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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二)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福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連福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連福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執行羈押,經第一次延長羈押後,至民國100 年1 月1 日,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連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實施訊問後,認其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再佐以其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99年8月2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限將於100 年1 月1 日屆滿。
茲本院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100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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