節,可見其嗣後於原審時所述,係配合謝振洋翻異前供之說詞,亦無可採。
至謝振洋於原審時改稱:伊係於97年7月間始加入集團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足取。
(三)王元博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6年間認識謝振洋,當時隱約知道謝振洋在詐騙他人,伊於97年5、6月間結束麵攤生意,負債又缺錢,謝振洋邀伊加入集團,伊便於97年7月間加入集團等語(見A卷第479、481頁)。
且據證人高原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元博係97年7月始加入集團等語(見A卷第484頁)可資佐證。
王元博加入集團之時間,與高原俊並無利害關係,高原俊亦自承:伊係於97年3、4月間,因許永裕之邀而加入集團等語,高原俊所述自身加入集團時間猶早於王元博,果非確有其事,高原俊實無必要獨厚王元博,王元博所述:伊係於97年7月間始加入此一集團等語,尚堪採信。
(四)高原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伊在97年3、4月間加入集團等語(見A卷第484頁、原審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程俊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97年3、4月間,伊開始搭載高原俊前去領錢等語(見A卷第487頁)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領款照片,該集團早期於96年8月30日提領被害人林秋琴帳戶之款項、於同年12月28日提領被害人許陳珮瑜帳戶之款項,均係許永裕所為,並非高原俊前往提領,益佐高原俊前開所稱情節屬實。
(五)程俊彬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96年間搭載許永裕時,係領固定月薪,自搭載高原俊後才領取利潤3﹪,金額不固定等語(見A卷第168頁背面、第488頁);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搭載許永裕時,並不知許永裕從事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查程俊彬原為計程車司機,其於97年3、4月間加入該集團之前,係以受雇領薪之方式計費,苟程俊彬當時已參加許永裕等人所組集團,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比例分擔犯罪所得,不致領取固定薪資,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程俊彬於97年3、4月之前,即知悉許永裕等人所為係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則程俊彬加入集團時點,係搭載高原俊並依集團所得領取3﹪利潤之時。
是程俊彬參與集團共犯範圍與高原俊相同。
(六)羅燕玲於原審陳稱:伊自97年7月份開始,在位於新店市○○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以榮民服務處社工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探詢被害人狀況及家中人數等情,並做成紀錄交予謝振洋、許永裕,伊有央請江芳儀幫忙打電話等語(見原審第156頁);
江芳儀於原審供稱:97年10月開始,羅燕玲央伊撥打電話,伊便在位於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住處,以輔導會榮民服務處社工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探詢被害人狀況及家中人數等情,再向羅燕玲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
羅燕玲陳稱:伊自97年7月始加入集團;
江芳儀亦陳明:伊自97年10月始加入集團等各語。
羅燕玲、江芳儀所擔任之角色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未曾與其等謀面,自無從指認羅燕玲、江芳儀何時參與集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羅燕玲、江芳儀於其等所陳加入集團時間之前,有與集團其他成員犯意聯絡或參與集團犯行,應為羅燕玲、江芳儀有利之認定,而以其等所供加入集團時間為渠等參與犯罪之始點。
(七)綜上,足認前揭集團初始係由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於96年3月間謀議組成,而後高原俊、程俊彬於97年3、4月間加入,王元博、羅燕玲於97年7月加入,江芳儀則至97年10月始加入。
因之,被告等六人、王元博、江芳儀陸續加入集團後,共同基於犯罪之謀議及犯意聯絡,其所為分工或推由部分人實行之犯罪行為,其等自應就加入集團後,集團成員分工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高原俊、程俊彬雖曾辯稱:伊等所為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然查其二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行竊盜之人數,或為許永裕、葉貞富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或為許永裕、葉貞富及王元博,合於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人數,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要件。
至高原俊雖曾辯稱:錄影帶部分影像並無其本人云云。
惟查:原審卷附部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領款之面貌雖無法清楚辨識,惟與高原俊之身型仍屬相合,高原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謝振洋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伊於94年9月發生車禍,傷及腰椎脊髓神經,並於96年12月6日因急性尿滯留及雙側水腎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住院,其並非每件犯行都有參加云云。
惟附件所認定之謝振洋六次犯罪之時間,俱在其所述就醫診斷時間之後,是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要求所示被害人提出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假借拍攝被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害人住處狀況相片為由藉機四處走動,使附件之被害人對於財物支配一時遲緩之際,伺機竊取,或以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掉包,而取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害人於提交存摺、印章等物時並非處分之行為,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二、被告等六人所為,核係犯如附件「所犯法條」欄之罪,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附件編號1之犯行;
被告等六人就附件編號2至6部分,於王元博、江芳儀(以上二人就其加入後之部分)加入集團後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分擔,或推由其他有共同犯意之人實行(至於各該次犯行是否已達著手領款之階段,與被告等六人應就共同犯意內,已實行犯行負責,不生影響),均為共同正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件編號1除外)、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其等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繼續中,實行加重竊盜行為,暨附件編號1、4並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認其等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件編號1除外)、加重竊盜等罪,附件編號1、4部分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詳細情形,如附件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至偽造服務證之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件編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均為許永裕、葉貞富與另名男子或與王元博在場犯之,故其等竊盜犯行時在場有3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前情,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所引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就附件編號1、4所述行為人由自動提款機提款部分,載為「盜領款項」,並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亦屬同一,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許永裕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六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附件所示各罪,對各該被告分別論以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二罪併罰,惟應僅論以加重竊盜一罪,有如前述,其適用法則,即非未合。
(二)原判決認定附件編號1、4部分,行為人並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卻引用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就附件編號2至6部分已認定行為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
又其認定如附件所示行為人均係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然未於事實欄就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載明,俱有未洽。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振洋於97年7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周永明」、「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服務證,「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數張等情。
復認定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於附件編號1所載之97年3月28日即行使偽造之服務證。
其認定事實前後自有予盾。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六人犯該部分之罪,併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尚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六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等六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均為年邁老者,其等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及日後生計造成傷害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等六人並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尚無彌補過錯之舉,難認有何悔意,並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等六人加入集團實行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其參與分工之情形,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張明、熊新福等人款項未被提領,及被告等六人犯罪後曾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等六人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等先行經判刑確定部分(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先行確定部分,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1、3136、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9年6月確定),嗣執行時,檢察官是否聲請另定執行刑,及所定刑期如何,則屬執行之範疇,附此說明。
扣案如附表10之⑴之物,雖分屬被告等或王元博所有,惟究係何次犯罪使用何一部分之物,已無從究明,因均非違禁物,且俱於被告等六人所犯先行論處罪刑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見該判決第33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在卷可稽,認均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附表10⑵所示之物,係分屬附表10⑵所示所有人之物,非被告等六人及共同正犯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10⑶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六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爰不就附表10⑵、10⑶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一)就被害人劉學來部分,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
(二)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就附件編號1;
被告等六人就附件編號2至6,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件編號2、3、5、6部分,被告等六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一)扣案偽造之服務證係謝振洋於97年7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從於97年3月28日即持以行使,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許永裕、葉貞富與另一成年男子所持用者係各該偽造之服務證,尚不能證明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等六人均未承認有持偽造曾德恩、顏俊偉、張明、熊新福名義之取款憑條至金融機構領款而未得逞之事實,被害人熊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填取款條等語(見更一卷第90頁背面),卷內亦無偽造附件編號2、3、5、6相關之取款憑條,亦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六人前往金融機構著手領款之證據。
至附件編號1、4部分係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亦乏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以取款憑條領款詐取款項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前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分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以下附件證據欄中
1.A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
2.B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2
3.C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3
4.D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
附件:
┌──┬──────┬─────────┬────┬─────┬─────────────┬────────────┬────────┐
│編號│ 時 間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詐領金額│ 證據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地 點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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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 月28日│許永裕、葉貞富與1 │劉學來 │2萬2千元 │1.許永裕於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劉學來位於臺│名成年男子冒充榮民│ │ │2.證人劉學來於檢察官偵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許永裕結夥三人以│
│即 │北縣永和市住│服務處人員,佯稱欲│ │ │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B-159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上竊盜;謝振洋、│
│起 │處 │代為辦理津貼,要求│ │ │ 、原審卷三38-40、更一卷 │ │葉貞富各處有期徒│
│訴 │ │劉學來提出身分證、│ │ │ 89背面至91) │ │刑拾壹月;許永裕│
│書 │ │存摺、印章及密碼,│ │ │3.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 │ │渠等趁機竊取劉學來│ │ │ 原審卷一200) │ │壹年。 │
│表 │ │之提款卡後,隨即前│ │ │4.帳戶交易明細表(B123、D-│ │ │
│一 │ │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245背面) │ │ │
│14 │ │機提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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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 月3 日│許永裕、葉貞富與王│曾德恩 │無 │1.謝振洋於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下午3 時許 │元博出示偽造之證件│ │ │2.證人曾德恩、曾蕭罔市於警│刑法第212條 │許永裕、高原俊、│
│即 │曾德恩位於新│冒充退輔會人員,佯│ │ │ 詢之證述(D-628背面至632│刑法第216條 │程俊彬、羅燕玲結│
│起 │店市住處 │稱代辦慰問金,要求│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夥三人以上竊盜;│
│訴 │ │曾德恩、曾蕭罔市提│ │ │ │ │謝振洋、葉貞富各│
│書 │ │出曾德恩之郵局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 │ │、身分證、印章及密│ │ │ │ │許永裕累犯,處有│
│表 │ │碼,並竊取曾德恩之│ │ │ │ │期徒刑拾月;高原│
│一 │ │郵局存摺,隨即離去│ │ │ │ │俊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 │,因曾德恩立即向郵│ │ │ │ │;程俊彬、羅燕玲│
│︶ │ │局辦理掛失止付,始│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被盜領。 │ │ │ │ │。 │
│ │ │ │ │ │ │ │ │
├──┼──────┼─────────┼────┼─────┼─────────────┼────────────┼────────┤
│3 │97年10月16日│許永裕、葉貞富與王│顏俊偉 │無 │1.謝振洋於原審之自白、江芳│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上午9 時30分│元博出示偽造之證件│ │ │ 儀於原審之陳述 │刑法第212條 │許永裕、高原俊、│
│即 │許 │,冒充榮民服務處人│ │ │2.證人顏俊偉、顏陳雲嬌於警│刑法第216條 │程俊彬、羅燕玲結│
│起 │顏俊偉位於臺│員,佯稱代辦津貼,│ │ │ 詢或偵查之證述(B-99至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夥三人以上竊盜;│
│訴 │北縣中和市住│要求顏俊偉提出其郵│ │ │ 1、147 、148) │ │謝振洋、葉貞富各│
│書 │處 │局存摺、印章及密碼│ │ │3.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陳大英│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 │ │,並填寫相關文件及│ │ │ 木質印章、彭瑞林郵局存摺│ │許永裕累犯,處有│
│表 │ │用印,並以彭瑞林之│ │ │ )(D-433) │ │徒刑拾月;高原俊│
│一 │ │郵局存摺及王陳大英│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 │之印章換取顏俊偉之│ │ │ │ │程俊彬、羅燕玲各│
│︶ │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竊取顏俊偉所有之金│ │ │ │ │ │
│ │ │戒指15個及金項鍊2 │ │ │ │ │ │
│ │ │條(價值新台幣10〈│ │ │ │ │ │
│ │ │下同〉萬元),隨即│ │ │ │ │ │
│ │ │離去,嗣因顏俊偉察│ │ │ │ │ │
│ │ │覺有異,立即向郵局│ │ │ │ │ │
│ │ │辦理掛失止付,始未│ │ │ │ │ │
│ │ │被盜領。 │ │ │ │ │ │
├──┼──────┼─────────┼────┼─────┼─────────────┼────────────┼────────┤
│4 │97年11月5 日│許永裕、葉貞富及王│劉晚翠 │5萬6千元 │1.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上午9 時30分│元博出示偽造之證件│ │ │ 高原俊、程俊彬於原審之自│刑法第212條 │許永裕、高原俊、│
│即 │許 │,冒充榮民服務處人│ │ │ 白,王元博於原審之陳述 │刑法第216條 │程俊彬、羅燕玲結│
│起 │劉晚翠位於臺│員,佯稱代辦補助金│ │ │2.證人劉晚翠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夥三人以上竊盜,│
│訴 │北市大安區住│,要求劉晚翠提出其│ │ │ A-263、268、269)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各│
│書 │處 │郵局提款卡、密碼及│ │ │3.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 │ │臺灣銀行信用卡,渠│ │ │ 原審卷一230、A-122、368 │ │;許永裕累犯,處│
│表 │ │等趁機竊取劉晚翠之│ │ │ ) │ │月有期徒刑壹年;│
│一 │ │郵局提款卡、臺灣銀│ │ │4.劉晚翠郵局存摺影本(A266│ │高原俊處有期徒刑│
│53 │ │行信用卡及現金1萬 │ │ │ ) │ │拾壹月;程俊彬、│
│︶ │ │元,隨即將提款卡交│ │ │5.在謝振洋住處查獲劉晚翠之│ │羅燕玲各處有期徒│
│ │ │予高原俊前往金融機│ │ │ 郵局提款卡(扣押物品目錄│ │刑玖月。 │
│ │ │構自動提款機提款。│ │ │ 表編號17)(A-68)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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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1月13日│許永裕、葉貞富及王│張明 │無 │1.謝振洋於原審之自白,王元│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張明位於新店│元博出示偽造之證件│ │ │ 博、江芳儀於原審之陳述 │刑法第212條 │許永裕、高原俊、│
│即 │市住處 │,冒充榮民服務處人│ │ │2.證人張明、張桂豫珍於偵查│刑法第216條 │程俊彬、羅燕玲結│
│起 │ │員,佯稱代辦津貼,│ │ │ 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B-1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夥三人以上竊盜,│
│訴 │ │要求張明提出其身分│ │ │ 6、157、上訴卷二55至56)│ │謝振洋、葉貞富各│
│訴 │ │證、郵局存摺、印章│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 │ │及密碼,並竊取張明│ │ │ │ │許永裕累犯,處有│
│表 │ │之郵局存摺及現金1 │ │ │ │ │期徒刑拾月;高原│
│一 │ │萬2 千元隨即離去,│ │ │ │ │俊處有期徒刑捌月│
│55 │ │嗣張明察覺後向郵局│ │ │ │ │;程俊彬、羅燕玲│
│︶ │ │掛失止付,始未被盜│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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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1月14日│許永裕、葉貞富及王│熊新福 │無 │1.謝振洋、許永裕、羅燕玲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上午11時許 │元博出示偽造之證件│ │ │ 原審之自白,王元博於原審│刑法第212條 │許永裕、高原俊、│
│即 │熊新福位於臺│,冒充榮民服務處人│ │ │ 之陳述 │刑法第216條 │程俊彬、羅燕玲結│
│起 │北市信義區住│員,佯稱代辦補助金│ │ │2.證人熊新福於偵查、本院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夥三人以上竊盜,│
│訴 │處 │,要求熊新福提出其│ │ │ 理中之證述(B-277、278、│ │謝振洋、葉貞富各│
│書 │ │郵局存摺、印章及密│ │ │ 更一卷91背面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 │ │碼,並填寫相關文件│ │ │4.在謝振洋住處查獲熊新福電│ │許永裕累犯,處有│
│表 │ │及用印,並竊取熊新│ │ │ 腦託收票收據(A-380) │ │期徒刑拾月;高原│
│一 │ │福之郵局存摺,嗣熊│ │ │5.劉月嬌提出被掉包之熊新福│ │俊處有徒刑捌月;│
│56 │ │新福察覺後向郵局掛│ │ │ 存摺(B-182) │ │程俊彬、羅燕玲各│
│︶ │ │失止付,始未被盜領│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附表10 扣押物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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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處所及所有人 │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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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 │1 台│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用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被告犯本案竊盜及詐欺供被告間聯絡及│
├──┼─────────────────┼──┼──────────────┤撥打予被害人之用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許永裕之住處、許永裕所有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許永裕之住處、許永裕所有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程俊彬之住處、程俊彬所有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程俊彬之住處、程俊彬所有 │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程俊彬之住處、程俊彬所有 │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編號14至19原判決載為「羅燕鈴」( │
├──┼─────────────────┼──┼──────────────┤ 應係羅燕玲之誤載)所有,惟羅燕玲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於本院更一審時否認之,謝振洋則坦 │
├──┼─────────────────┼──┼──────────────┤ 承係其所有,爰予訂正,另原判決漏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編編號23,均予敘明。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羅燕玲之住處、羅燕玲所有 │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王元博之住處、王元博所有 │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 │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24 │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 │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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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 │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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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記事本 │1 本│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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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害老人資料 │1 箱│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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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假髮 │4 頂│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掩飾面貌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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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王志成服務證│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假冒公務員身分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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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周永明服務證│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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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陳文典服務證│1 張│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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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服務證 │1 疊│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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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無線電 │1 支│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被告間聯絡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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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空白之郵局提款單 │1 疊│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領取被害人款項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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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榮民健康訪問表 │1 疊│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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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血壓計 │1 組│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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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相機 │1 台│謝振洋之住處、謝振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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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空白之臺北榮民服務處服務證 │1 疊│葉貞富之住處、葉貞富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假冒公務員身分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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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提領贓物之隨身衣物 │1 袋│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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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提領贓款之公事包 │2 個│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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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公司詐騙教戰守則 │2 疊│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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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提款機地址名冊 │1 本│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 │
│43 │通訊錄 │3 袋│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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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害人電話查訪紀錄 │1 批│高原俊之住處、高原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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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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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扣押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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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岳生之郵局存摺1本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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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琳之郵局存摺1本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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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尚祥徵之郵局存摺1本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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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程希珍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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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熊新福之郵局電腦收據1張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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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希珍印章1個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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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霍雙印印鑑章1個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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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E-4201號自小客車車牌 │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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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人民幣1千7百27點1元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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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港幣11元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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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美金77元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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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臺幣70元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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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鑽戒1枚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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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墜2枚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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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金耳環2枚 │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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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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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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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存摺 │1 本│葉貞富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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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 │1 張│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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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 │1 張│高原俊之住處 │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 │1 張│高原俊之住處 │
├──┼────────────────────┼──┼───────┤
│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 │1 張│葉貞富之住處 │
├──┼────────────────────┼──┼───────┤
│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高原俊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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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高原俊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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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高原俊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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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騙天下DVD │1 張│謝振洋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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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燕玲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根 │3 本│高原俊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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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房屋租賃契約 │4 本│高原俊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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