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042,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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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經原審函請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雖於同年2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內容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均自白不諱,是否符合減輕刑期之條件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原審法院99年2月11日板院輔刑莊98訴4087號函文在卷可稽。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件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判決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情明確。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自警詢迄原審審理均自白施用毒品不諱,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不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係於98年9月14日犯本案之罪,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後復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法院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就被告坦承犯行一情已加以審酌,茲為量刑之參考,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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