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46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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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建榮與徐建成、徐建勳係兄弟關係,於民國80年2月27日
  4. 二、案經徐建勳、林麗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二)證人王孝英、徐建勳、林麗嬌、徐騰源、徐美月於另案審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建榮固不諱言旭豪股東變動等情,惟否
  12. (一)有關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原為旭豪公司股東,被告徐建
  13. (二)被告辯稱:旭豪公司係由徐建榮、王孝英夫妻出資設立,
  14. (三)被告辯稱:徐建榮、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業經親
  15. (四)被告徐建榮辯稱:未參與上述股權變動相關事宜,係事後
  16. (五)雖被告徐建榮及同案被告徐建成、證人王孝英皆稱:將徐
  17.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偽刻告訴人二人印章,蓋
  18.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
  19. (一)刑法分則有關罰金最高額並未修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
  20.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21. (三)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
  22.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將原來
  23. 四、核被告徐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24.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法
  25.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建榮與同案被告徐建成與共犯王孝
  27.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28.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堅稱:印章確係遺失,方登報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建榮部分撤銷。

徐建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印章各壹枚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建榮與徐建成、徐建勳係兄弟關係,於民國80年2月27日共同成立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旭豪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3之2號3樓),並由徐建榮之妻王孝英(王孝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擔任董事而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從事真空幫浦機械之經銷業務。

旭豪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為王孝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徐建榮、徐騰源(即徐建榮之弟)、徐建成(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徐建勳、林麗嬌(徐建勳之妻,以上五人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等六人。

至84年間,徐建榮、王孝英夫妻與徐建勳、林麗嬌夫妻間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徐建榮、王孝英夫妻即要求徐建勳、林麗嬌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並經親友居中協調,未果。

詎徐建榮及徐建成、王孝英均明知徐建勳、林麗嬌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為將徐建勳、林麗嬌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其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徐建勳、林麗嬌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王孝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代向刻印店偽刻徐建勳、林麗嬌之印章各乙枚,於87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徐建勳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建成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

「原股東林麗嬌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

」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用,而偽造徐建勳、林麗嬌之簽章印文各乙枚,偽為徐建勳、林麗嬌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87年7月23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於同年月24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建勳、林麗嬌、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徐建勳、林麗嬌夫妻二人聽聞徐建榮、王孝英夫妻對外均否認其等係旭豪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94年1月17日,向主管機關查詢旭豪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徐建勳、林麗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證人王孝英、徐建勳、林麗嬌、徐騰源、徐美月於另案審理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建榮固不諱言旭豪股東變動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僅係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因成立旭豪公司之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需要有五人以上,因而向徐建勳、林麗嬌借名登記為股東,然旭豪公司實際上是由徐建榮、王孝英二人出資成立,其餘的股東均只是掛名而已,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亦未參予公司之經營;

而於82年間,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成立來揚公司,徐建榮及徐建成、王孝英也配合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股東,其後雙方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方為辦理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退股的事宜,則退股事宜既係經徐建勳、林麗嬌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辦理時係由王孝英所自為,被告徐建榮及同案被告徐建成二人均不知悉云云。

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原為旭豪公司股東,被告徐建榮及同案被告徐建成推由王孝英於87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徐建勳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建成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

「原股東林麗嬌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

等股東同意書,再自行持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用,偽為徐建勳、林麗嬌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87年7月23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於同年月24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徐建勳、林麗嬌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另案證稱:旭豪公司係由我與我四弟徐建榮、五弟徐建成共同出資設立,股東登記有我、林麗嬌、徐建榮、徐建成、王孝英。

之後因我經常聽到弟妹們講的耳語,說旭豪公司已經變成都是徐建榮的,才會去申請經濟部股東變更資料出來,結果發現在87年間我們股東身分就已經被變更了,所以我才會提告;

登記旭豪公司時,我的股東印章是旭豪公司統一刻的等語(偵字第5047 號卷第10頁,偵續1字卷第48頁,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王孝英於偵訊、本院上訴審證稱: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徐建勳、林麗嬌之簽章印文,係我自己蓋的,我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給徐建勳、林麗嬌,他們都不蓋,因為當時我們彼此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等語(偵字第5047號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旭豪公司之變更前後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旭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外放、及系爭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298號卷第40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雖共犯王孝英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告訴人二人原於87年間即口頭達成協議,同意互相從對方公司退股,其乃將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寄予告訴人二人,但彼等均拒不用印,並囑其「自己看著辦」等語(偵字第5047號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未達成互相從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詳後述),而王孝英於原審另案已自承雙方自84年間後,因金錢糾紛,已全無往來,是告訴人拒絕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顯係告訴人表明拒絕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雙方交涉中,告訴人縱有回稱「你看著辦」,亦難認是授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進而援以為製作並行使告訴人二人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已得告訴人二人同意並非偽造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旭豪公司係由徐建榮、王孝英夫妻出資設立,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登記股東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云云。

然查:被告徐建榮經送測謊,對於徐建勳、林麗嬌未出資之問題,研判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04至130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已難輕信,何況,又與其所辯,互退股權(如後述),相互矛盾,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旭豪公司之股權爭議,為民事糾葛,本院尚難逕予審究,惟亦不能以之為被告免除偽造文書之依據,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三)被告辯稱:徐建榮、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成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互相辦理退股之協議,有親友可證,而證人徐騰源、徐美月於原審另案,亦附和被告所辯,指稱旭豪公司係徐建榮、王孝英夫妻所獨資設立,告訴人等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意與被告其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96年2月13日,4月10日,5月14日筆錄)。

然查:⒈證人徐美月於原審另案證稱:徐建勳夫婦只是旭豪公司的人頭股東,徐建勳買房子時有向徐建成、徐建榮借錢,因為債務糾紛鬧得很僵,媽媽很傷心,就希望我居中協調,我當時提議他們互相退出對方公司的人頭股東,當時他們二方面完全同意無條件授權對方退出股東,協調過程中,我告訴他們雙方如果有任何財務糾紛就一併處理,當時因為徐建勳有向徐建榮、徐建成借100多萬元,所以就由徐建勳開了4張支票還給徐建成、徐建榮,因為之前公司剛成立時有向徐建勳週轉15萬元,所以後來在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時,徐建榮沒有把最後那張支票軋進去,因為徐建榮認為支票上的金額29萬元,大概也等於上述15 萬週轉金及開公司時期林林總總的一些補貼總額;

徐建勳夫妻跟徐建榮夫妻互相退出人頭股東一事,是由我協調,在場有我媽媽,我大姐徐明珠,妹婿張良典,最後由我幫他們做總結,互相退股等語(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96年5月14日筆錄第7至9頁),然若證人徐美月居中協調確有達成告訴人與被告間「任何財務糾紛一併處理」之協議,理應會相互抵銷債權債務後,再一次清償併相互辦理退股始符常理,豈會發生先由告訴人簽發4張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其購屋時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又將其中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作為清償開設旭豪公司時向告訴人借調之款項等情,如此繁複之清償手續,顯非彼此已達成協議,應有之狀況。

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稱已將被告徐建榮夫婦退還之29萬元支票一張寄還給被告,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對於被告以退還29萬元支票一張作為清償旭豪公司開設時向告訴人調用之資金乙節,並不認同,是證人徐美月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確有相互自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存在。

復參酌被告徐建榮於原審另案證稱:在87年間,經過我大姐協調,我大姐跟我講,徐建勳向我借款的上述最後一張支票不要軋進去,雙方互退公司的登記名義,我才通知我太太去辦理這件事等語(原審簡上字第625 號卷第144頁),足見所謂「協議」,係透過被告二姐、大姐居中傳話,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透過被告二姐、大姐居中協調後,確有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之股權達成協議互相辦理退股乙節屬實。

再徵諸被告辦理告訴人等旭豪公司退股之事係於87年7月20日,然告訴人等辦理被告其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91年11月7日,此有上開二家公司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辦理告訴人等於旭豪公司退股之時間與告訴人等辦理被告其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時間,差距有四年之久,果真係雙方協議互相退股,豈有辦理退股時間相差四年之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間有互相退股之協議云云,顯亦難採信。

至證人張良典於偵訊證稱:對徐建榮、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5047號卷第36頁);

證人即被告除建勳、徐建榮之母徐楊碧霞於偵訊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偵字第5047號卷第36 頁),雖與證人徐美月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徐明珠已死亡,無從究其中真偽,衡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為至親,不願見兄弟鬩牆對簿公堂進而推稱不知情等語,實可諒見,是無法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另證人徐騰源亦證稱:相互退股之事,是徐建榮夫妻告訴我的,我沒參與(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第96頁背面),是其所述,乃自被告徐建榮處傳聞而來,即難遽採,雖又稱:88年徐建勳夫婦欠我錢,我打電話向林麗嬌討債,我順口問林麗嬌他們是否知道相互退股事,她說知道。

我還要確認徐建勳是否有聽到相互退股之事等語(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第96頁,及96年4月10日筆錄第4頁,第7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主要目的既是催討欠款,又何需確認與己無關之退股事?再者,事隔八多年後,竟清晰記憶此等與己無涉之事,衡諸人之記憶,除與己有密切關係者外,無非隨時間消逝而淡薄、淡忘等情,證人徐騰源所述,不能遽信。

(四)被告徐建榮辯稱:未參與上述股權變動相關事宜,係事後王孝英才跟伊說辦好了云云。

惟被告徐建榮既係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變動,就公司及各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而王孝英僅係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僅係從事作帳工作,若非被告徐建榮指示,衡情豈有擅自登報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證明,及偽刻徐建勳、林麗嬌印章並移轉其二人股份於徐建成及徐慧雯名下之可能?且被告徐建榮於王孝英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在87年間,大家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故伊才通知王孝英去辦變更股東登記等語(95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卷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上開股權之變更,確係被告徐建榮指示王孝英所為無訛,是被告徐建榮辯稱:事先不知偽刻徐建勳、林麗嬌印章並移轉二人出資額於徐建成及徐慧雯名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徐建榮及同案被告徐建成、證人王孝英皆稱:將徐建勳之出資額移轉於徐建成之名下,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云云;

惟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然本件旭豪公司於登記之初,其股東計有被告二人、證人王孝英、告訴人二人及徐騰源,共計六人,則於辦理上述股權變動登記之時,扣除除名之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再加計受讓林麗嬌出資額之徐慧雯,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之規定。

是實際出資者若僅係徐建榮及王孝英,則徐建勳之出資額亦應轉讓回歸於徐建榮或王孝英或新增之徐慧雯(即徐建榮或王孝英之女)即可,而非徐建成之名下,始符常理。

而由其警詢、偵查中所稱事先知悉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及股權變動後其登記出資額增加而獲有利益等情,顯見其於本件股權變動之辦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衡情,被告徐建榮、及證人王孝英當無在未與徐建成商議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辦理,足認被告徐建成、徐建榮與王孝英就此均有所犯意聯絡。

是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偽刻告訴人二人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告訴人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對告訴人二人股東權益自有損害,而旭豪公司因此亦生股東糾紛,影響公司營運,亦有損害,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亦因此而影響其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對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均足生損害。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一)刑法分則有關罰金最高額並未修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而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先銀元1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將原來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將易科罰金標準,由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600元(新台幣1800元),900元(新台幣2700元),改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折算一日,綜上比較,自以90年修正後95年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為最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徐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徐建榮與徐建成、王孝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孝英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二次,原審漏未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二)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誤為有罪。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外,餘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印章各一枚、87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徐建勳」、「林麗嬌」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建榮與同案被告徐建成與共犯王孝英等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徐建勳、林麗嬌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王孝英擅自先於87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徐建勳、林麗嬌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乙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者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165號亦有判例。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

綜上判例意旨,雖係無權製作,但若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不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堅稱:印章確係遺失,方登報等語,經查:証人王孝英證稱: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公司章都是我保管,後來遺失,才全部登報作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建勳稱:股東印鑑章、公司印鑑章是由王孝英她們保管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背面),證人即旭豪公司登記股東徐騰源證稱:我授權王孝英刻印章,王孝英有跟我說登記印鑑遺失等語(原審簡上字第625號卷第100頁),大致相符。

且觀諸報載遺失廣告所示,係包含旭豪公司、徐建成、徐建勳、林麗嬌、王孝英、徐建榮、徐騰源之印鑑,均以遺失為由,聲明作廢等情(偵續1字卷第72頁),是證人王孝英所述,尚非無據,衡情,證人王孝英本持有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之印鑑,自可使用,似無虛報遺失,而重刻之必要,若非全部遺失,當無為使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退出股東,而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是其所述,非不可採。

何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鑑章未曾遺失,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登報內容既非虛捏,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修正後95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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