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宏傑綽號「瘋狗」與黑瑀安、戴萬國、綽號「小熊」陳俊
- 二、案經吳建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吳建融前往黑瑀安住
- 二、經查:
- (一)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天,黑瑀安他們脅迫我與被告第2次性
- (二)吳建融證稱:我因故曾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發票日
- (三)吳建融雖以:伊積欠「阿正」35,000元,陳俊豪於96年4
- (四)案發當時,除被告、陳俊豪、戴萬國、黑瑀安在場外,另有
-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 五、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於96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
-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
- 五、經查:
- (一)A女於96年8月1日偵訊中指稱:當天我與被告約在外面,被
- (二)至於被告歷次供述,均以係援交未施用暴力迫使A女就範,
- 六、綜上各情,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 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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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高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宏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宏傑綽號「瘋狗」與黑瑀安、戴萬國、綽號「小熊」陳俊豪(前2人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刻正上訴中,陳俊豪經原審通緝中)均為友人關係。
其等因知悉陳俊豪持有成年女子A 女(姓名年籍詳卷)男友吳建融之前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6年5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票1紙,陳俊豪亟欲催討債務,遂於96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與蕭宏傑、黑瑀安、戴萬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豪、蕭宏傑出面以言語逼使A女帶同尋找吳建融,再由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陳俊豪駕駛另輛車同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7巷9弄12號之1吳建融住處,由蕭宏傑與A女入屋找人。
蕭宏傑見吳建融獨自在家,恫稱:跟我走,不要亂來,否則家裡的人也會出事等語,吳建融心生畏怖,隨同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及另駕駛他車之陳俊豪同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77巷21號12樓黑瑀安住處。
其等抵達後,戴萬國、黑瑀安步出房間至客廳中,由陳俊豪持膠帶綑綁吳建融手腳,並持棍棒、蕭宏傑徒手共同毆打吳建融,致吳建融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
陳俊豪復持吳建融先前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向吳建融威嚇稱:須交出同額款項始得離開等語,蕭宏傑並要求吳建融承認欠款,經戴萬國帶同吳建融、A女至小房間協商,陳俊豪遂同意降低金額為95萬元,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使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95萬元本票17張(即面額5萬元共16張、面額15萬元1張)交付其等收執等無義務之事,其等並喝令吳建融先行離開籌措款項,如籌不到錢就要讓伊死,A女則續遭留置於該址。
嗣吳建融回家後,於翌日即96年6月11日某時許,吳建融父親委請不知情五股鄉民代表會主席周金龍幫忙協調,轉由周金龍秘書侯界全聯繫黑瑀安、戴萬國出面處理,其等同意吳建融當場支付40萬元及將吳建融所有車牌0839-EL號自小客車1台折讓予陳俊豪(該車貸款50萬元由吳建融支付),換回吳建融、A女所簽發上開本票、借據,直至同日晚上22時許,A女始獲釋放。
二、案經吳建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宏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吳建融前往黑瑀安住處,並曾毆打吳建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陳俊豪、吳建融間之債務問題,僅在送A女回家,巧遇陳俊豪找吳建融,才受邀搭載吳建融到黑瑀安住處,之後,即未再過問,此由吳建融、A女所證,伊無任何強暴脅迫言語,未曾參與協調等情可知。
況倘伊知陳俊豪欲對吳建融施暴,焉有與A女在黑瑀安住處援交之理。
又吳建融與A女為男女朋友,伊與A女援交之事實更不可能讓吳建融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天,黑瑀安他們脅迫我與被告第2次性交,供林小如、小高拍照結束後,陳俊豪對黑瑀安說,吳建融欠他錢,要我告知吳建融的行蹤,當時我推說不知道,是陳俊豪逼我去的,被告也有參與,他們言語上恐嚇我。
被告駕駛載我,陳俊豪自己開一輛。
後來,帶他們到吳建融住處,被告強迫吳建融一起去黑瑀安住處,他們並打電話給黑瑀安或戴萬國確定他們已經找到吳建融(偵22262卷第307正、反頁、上訴卷第69正、反頁)。
核與證人吳建融證稱:96年6月10日,我女友即A女、被告進來我家,陳俊豪在樓下等。
被告叫我不要亂來,不然家裡的人就會出事情,被告開車載我及A女過去,陳俊豪自己開1台車,有想過下車離開,但怕家人會出事(原審訴卷第52、53頁)。
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曾駕車搭載A 女及吳建融前往黑瑀安住處,以吳建融明知其與陳俊豪間有債務糾紛,若非被告出言恫嚇,吳建融焉會輕易隨同被告同往黑瑀安住處之理,故A女、吳建融上開所證,堪以信實。
(二)吳建融證稱:我因故曾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本票1張。
至96年6月3日,陳俊豪打電話到我家,跟我父母親說我欠他200萬元要我還債。
於96年6月10日,陳俊豪叫綽號「瘋狗」即被告,帶同A女返回我家,並押我與A女上車,帶我們到黑瑀安住處。
到達後,戴萬國、黑瑀安走出房間到客廳,陳俊豪以膠帶綁住我手腳,我有掙扎反抗,復持上開200萬元本票要求我清償,我說沒有,陳俊豪持棍棒打我,被告也徒手打我,並叫我承認欠錢。
戴萬國出面扮白臉,帶我、A女去小房間談論事情如何處理。
經談論結果,金額調成95萬元,當場簽下面額15萬本票1張,面額5萬元本票共16張,敲定隔日先償還現金15萬元,剩餘80萬元以每月底清償5萬元直到清償為止,由我先回家去籌錢,A女還留在那邊,由被告看顧。
翌日,我父親請地方人士與陳俊豪、黑瑀安、戴萬國協調後,我父親先支付40萬元,並將我名下車輛0839-EL號折合80萬元給他們,因該車尚有貸款50萬元,貸款繼續由我支付,而車輛歸他們所有,達成協議後,他們在當天晚上10點多,才把A女放回家,並將我簽發的本票及借據正本還給我(偵15208卷第23至26、103、104頁、偵22262卷第280正、反頁、原審訴卷第53至56頁、訴321卷一第147頁)。
核與A女陳稱:到達黑瑀安住處後,看到陳俊豪、黑瑀安、戴萬國、被告等人一直要吳建融支付先前喬事情的費用,陳俊豪還拿膠帶綑綁吳建融,並持棍棒與被告一起毆打吳建融。
黑瑀安、陳俊豪恐嚇吳建融還錢,否則不讓我們離開。
戴萬國則扮白臉,帶我及吳建融到房間談如何還錢,吳建融和我遂簽下面額95萬元本票及借據。
我拜託戴萬國先將吳建融放出去籌錢,他們先放吳建融,我則繼續被押在同一地點,戴萬國要求隔日下午6點必須籌到錢。
隔天晚上,吳建融透過他父親籌完錢後,才於晚上,在五股鄉○○路附近將我釋放。
黑瑀安、戴萬國、陳俊豪都有脅迫(偵15208卷第34至36、114、115頁、偵22262卷第307正、反頁、上訴卷第68、69頁);
證人侯界全陳稱:周金龍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服務處處理黑瑀安兩人及吳建融父子間事情,當時我協調30萬元,吳建融願意付40萬元,我好像看到本票、借據,吳建融說是借錢(訴321卷一第98、99頁)大致相符。
且陳俊豪對其在黑瑀安住處打吳建融,現場有黑瑀安、被告、戴萬國在場,並當場說吳建融欠陳俊豪錢,戴萬國將吳建融、A女帶至房間內談論事情如何處理。
經談論結果,吳建融當場簽下本票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本票共16張,且敲定隔日先償還現金15萬元,剩餘80萬元以每月底清償5萬元清償等情不否認,並有吳建融、A女簽發面額共95萬元本票影本17張、吳建融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1張、借據影本1紙、陳俊豪書立切結書影本2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偵15208卷第48、77至85頁)。
堪認吳建融、A女所證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屬實。
(三)吳建融雖以:伊積欠「阿正」35,000元,陳俊豪於96年4 月初,邀「阿正」協商,並幫我償還這筆債務。
事後他要我償還這筆債及他請兄弟喬事費用約20萬元,因我沒有錢,尚積欠該筆債務。
另陳俊豪於96年5月初,以我名義購買車號3800-QK自小客車,並要我簽立讓渡書,另用我名義買車位,為保護其權益,我就簽立到期日為96年5 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本票1張(偵15208卷第23、103頁);
A 女亦陳述如上(偵15208卷第34、35頁)。
然陳俊豪於A女與被告第2次性行為後,始告知被告、黑瑀安、戴萬國關於陳俊豪與吳建融間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吳建融親自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已如上述,顯然當下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認知陳俊豪、吳建融間確實有債務糾紛,陳俊豪並持有吳建融簽發200 萬元本票無誤,故其等與陳俊豪謀議以剝奪自由及傷害之手段向吳建融索債,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至吳建融是否確實積欠陳俊豪200 萬元,乃吳建融、陳俊豪彼此間債務糾紛之所在,尚難因此認陳俊豪邀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追索該筆債務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案發當時,除被告、陳俊豪、戴萬國、黑瑀安在場外,另有林小如、「邱肥」、小高在場,林小如、小高於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本票後,載吳建融回家。
然因林小如、「邱肥」、小高,並未口出惡語,亦未出手毆打吳建融,復未參與強押吳建融至黑瑀安住處及協調債務等情,均據吳建融、A 女陳述在卷(偵22262卷第280反頁、上訴卷第68頁),且綽號「邱肥」與黑瑀安分租房子,業經黑瑀安證述在卷(上訴卷第96反頁),「邱肥」出現在自己租屋處,要無不法可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陳俊豪、黑瑀安、戴萬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難僅憑其等在場,事後載吳建融返家而認其等亦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又吳建融雖以案發時,黑瑀安說不要在這邊亂就走進去,A 女曾拜託戴萬國幫忙(偵15208 卷第24、25頁、原審訴卷第56頁、訴321卷一第148頁),惟其事後改以:戴萬國扮白臉(偵22262卷第280反頁),而A 女陳述:伊與吳建融遭被告及陳俊豪押往黑瑀安住處時,他們曾打電話給黑瑀安或戴萬國確定已經找到吳建融;
且抵達後,黑瑀安、戴萬國、陳俊豪都有脅迫(偵22262卷第307反頁、上訴卷第68頁),故黑瑀安、戴萬國不惟事前知悉吳建融與陳俊豪間有債務糾紛,並在陳俊豪與被告尋獲並強押吳建融至黑瑀安住處時,接獲通知,復在陳俊豪持棍棒、被告徒手毆打吳建融時,在旁助勢,甚且出言脅迫吳建融清償債務,顯然其等與陳俊豪、被告間,就妨害吳建融、A 女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又陳俊豪另稱:(案發時)黑瑀安有在場,但不久後就離開,戴萬國有出手制止我打吳建融(偵15208 卷第18頁),然黑瑀安始終在場,並未離開,業據吳建融、A 女陳明如上,而戴萬國既扮演白臉,則其假意出面制止陳俊豪毆打吳建融,亦合乎扮演白臉之適切舉止,要難以此認戴萬國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再林小如稱:沒有看到凌虐、毆打之事(偵22262卷第103頁),此與被告坦承、陳俊豪陳述,均曾毆打吳建融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及己身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又A 女陳述:黑瑀安、戴萬國不包括被告,要把我留下來,要吳建融回去籌錢,才放我走,我留在黑瑀安住處時,被告沒有妨害我行動自由(上訴卷第67反、68頁)。
然A 女同時亦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參與毆打吳建融(上訴卷第68反、69頁),此與A 女之前所言齟齬,顯然已有迴護被告之情,要難信實。
A 女於吳建融釋放去籌錢後遭繼續留在黑瑀安住處,雖曾向洪緯珊借電腦玩遊戲,並曾外出買東西吃,復向潘映璇借腮紅、粉餅補粧,業經洪緯珊、潘映璇證述載卷(訴321卷一第80、91頁)。
然A女證述:我待在在黑瑀安家,互動只有借東西,幾乎都在看電視,沒有太大接觸,黑瑀安他們都在,如要出去有人看著,並有言語恐嚇,因要等吳建融來(上訴卷65反頁),且洪緯珊亦陳稱:A 女和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買東西後就回來(訴321卷一第82、85頁),顯然A 女行動自由仍受被告等人限制無訛,洪緯珊、潘映璇所證,要難認A 女自願留在黑瑀安住處而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吳建融雖曾陳述:被告在黑瑀安家,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言詞,被告沒有脅迫我簽本票(原審訴卷第55頁)。
然被告於陳俊豪表示要找吳俊融處理金錢事項,帶同陳俊豪及A 女至吳建融住處,並恫嚇吳建融,至其心生畏懼而遭強押至黑瑀安住處。
且陳俊豪綑綁吳建融時,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均在場,於吳建融反抗叫喊時,被告復出手毆打吳建融,並要求吳建融承認債務,再由戴萬國扮演白臉,攜同吳建融、A 女同往小房間協調而達成簽發面額共95萬元之本票17張及借據等憑證,再釋放吳建融,復由黑瑀安、戴萬國出面與吳建融父子商談解決債務問題而當場支付40萬元及將吳建融所有車輛折價讓予陳俊豪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事後未再參與協調簽發本票、出面商談和解事宜,乃因其等早有共同剝奪吳建融、A 女行動自由,並毆打吳建融之共識,並欲達索債之目的,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吳建融上開所陳,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黑瑀安、陳俊豪等人拍攝完第2 次性交行為後,陳俊豪對黑瑀安說,吳建融欠他錢,要我交代吳建融的行蹤,當時我推不知道,陳俊豪逼我去的,被告也有參與,他們言語上恐嚇我,亦據A女陳述明確(上訴卷第69正、反頁),被告以其送A 女回家,巧遇陳俊豪找吳建融,才受邀搭載吳建融到黑瑀安住處,之後,即未再過問等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A女前後為2次性行為後,始發生陳俊豪告知黑瑀安、戴萬國、被告關於其與吳建融間債務糾紛,並欲向吳建融索債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告與A 女援交在前,自未料及事後強押吳建融至黑瑀安住處之情,且吳建融是否會知悉被告與A 女援交,與被告是否會參與本件犯行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陳俊豪、黑瑀安、戴萬國等人間,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吳建融、A 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95萬元本票共17張之無義務之事,因係吳建融、A 女處於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自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其恐嚇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單純恐嚇,並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之要素,理由如后)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吳建融、A女2人之法益而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恐嚇吳建融、A女簽發本票等犯行另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因吳建融確實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持交陳俊豪,經陳俊豪於上開時、地持向吳建融索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為,應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吳建融與陳俊豪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結夥強盜罪,自有違誤。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吳建融、陳俊豪間之債務糾紛,圖以暴力相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暨被告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於96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21號12樓黑瑀安住處為性交易,黑瑀安、戴萬國(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罪刑,刻正上訴中)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該址得知上情後,竟與蕭宏傑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黑瑀安、戴萬國向A 女恫嚇以:倘未與蕭宏傑為性交行為供我們拍攝,將遭受不利且無法離開等語,戴萬國並出手毆打A女頭部,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蕭宏傑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強制性交罪云云(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
另以手機拍攝A 女與被告性交之過程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A女指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第1 次性交行為係援交,第2 次係黑瑀安、戴萬國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供他們攝影等語。
五、經查:
(一)A女於96年8月1日偵訊中指稱:當天我與被告約在外面,被告載我到黑瑀安家,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下午約1點,黑瑀安、戴萬國、林小如回來,看我1個人在房間,黑瑀安、戴萬國一起恐嚇我要求我與被告為性行為,否則不讓我走,當時我非常害怕就與被告為性行為(偵15208卷第114頁);
於96年8月5日警詢中稱:第1次與被告援交結束後,他們一夥人看到我與被告共處一室未穿衣服由戴萬國強迫我與被告再次性交並供他與黑瑀安拍攝影像,否則要以對待男生方式對待我,我不願意,戴萬國竟然打我頭,因害怕對我不利,才又與被告口交及性交(偵15208卷第120頁);
再於96年11月21日陳稱:我當天先與被告約在外面,他帶我至新莊市○○路黑瑀安住處內,當時只見到邱肥在房內睡覺,並未看到黑瑀安等人,我與被告進房間發生性行為。
之後,下午1時許,黑瑀安才與戴萬國、林小如返回,他們見到我一個人在房間內,且知道被告與我發生過性行為,黑瑀安與戴萬國一起恐嚇我要求我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否則就不讓我走且要跟被告大哥阿正及我男友吳建融報料,戴萬國出手打我,我害怕對我不利,就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偵22262卷307正頁);
A女於97年5月16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性交易1次,再發生第2次非自願性,黑瑀安、戴萬國用言語威脅我,戴萬國很用力推我頭部做這件事情(訴321卷一136、137頁);
又於99年3月18日本院前審證稱:第1次援交衣服還沒穿好,黑瑀安、戴萬國就進來,並恐嚇我和被告第2次性交給他們攝影時,被告當場有表示不願意,但戴萬國他們有言語上恐嚇,反正就是威脅被告,被告沒有出言脅迫我。
我只要告黑瑀安、戴萬國、陳俊豪他們指使,並叫林小如拍照,沒有要告被告(上訴卷第66、68正、反、69反頁);
末於本院證述: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想要反抗,但戴萬國、黑瑀安將被告推倒在地,用恐嚇言語恐嚇他,我也被強迫,後來只好配合做(本院卷70正、反頁)。
觀諸上開所證,A女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以其與被告發生第2次性行為時,均以遭黑瑀安、戴萬國等人強暴、脅迫而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未曾提及被告亦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並於本院前審、本院再次強調被告亦遭脅迫而與其發生第2次性行為,雖A女前後陳述不盡相同,然衡諸性交行為係極盡私密之行為,一般人若非有特殊癖好或代價,當無大方公開自己與他人盡褪衣服之交媾行為赤裸裸地公諸於世之情,則A女上開未盡相同之證述,應係A女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未曾詢及被告是否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逼使A女就範之不完足之陳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再次傳訊,始詳細交代案發當時之細節所致,則A女以其未遭被告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係遭黑瑀安、戴萬國、陳俊豪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始與被告發生第2次性行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歷次供述,均以係援交未施用暴力迫使A女就範,公訴人以被告供述為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憑,尚有誤會。
六、綜上各情,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廖婷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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